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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I)》等三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46:21  浏览:97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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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I)》等三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1]50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I)》等三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告
《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I)》等三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业经我局批准,并由我局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现予公告。

标准名称、编号如下:

1、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I)(GB 18352.1-2001)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1920.pdf
2、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II)(GB 18352.2-2001)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1921.pdf
3、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17691-2001)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1923.pdf
以上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发行,其主要内容可查询下列网站:

1、中国环境保护网(http://www.zhb.gov.cn)

2、中国国际环保网(http://www.65.com.cn)

3、东方环境(http://www.ee65.com.cn)

4、中国环境标准网(http://www.craes.unep.net/esi)

5、中国环保产业网(http://www.ceti.com.cn)

6、中国环境保护商情网(http://www.china-epa.com.cn)。

自以上标准发布之日起,下列标准废止:

1、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GWPB1-1999)

2、轻型汽车排放污染物测试方法 排气污染物的测试(HJ/T26.1-1999)

3、轻型汽车排放污染物测试方法 曲轴箱气体排放的测试(HJ/T26.2-1999)

4、轻型汽车排放污染物测试方法 燃油蒸发排放的测试 密闭室法(HJ/T26.3-1999)

5、轻型汽车排放污染物测试方法 污染控制装置耐久性时效试验(HJ/T26.4-1999)

6、轻型汽车排放污染物测试方法 试验用基准燃油的规格(HJ/T26.5-1999)

7、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WPB6-2000)

8、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测量方法(HJ54-2000)

9、汽车排放污染物限值及测试方法(GB14761-1999)

10、汽车排放污染物限值及测量方法(GB14761-2001)

11、压燃式发动机和装用压燃式发动机的车辆排气污染物限值及测试方法(GB17691-1999)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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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计委


关于贯彻《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海关总署、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贯彻《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政府计委、经贸委
,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发布的《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和财政部发布的《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已经下达,现印发给你们(见附件一、二),并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准确、稳妥地执行好上述两个目录,经研究决定,修订后的上述两个目录统一自2000年11月1日起执行。即2000年11月1日后新批准(指项目可研性批复日期,下同)的国内投资项目及其进口设备一律按照上述两个修订的目录执行。
二、为保证新目录修订前所批准的老项目顺利实施,对2000年10月31日(含10月31日)以前批准的国内投资项目(包括1998年1月1日以前的结转项目),其设备在2001年10月31日(含10月31日)以前报关进口的,仍按照1997年12月31日颁布的
《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试行)》执行;2001年11月1日及以后报关进口的一律按照《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执行。
三、为准确区分和认真贯彻好相关目录,海关计算机数据库已做相应调整。各项目审批部门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在“项目产业政策审批条目”一栏中,凡2000年10月31日(含10月31日)以前批准的内资鼓励项目,仍按原规范填写;对2000年11月1日及以后批准的内
资鼓励项目,一律填写修订以后的条目,编码为“E”;如第(一类)第1条应填写为:动植物优良品种繁育(E0101)。
四、各项目审批部门应严格按照《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试行)》和《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予以审批,规范出具项目确认书,不得擅自超越或下放审批权限,有问题要及时请示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并按月
将项目确认书分送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备案。
五、在进口单位提供完备的证明和资料后,海关要对照《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商品认真审核,特别在一年过渡期内,要认真核对相关目录,凡进口设备属于不予免税目录商品范围的,一律不予办理免税。确因技术规格等原因难以确定的,需上报总署商有关部门办
理。
各海关要坚持依法行政方针,坚决贯彻三级审批制度,不得擅自扩大免税范围,并加强对免税货物的后续管理。进口地海关和主管地海关要加强联系配合,提高工作效率。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请示海关总署。
八、本通知未提及的其他问题,仍按照国发〔1997〕37号文以及署税〔1997〕1062号文的规定执行。
附件一:《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略)
附件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略)



2000年10月19日

安徽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持久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推进各项事业的依法治理,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根据宪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法制宣传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
第三条 法制宣传教育应当与法制实践相结合,与经济建设相结合,与精神文明建设相结合。
第四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
(一)普及宪法和法律、法规基本知识,教育广大公民依法行使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增强公民遵守法律、维护社会公益和自身合法权益的自觉性;
(二)增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人员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执法水平,保证国家法律、法规正确实施,保障依法治省工作顺利进行;
(三)增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依法办事的自觉性,促进基层依法治理;
(四)推动各行业经营、管理人员学习、掌握有关的法律、法规,依法经营、依法管理;
(五)加强青少年的法制宣传教育,培养具有法制观念的合格人才。
第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别实施的原则,坚持因地制宜,讲求实效。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各级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组织统一领导本辖区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制定本地区法制宣传教育规划,部署、指导、协调、检查、考核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决定或者建议实施奖惩。
第七条 县级以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组织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法制宣传教育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规划,检查、督促各部门和单位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二)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培训、考核工作;
(三)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典型经验;
(四)建议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进行评比和奖惩;
省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领导组织决定,组织编写全省统一的法制宣传教育教材。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确定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兼职法制宣传员。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九条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把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工作计划,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并按照法制宣传教育领导组织的统一部署,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结合具体执法活动,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各级各类学校的教育计划,组织、推动学校的法制宣传教育。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针对不同的教育对象,设置相应的法制教育课程。
第十二条 经济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企业事业组织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知识教育、考核工作,坚持依法管理、依法经营。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把法制宣传教育作为市场管理的重要内容,加强法律知识教育、考核工作。
第十四条 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部门应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社会宣传教育计划,充分发挥大众传播媒介和文艺团体的作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公安、工商、劳动等部门及用人单位应根据各自职责,对暂住人口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人事部门应将法律知识列为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有关的法律知识考试,考试结果作为公务员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并根据自身特点,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联系实际,对村(居)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一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辖区和部门、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负责。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各部门、各单位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由所在部门、单位予以保证。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检查和监督。对所任命的国家行政、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应通过法律知识考试、考核等方式,提高其法律素质。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四条 各级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组织及其办事机构应对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具体考核标准和办法由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组织制定。
第二十五条 执行本条例成绩突出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各级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组织和有关部门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不认真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法制宣传教育领导组织对没有达到规定考核标准的地区、部门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督促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由授予机关撤销其相应奖励,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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