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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2002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8:00:36  浏览:85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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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2002年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二OO二年十四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已由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二OO二年七月二十六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OO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

  2002年7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对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的《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决定对《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关于“经销消防器材和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备案”的规定删除。

  《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消防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保障我区社会稳定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和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尚未建立公安消防机构的县、乡(镇)由县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每年的11月9日为自治区消防活动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织、监督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组织计划、财政、建设、公安消防机构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消防事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城镇消防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将消防事业发展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使其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四)组织、协调消防宣传教育、消防监督管理、消防组织建设、火灾扑救、火灾事故调查和责任处理等消防工作中的重大事宜;

  (五)适时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的评估,对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以及消防安全培训;

  (二)依照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对社会消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城镇消防规划的审核,并对消防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工程建设中有关单位执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参加竣工验收;

  (五)审查各单位制订的有关消防安全的制度、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并监督其实施;

  (六)对防火材料、消防器材、设备等消防安全产品的生产、经销、维修进行监督管理;

  (七)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工作;

  (八)进行火灾统计;

  (九)调查、认定火灾原因、事故责任和核定火灾损失,立案侦查失火案和消防责任事故案;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各单位的消防工作由本单位负责,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本单位的第一消防安全责任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到:

  (一)对本单位的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二)组织本单位火灾扑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

  (三)每年对本单位消防工作进行总结,对在消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部门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九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义务为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供服务,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工作的方针、政策,按有关规定及时报道消防工作动态、重特大火灾、火灾隐患和典型火灾事故处理结果。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列入小学及中、高等院校教育内容。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劳动用工单位将相关消防安全知识列入职工培训内容。

  第十条 承包使用和租赁使用的建筑物的消防工作由建筑物的所有者负责;建筑物的所有者应当与建筑物的使用者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制订消防安全公约,指导、督促本居(村)民委员会内居(村)民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公约,做好消防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个人应当做到:

  (一)按消防安全要求用电、用火、用气、用油等;

  (二)不占用公共消防安全通道,不乱堆放可燃物;

  (三)参加有组织的消防安全知识学习;

  (四)成年公民有义务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纳入城镇规划,并按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新建城镇、居住区、开发区、旧城改造以及易燃易爆设施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同步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二)城市新建的各类建筑,应当达到一、二级耐火等级,控制建设三级耐火等级建筑,严格限制建设四级耐火等级建筑;

  (三)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计划,及时增建、改建、配置或进行技术改造;

  (四)已建成的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逐步改造或外迁;

  (五)城镇建设、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拨消防队(站)建设用地。

  第十四条 从事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经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合格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有关资质手续。

  消防工程检测、维修单位的成立、变更或撤销,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区外已取得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资质的单位在我区从事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的,应向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修等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消防法规和技术规范从事消防工程业务。

  消防工程施工、监理、检测、维修单位应当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制定资质保障体系。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工程的选址应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后,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和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工程开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消防设计图纸施工,需要变更设计的,应当报请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工程竣工时,应当经过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并不得评为合格工程。

  第十七条 建筑物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对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拆除或者停用消防设施;对不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改造。

  建筑物内设有自动防火或者自动灭火设施的,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指定专业操作人员。

  文物保护单位、大型建筑、高层建筑、地下建筑、重点古建筑、文物陈列馆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优先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技术、消防装备。

  第十八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商住楼内设置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服务站(点);

  (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进出城市,并应当定期检测。

  第十九条 公众聚集场所和公共娱乐场所的管理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十日内,将消防管理制度、灭火自救、应急疏散方案等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其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并作出书面答复。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条件纳入旅游服务业等级评定的内容,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评为星级宾馆、酒店或者晋升星级。

  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集会、展览(销)会、文化体育活动、焰火晚会、灯会等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将活动选址、布局、电气设备、明火使用、灭火预案、应急疏散方案等资料在举办活动前,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并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 地下建筑物内不得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

  利用地下建筑物开办公众聚集场所、公共娱乐场所等,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安全审查合格。

  第二十二条 文物古建筑的管理单位应当严格火源、电源管理,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配置防火、灭火设施,不得引入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不得从事影响消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维修消防器材的单位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资质审批;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答复。

