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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对青年报刊工作领导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33:12  浏览:91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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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对青年报刊工作领导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对青年报刊工作领导的通知
(1981年4月27日)



  中共中央一九八一年一、二号文件下达后,接着又发出《中共中央关于当前报刊新闻广播宣传方针的决定》。各地青年报刊在党委宣传部和团委的领导下,认真学习中央文件,初步总结了经验教训,研究了改进报刊宣传的意见。许多青年报刊版面已有可喜变化,总的情况是好的。

  但据有关主管部门查阅近期青年报刊,认为仍有一些宣传与中央《决定》指明的方针和提出的要求不尽符合。有少数刊物的某些文章,存在着不健康的倾向,有的甚至离开四项基本原则,传播了一些错误的、低级庸俗的东西。特别是前一时期有一股猎奇风,刊登了一些不宜或不必登在青年刊物上的“社会新闻”或怪诞小说。例如《被警察强奸的少女》、《警察与接吻》、《女船王的婚变》、《选驸马》、《金陵大盗》、《巨人万里结良缘》、《潘金莲该不该爱武大郎》等等。这些宣传,只能迎合某些落后的小市民心理和情趣,不利于青年的健康成长。这种现象,不少刊物注意了,已经总结和吸取了教训;有的还未充分重视,改进不很明显。在我们的报刊上,实实在在搞四化、搞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气氛正在形成,但远不能说已经很浓厚了。

  青年报刊出现的这些问题,固然和前一段某些社会思潮的影响分不开,但是,也与团的领导机关,首先是团中央对青年报刊关心不够、研究不够、指导不够有关,因此也是有责任的。青年报刊是十分重要的宣传工具,是对青年进行共产主义教育的阵地。按照中央《决定》加强和改善对青年报刊的领导,实在刻不容缓。建议各有关省、市、自治区团委常委会,于近期内认真讨论一次所属报刊的工作,对照《决定》,联系实际,总结经验,解决问题,进一步明确青年报刊的性质和任务,努力办出一个既有鲜明党性又有青年特点的好报刊来。对报刊编辑人员的钻研、创新精神,应该鼓励、保护,但对某些有严重错误的观点和文章,则要实事求是地给予批评,领导也要多担担子。重在提高思想,贵在当前行动。无论是团中央所属青少年报刊,还是地方青少年报刊,都要坚决地、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中央一九八一年一、二、七、九号文件精神,不断改进宣传方法,提高宣传效果。团的领导机关要从政治上、思想上、工作上更多地给青年报刊以帮助,同时,请求党委宣传部加强对青年报刊的领导,并在阅读文件、参加会议、了解党委精神和宣传意图方面提供必要的条件。

  团中央拟于近期召开地方青年报刊工作座谈会,讨论、交流各报刊贯彻中央《决定》的经验和意见。请各有关省、市、自治区团委,在五月底前将所属报刊学习、贯彻中央《决定》的情况书面报告团中央。你们对团中央在青年报刊工作方面有何要求和建议,亦望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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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卷烟零售管理办法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3]9号
关于印发《岳阳市卷烟零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岳阳市卷烟零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五月二日


岳阳市卷烟零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烟草市场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卷烟零售管理事项包括《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核发、年检、变更、注销、歇业以及守法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岳阳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烟草专卖工作。县(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烟草专卖工作。

第二章 许可证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是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零售许可证》)。

第五条 凡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依据《专卖法》和《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向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办《零售许可证》,按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地域进行亮证经营。

第六条 《零售许可证》实行一店一证,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申办《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㈠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属租赁经营的,场地租赁期不少于一年;
㈡有自主经营能力;
㈢符合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网点合理布局的要求(办证密度按辖区人口3‰的比例控制)。
符合上述条件的本地残疾人,或者夫妻双方都是下岗职工,或者无固定生活来源且夫妻双方均年满50周岁的老弱人员,免费办理《零售许可证》。有违法经营行为,一年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3次以上的,不予发证。

