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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及有关专业水质标准适用范围说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38:11  浏览:95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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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及有关专业水质标准适用范围说明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科[1997]0231号




关于《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及有关专业水质标准适用范围说明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局、总会、总公司)环保机构:


  目前,我国共批准发布了四项水质标准涉及到地面水的水质要求,它们分别是《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渔业水质标准》(GB11607-89)、《景观娱乐用水标准》(GB12941-91)、《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91)。另有一项《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与《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有间接关系。各项水质标准并存,在实施过程中可能产生使用边界模糊的问题,现就地面水和专业用水标准适用范围及执行上的关系做如下说明:

  一、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

  我国的《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是针对水域不同使用功能而制定的分类水域水质标准。该标准能满足地面水水环境质量的分类管理和生态保护要求,适用于整个流域水质的宏观控制和上、下游不同使用功能的统筹规划,是各专业用水区相互协调的依据,也是各专业用水标准确定适用范围的依据。因此,原则上讲,各地环保部门应按《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以下简称GB3838)进行水环境的管理和评价。

  二、《渔业水质标准》与GB3838标准在执行上的关系

  凡是由地方政府根据《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功能分类要求,批准划定的单一渔业保护区或鱼虾产卵场的水域应执行渔业水质标准。

  鉴于《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Ⅱ、Ⅲ类水域均涉及渔业保护区,如果Ⅱ、Ⅲ类水域为非单一渔业保护区,应执行《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渔政管理部门对其渔业保护区可按《渔业水质标准》进行内部管理。但应特别注意,上游为低功能区时,水质将影响下游渔业保护区水质目标的实施;上游为渔业用水区时将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高功能水质目标的实现。各地环保部门应依靠《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对渔业用水区的水域边界进行监督管理。

  三、《景观娱乐用水标准》与GB3838标准在执行上的关系

  凡是由地方政府根据《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功能分类要求,批准划定的单一景观娱乐用水水域应执行《景观娱乐用水标准》。

  鉴于《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Ⅲ、Ⅳ、Ⅴ类水域均涉及景观娱乐用水区,如果划定的Ⅲ、Ⅳ、Ⅴ类水域为非单一景观娱乐用水,应分别执行《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Ⅲ、Ⅳ、Ⅴ类标准值。

  四、《农田灌溉水质标准》与GB3838标准在执行上的关系

  《农田灌溉水质标准》是对进入农田和农业灌渠的农灌用水水质进行监督管理的单一目的的标准,目的为保护农作物及土壤生态环境。《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Ⅴ类水域不仅考虑保护农作物,还考虑地面水水环境基本生态保护要求,以水域不发生急性中毒危害为基准,把上、下游不同使用功能的水域视为一个整体,因此各项指标严于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由于《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农业用水区(Ⅴ类)和农田灌溉水质是管理对象完全不同的两个标准,因此适用范围完全不同。

  《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只能用来评价用作农灌的水是否符合要求,并依其进行监督、管理;不能用来评价、管理《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农业用水区(Ⅴ类)。以地面水为水源的农田灌溉用水应执行《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Ⅴ类水域标准值。

  五、《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与GB3838标准在执行上的关系

  自来水厂的出水及其它直接饮用的水应执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生活饮用水水源地的水质应按相应规定分别执行GB3838标准中的Ⅱ、Ⅲ类水域规定的标准值。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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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 锡政办发〔2007〕109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无锡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五日

  



  

无锡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营运体系,规范国有资产经营行为,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进一步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统称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被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由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企业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权利、责任和义务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所属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所属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市(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本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国有资产运营和保值增值状况以及其它重大事项。

   第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严格履行《公司法》、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义务。

   第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运营和保值增值状况以及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大国有资本的集聚度,推动国有资本向高新技术产业、基础设施、公共服务业领域集聚。充分发挥国有经济在提升城市竞争力中的功能性作用,着力构建核心主业突出、财务运行规范、治理结构完善、规模实力强的大企业集团。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负责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处置、产权交易、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绩效评价、经营预算、利润分配、收益解缴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登记,并定期分析和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状况。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必须在国家、省、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严格履行相关程序。促进企业国有资产合理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企业国有资产审计和评估活动的监督管理,做好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备案工作。企业发生合并、分立、股权比例变动、资产处置以及其他涉及国有产权变动的行为,应当依法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聘请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并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审核确认。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国有资产的存量、分布、结构及其变动和资产质量、运营效益等基本情况进行统计,掌握企业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和运营状况。