  第二十四条 使用机动车辆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不得用明火直接烘烤油箱和检测油箱部位;

  (二)经常检查机动车油路、电路,及时消除隐患;

  (三)配备消防器材和设备,保证完好有效;

  (四)在搭载乘客时不得进行加、卸油作业。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将下列单位和场所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一)重要的国家机关;

  (二)县级以上的文物保护单位、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展览馆等;

  (三)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力、邮电通信等单位;

  (四)车站、商场、集贸市场、宾馆、医院、学校、幼儿园、影剧院、公共娱乐场所、公众聚集场所;

  (五)高层和地下的公共建筑;

  (六)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销售单位和可燃物资集中的大中型储存场所;

  (七)其他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公民人身重大伤亡、财产重大损失以及重大社会、政治影响的场所。

  第二十六条 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学习、掌握消防常识。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相应的消防安全业务培训,掌握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识,并经公安消防机构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和专职(兼职)消防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

  (二)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修人员;

  (三)从事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或者使用、销毁的工作人员;

  (四)电焊、气焊、油漆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

  (五)公众聚集场所、公共娱乐场所、大中型仓库、可燃物品堆放场所的管理人员;

  (六)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经营、检验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实施消防监督管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行消防审核、审查、验收时,不得收取费用,并应当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决定;

  (二)对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

  (三)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应当有两人以上进行,并应当主动出示消防监督检查证。

  第二十八条 提倡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和公共娱乐场所、公众聚集场所参加公众责任保险。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九条 城市和地区行署所在镇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接到报警后消防车能在五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沿的原则建立公安消防队;高层建筑、古建筑、地下建筑及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储存企业比较集中的城镇,应当建立特勤公安消防队(站)。

  镇人民政府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根据当地或者本单位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乡、村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由职工或者村民组成的义务消防队。

  第三十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中型发电厂、民用机场;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大中型企业;

  (三)储备重要物资的大中型仓库、基地;

  (四)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十公里以外的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五)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十公里以外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和其他大中型企业。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的撤销应当经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核准;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队和专职、义务消防队应当加强业务技能训练,保持器材装备完好,熟悉责任区情况,制订灭火作战预案,开展灭火作战演练,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和协助。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二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发生火灾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扑救,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支援;公众聚集场所的工作人员负有首先组织、引导现场人员安全疏散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应当迅速赶赴火场,进行火灾扑救。

  火灾扑救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统一指挥,火场总指挥可以根据火灾扑救的需要,依法采取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指挥。

  扑救重特大火灾时,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人员协助,并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除承担本条例规定的火灾扑救工作外,还应当参加由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的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

  第三十五条 专职、义务消防队员参加火灾扑救中受伤、致残、死亡的,由失火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在养伤期间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失火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生活保障。

  对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的专职、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确认核准后,由失火单位按价支付费用。

  第三十六条 对特大火灾,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调查;对重大火灾,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处以罚款的,对单位的罚款数额为工程总体概算的1%,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0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数额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处以罚款的,对单位的罚款数额为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数额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七条处以罚款的,对单位的罚款数额为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数额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处以罚款的,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产停业,可并处工程总体概算1%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0元:

  (一)建筑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修单位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证书的范围从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修的;

  (二)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的;

  (三)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擅自变更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

  (四)建筑消防工程施工、监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设计进行施工、监理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单位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的;

  (二)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擅自拆除或者停用消防设施的;

  (三)使用未经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消防产品的;

  (四)不按规定指定自动防火、灭火设施专业操作人员的;

  (五)不按国家标准改造消防设施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商住楼内设置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服务站(点)的;

  (二)在地下建筑内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

  (三)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未按规定时间和路线进出城市和未经定期检测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危害文物保护场所、古建筑消防安全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古建筑、文物陈列馆等重要场所周围堆存柴草等易燃、可燃物品,经公安消防机构指出仍不改正的;

  (二)未在指定地点焚香、点灯,经公安消防机构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在古建筑物内随意乱接、乱拉、乱搭电线,经公安消防机构指出仍不改正的;

  (四)在古建筑内违章使用电炉等电热器具的;

  (五)未按电气安全技术规程安装电灯和其他电器设备的;

  (六)古建筑修缮用电、用火、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和消防监督机构批准的;

  (七)在古建筑内使用、引入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或者变更古建筑使用性质,具有火灾危险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整改,对单位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单位消防安全义务的;

  (二)未取得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上岗的;

  (三)使用机动车辆载客进站加、卸油的;

  (四)擅自进入、拆除、清理火场现场的。

  第四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建设单位指定消防工程设计和维修保养企业的;

  (二)对经销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报请备案而不予备案的;

  (三)公安消防人员在消防产品和建筑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修单位内兼职的;

  (四)向消防工程施工、检测、维修企业收取咨询费、管理费的;

  (五)向被监督单位强行摊派各种费用或者无偿占有被监督单位及个人财物的。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条例有两种以上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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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的边界是法治

2000年12月27日 01:40 郝铁川教授
  过去,学术界比较多地阐述了现代法治对民主的保障作用和民主对法治的决定性作用,但对法治限制民主泛滥的功能研究不够。这次沸沸扬扬的美国总统大选或许能在这方面给我们带来一些启示。
  第一,规则有时比原则更重要。法律是规则,民主是原则。原则指导规则,这是毫无疑问的。但一旦法律规则产生,便具有相对稳定性、相对独立性,不能再用原则而不经过一定程序来轻易否定。
  美国这次总统选举纠纷,历时37天,波澜迭起。纠纷的核心是对佛罗里达州的几个郡是否手工计票。戈尔一方强调“尊重人民的意愿”,小布什一方强调“尊重既定的法律”。那么在原则(“尊重人民意愿”)和规则(“尊重既定法律”)之间,究竟何者更重要?更应尊重哪一个价值?这个问题是这次总统大选的纠纷焦点,也是美国法院系统辩论和裁定的关键。从结果来看,多数法官认定“既定法律”比“人民意愿”更重要。因为“既定法律”是经由法定程序产生的人民意愿,是原则转化为规则后的产物,是理性(程序筛选)而非情绪化(临时动意)的决定。虽然在全国普选票中戈尔领先小布什,但美国既定的总统选举规则并非按全国普选票计算,而是按“选举人票”计算,即在全国50个州赢得多数选举人票才算赢得大选。在美国历史上,曾有过赢得多数全国普选票,但由于“选举人票”少于对手而输掉大选的。因此,当戈尔强调自己在全国普选票中领先、要求尊重多数选民意愿时,美国的多数法官立刻意识到了这是在变更既定规则,是大选中的临时动议,是一种煽情。不能说戈尔的要求不符合民主原则(尊重多数),但它与法律规则相冲突。所以得不到法官的支持。
  第二,在和平建设时期,“恶法亦法”有时也是必要的,因为它能保持社会的稳定。换句话说,在和平建设时期,变更恶法必须经由法定程序,而不得擅自越轨。
  美国的选举人团制确实存在脱离选民意愿的弊端,过去两百年中,国会曾有七百多项法案要求取消选举人团制。人们可以把这一制度视为恶法,在这一恶法未经法定程序变更之前,人们还必须无条件地遵守,因为这不仅涉及到法律的权威,更涉及到社会的稳定。一个主要靠法治支撑的社会,如果法治倒下来了,整个社会的秩序就会相应崩溃,美国人一方面批评现行的总统选举制度,但另一方面又不主张以非法的方式来变更它。《纽约时报》与《华盛顿邮报》在大选前均表态支持戈尔,但在11月8日选举结束后却认为戈尔不应要求在佛罗里达州重新人工计票。其理由是:一旦游戏规则确立,并且参加了游戏,就不应回头再来变更已经定好的游戏规则。参赛者若对游戏规则有意见,就一定要在参加游戏以前表达,事后再来要求重新设定新的规则,就是对社会的稳定秩序的一种破坏,也是对其他参赛者的不公平。
  第三,守法和司法是民主的最后一道屏障。当林林总总的利益集团众说纷纭,相持不下时,当法律的模糊性导致人们无所适从时,当各种势力的矛盾激化的时候,司法则成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的裁决者。
  在美国的这次大选过程中,尽管不同利益集团的意见是多么地尖锐对立,但多方势力均表态支持司法裁决。数个权威民意调查也显示,四分之三的美国人相信联邦大法官会公正处理,而最信任的国家机构也是联邦最高法院(61%)。新闻媒体皆以冷静客观的态度处理新闻,并展示对司法裁定的尊重。
  守法是民主正常运行的又一前提。戈尔和小布什双方在激烈的争论中,都引用法条来强调自己的立场,少有情绪性攻击,虽有一些支持者举牌示威,偶有咒骂,但都基本上和平理性,以守法精神各拥其主。政府和社会运行如常,股市行情没有异常。从各项民意测验的结果来看,尊重法律规则的意识已经深入人心,成为美国人生活的一部分。
  民主对人类的好处非常多,否则人类也不会那样地喜欢民主。但任何事物都不是完美无缺的,民主也不例外。其最大缺陷就是容易带来盲动、非理性,带来对少数人权利的不尊重。现代法治则以严格的程序限制民主、以保障人权的原则防范对少数人权利的践踏。
  当然我们还要看到,美国的这次选举更暴露了其民主法治的局限性。一是总统选举基本上是或明或暗的钱权交易。二是这样的选举不适用于发展中国家,如此高的成本不仅令发展中国家无力支付,还会带来内乱。三是选举总体上是在少数人中,没有跳出少数人对多数人统治的窠臼。