  企业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及时提交企业财务报表、企业财务分析报告和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等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考核指标评价体系,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能力、财务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社会贡献等情况进行定量、定性对比分析,作出准确评价。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必须依照国家产业政策、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发展战略、发展规划的制定和执行方面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其投资方向和投融资总量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对投资决策论证和评估。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及企业职工工资总额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及管理的具体制度,并按照相关规定,负责本级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收支及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出资人身份依法应取得的各种收益、收入,具体包括:

   (一)按照股权比例和分配方案应分得的企业税后净利润;

   (二)转让持有的企业股权取得的净收入;

   (三)按照股权比例应分得的企业清算的净收益;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取得的其它收益、收入。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收益主要用于国有经济发展。

  

第四章 国有独资公司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所出资企业中由国家单独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十四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国有资本金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核定,并由以下来源构成:

   (一)政府注入的资本金;

   (二)政府债权或股权的划转;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

   (四)存量国有资产的无偿划拨;

   (五)国有资产收益的再投资;

   (六)政府批准的其他来源。

   第二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职权。

   第二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根据《公司法》等有关规定,对其投资的企业按出资额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按干部管理权限及有关办法选择管理者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对其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应当完成国有资产经营计划和责任目标,按照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并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必须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建立健全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设立董事会、经理层和监事会。

  第二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行使《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各项职权,执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董事会必须规范工作程序,包括议事方式和决策程序等,具体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经理行使《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经理层的工作方式和行为规范等,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设立监事会。

  监事会行使《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工作。监事的工作方式和行为规范等,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国有独资公司外派董事、监事,委派财务总监。具体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管理的负责人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第三十四条 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对其投资的全资、控股、参股企业进行国有产权界定,核实国有资本,并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三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申请破产和股份制改造方案;

  (二)转让国有股权或者因增资扩股致使国有股东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三)向境外投资;

  (四)按规定应报人民政府审批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一)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

  (二)增减注册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

  (三)全资或者控股子企业的设立、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申请破产;

  (四)公司、子企业的国有股权变动;

  (五)利润分配方案或者亏损弥补方案;

  (六)年度投资计划和重大投资项目;

  (七)处置重大有形资产与无形资产、捐赠公司资产;

  (八)职工工资总额、工资集体协商方案、工效挂钩方案及公司年金;

  (九)按规定应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年度财务预算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和年度财务决算;

  (二)向公司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担保;

  (三)发生借款使企业资产负债率达到70%以上的;

  (四)发生的涉及出资人重大权益的法律纠纷案件;

  (五)按规定应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及其所投资的全资、控股、参股企业,应当建立正常的不良资产自我消化机制。对发生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在核实和追究责任的基础上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必须与国有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并根据有关规定和经营业绩责任书,对列入考核范围的公司负责人和经营层其他人员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依据考核结果,确定其薪酬和奖惩。

   第四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投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公司发展规划和业务经营范围,并明确投资项目决策者和实施者应当承担的责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国有独资公司的对外投资进行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必须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规章制度,配备专业人员,有效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公司绩效审计、公司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和配合审计部门进行离任审计;依法指导和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工作;提出重大决策失误和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的意见和措施。

   第四十二条 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建立防范风险的法律机制,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法律顾问制度。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司法制建设情况的监督和检查,指导和推进公司法律顾问管理和公司法制建设工作。

  

第五章 其它企业管理

  第四十三条 其它企业,是指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参股公司。

  第四十四条 除国家、省、市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国有独资企业的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人选,向董事会提出经理人员人选的建议。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第四十六条 国有控股公司和参股公司,在涉及本办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所列的重大事项时,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董事会决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于股东会、董事会开会前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意见行使表决权,并于会后5个工作日内将会议决议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公司章程无须由股东会、董事会决定的,国有控股公司、参股公司应当在该事项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六章 违规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干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侵犯企业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及时提交企业财务报表、企业财务报告和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等有关资料或者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事项未报审批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委托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的其他国有资产,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结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制定本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具体制度和实施意见。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本市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交通部关于做好2004年国内水路运输行业年审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做好2004年国内水路运输行业年审工作的通知

(交水发[2004]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中远、中海、长航、中外运集团,部救捞局、各直属打捞局:


为加强对水路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的力度,严格执行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规范从业者的经营行为,维护水运市场秩序,打击非法经营,保护合法经营者利益,巩固近年来整顿和规范航运市场的成果,加快建立统一开放、公平高效、竞争有序的国内水运市场,促进我国航运业健康有序发展。经研究,决定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04年4月30日止,在全国统一开展2004年度国内水路运输行业年审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年审范围


年审对象是已取得国内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经营资格的经营人及其所属运输船舶。


二、年审部门和权限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本次年审工作。


我部及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批准从事跨省运输的水路运输经营人的年审,由其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省内运输经营人的年审权限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确定。水路运输服务业经营人的年审工作由地(市)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部属各打捞局的年审工作暂由部水运司负责。中央管理的航运企业集团及其控股子公司,由公司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年审工作,其中长航集团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年审暂仍由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有关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按规定对其进行年审并签署意见,审查合格的,由部水运司在其《水路运输许可证》上加盖年审章并为其船舶核发《船舶年审合格证》,长航集团所属海船的年审合格证,由部水运司凭长江航务管理局年审意见核发。请各航运企业集团与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加强协调,共同做好其下属企业和船舶的年审工作。


三、年审内容


(一)审查经营人在上一年度遵守国家关于水路运输的法律、法规及交通主管部门的规章、规定的情况,重点审查有无超越经营范围和违章经营的行为,以及有无违反规定使用票据情况。


(二)审查经营人的经营资格,重点审查经营资质的保持情况。对过去已经资质评估合格的水路运输经营人,要根据《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2001年1号令),在年审中查验其经营资质的维持情况,发现达不到资质条件的,要提出限期整改通知,属跨省运输的还要将有关情况通报我部或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经过整改仍达不到资质条件的,报相应的管理部门取消其经营资格。


(三)审查运输船舶的经营资格和有无违规、违章行为及发生安全事故的情况,重点审查运输船舶有关证书是否相符、有效,有无篡改船龄和报废船舶继续从事营运的情况。对审验合格的船舶,由审验机关核发《船舶年审合格证》,未通过审验的船舶不得核发《船舶年审合格证》。


(四)了解经营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审查有关运输规费交纳情况。


四、年审工作中《年审报告书》、年审程序等内容仍按我部《关于开展2000年水路运输行业年审工作的通知》(交水发[1999]664号)精神执行。为确保经营人的正常经营活动,在其上缴营运证年审期间,可由年审机关根据需要发给《营运船舶年审待理证》,有效期不得超过30天(同时也不得超过4月30日)。


经年审合格的经营人,由审验机关在其《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加盖年审专用章,注明有效期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05年4月30日止。新核发的《船舶年审合格证》有效期同时至2005年4月30日止(但不得超过营运证的有效期)。


五、几项具体要求


(一)年审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周密组织,合理安排,确保如期顺利完成。


(二)在年审工作中,有关交通主管部门要牢固树立“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的思想,增强服务意识,规范服务行为,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广大船舶运输经营人。要认真贯彻落实政务公开的有关要求,采用适当方式将年审要求、工作程序等内容通知广大船舶运输经营人。在年审过程中,不得故意刁难申请人,严禁借本次年审名义乱收费或搭车收费。


(三)要通过年审工作巩固航运市场整顿成果,进一步规范水路运输市场秩序,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要严格执法,加大处罚力度,树立管理权威。对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故不参加年审或拒不接受年审的经营人,要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处罚直至取消其经营资格。


(四)要结合本次年审,做好换发《水路运输许可证》的收尾工作。


(五)要做好水运基础信息的统计工作。各单位要通过此次年审,准确地掌握水运企业、运输船舶等水运管理基本情况,及时更新全国水运管理信息系统中的数据;要通过年审掌握本地区上年度的企业、船舶增减情况。


(六)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对达不到要求的,年审一律不得通过,决不姑息。要严肃纪律,严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借年审之机为无经营资格的船舶滥发《营运船舶年审待理证》。


六、为掌握各地年审工作情况,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在年审结束后,将本次年审工作的书面总结于2004年6月底前报至部水运司。长江、珠江水系各省应同时将经营长江、珠江水系的情况抄报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总结除以书面形式上报外,还要以电子软盘或电子邮件(E-mail:sysgnc@moc.gov.cn)上报。


二OO四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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