关于印发《对外国资产评估机构来中国境内执行资产评估业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对外国资产评估机构来中国境内执行资产评估业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5月19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局、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企业股票上市,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联营、兼并、出售以及破产清算等产权变动行为越来越频繁,一些外国资产评估机构竞相要求来中国境内临时执行资产评估业务,为了加强对外国资产评估机构来华执行资产评估业务的管理,现将《对外国资产评估机构来中国境内执行资产评估业务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我局。

附件:对外国资产评估机构来中国境内执行资产评估业务的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我国资产评估行业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外国资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外国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临时执行资产评估(含咨询性评估,下同)业务作如下规定:
一、凡来中国境内执行资产评估业务的外国机构,必须持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临时执行资产评估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接受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的监督与管理。
二、申请《许可证》须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所在国家(地区)法人资格或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具有一定的规模和业绩,在本国(地区)信誉较高;
(二)具有相当数量的能够评估企业资产的资产评估专业资格的人员;
(三)在中国境内有合法的常驻代表机构;
(四)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申请《许可证》须提交的文件:
(一)申请书、法人资格证明或开业合法证书证明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证明(原件或复印件)、资信证明:
(二)来华执行资产评估业务人员备案名单及其合法身份的有效证明(复印件)和能够证明具有资产评估专业资格的证件(复印件);
(三)评估机构主要业绩及来华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备案人员签署过的外国企业资产评估报告(案例)每人各2份;
(四)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以上申报材料除证书或证件复印件以外,一律用中文申报。
四、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审查合格的颁发《许可证》,许可证的有效期自许可证发给之日起,半年内有效,逾期另行申请批准。
取得《许可证》的外国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等有关手续。
五、外国机构来华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必须从备案人员中派遣资产评估人员。
六、外国机构来华可从事的资产评估项目范围:
(一)中国境内企业到外国机构所在国家(地区)上市或发行股票,需要由外国资产评估机构单独进行或与中国资产评估机构合作进行资产评估的项目;
(二)外商与中国境内企业有某种经济关系(如外商独资或中外合资合作),需要由外国资产评估机构单独进行或与中国资产评估机构合作进行资产评估的项目;
七、来华从事资产评估的外国评估机构,在执业期间应加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享有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联系会员的权利,同时承担相应的义务。
八、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已设立的应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
常驻代表机构不得执行资产评估业务。
九、外国机构违反上述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通报批评;
(二)处以资产评估业务收入5倍以下的罚款;
(三)吊销《许可证》;
(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十、香港及澳门、台湾地区的机构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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