第八条 申办《零售许可证》程序:
㈠申办人持申请书、身份证、居住地村(居)委会证明材料、经营门面有效证明(租赁合同)等到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领取并填写《烟草专卖许可证申报表》;
㈡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天内派人实地勘察,填写《实地勘察意见书》,并经负责人审核。
㈢经审核符合办证条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申办人参加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学习班。
㈣对符合发证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在各项材料全部提供之日起10日内发证。对不符合发证条件的,经办人员应在10日内通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退回有关材料。

第九条 凡从事卷烟零售经营业务的单位或个人须凭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零售许可证》到相关部门办理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条 《零售许可证》登记内容发生变动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因破产、解散等原因停止经营烟草制品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中断营业的,应当办理歇业手续。办理《零售许可证》变更、注销、歇业手续应当由持证人向原发证的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零售许可证》正、副本,由原发证机关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核准。

第十一条 办理《零售许可证》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收取工本费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款收据。

第十二条 《零售许可证》有效期限为1至5年,需继续经营的应在期满前1个月内申请延期,由发证机关根据申请人是否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办证条件决定,但日平均销量不足2条的不予批准延期。

第十三条 严禁使用无效的《零售许可证》。
严禁骗取、伪造、变造、涂改和非法印制《零售许可证》。
严禁转借、买卖《零售许可证》。

第三章 行 为 规 范
第十四条 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不得跨区域进货,不得从无证批发户进货。

第十五条 卷烟零售户不得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凡一次销售卷烟、雪茄烟超过50条(含50条)的按无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处理。

第十六条 严禁销售下列烟草制品:
㈠走私卷烟;
㈡假冒他人商标卷烟;
㈢非法生产的卷烟、雪茄烟、烟丝等烟草制品;
㈣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

第四章 监 督 检 查
第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卷烟零售户进行检查。凡不符合《专卖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责令其暂停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进行整顿;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的资格。

第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专卖法》、《实施条例》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㈠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证人;
㈡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依法对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进行处理;
㈢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它资料。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管理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徽章,出示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

第二十条 对检举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一条 使用过期、失效或转让《零售许可证》的,违反规定不及时办理《零售许可证》年检、变更、注销手续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买卖《零售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停业一年以上,未办理歇业或者注销手续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取得《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凡经营不属当地烟草公司经营的卷烟牌号,或销售不能提供在当地烟草公司购进的有效凭证的其他卷烟,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无准运证运输烟草制品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申办人利用隐瞒、欺骗等手段,非法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其《零售许可证》无效。
《零售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经办人和批准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零售许可证》的,应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烟草专卖管理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管理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南省股权出质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南省股权出质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湘政办发〔2008〕22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南省股权出质登记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湖南省股权出质登记实施办法

省工商局
(二○○八年九月九日)

第一条  为规范股权出质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32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办理出质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除外。

第三条  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
构。

第四条  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包括: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名称;
(三)出质股权的数额。
第五条  申请出质登记的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和可以出质的股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

(一)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或者不得出质的股权;
(二)公司章程规定不得转让或者不得出质的股权;
(三)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股权;
(四)已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
以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权出质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办理出质登记。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的,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省股权登记托管专业机构出具的股权登记托管证明。

第六条  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可以由出质人或质权人单方提出。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股权质押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出质股权权能的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出质人因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本、提供虚假验资证明、恶意转移公司资产等导致出质股权权能缺失,侵害质权人利益的,由出质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七条  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还应提交依法设立的省股权登记托管专业机构出具的股权托管登记证明;

(三)股权质押合同;
(四)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公司章程复印件(出质人、质权人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章,下同);

(五)以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权出质的,还应当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八条  出质股权数额变更,以及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或者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申请股权出质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变更登记申请书》;(二)有关登记事项变更的证明文件。属于出质股权数额变更的,提交股权质押合同修正案或者补充合同;属于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或者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的,提交姓名或者名称更改的证明文件和更改后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以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还应当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4—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十条  出现主债权消灭、质权实现、质权人放弃质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导致质权消灭的,应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股权出质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质权消灭的证明文件;
(三)以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权出质的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十二条  股权质押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申请办理撤销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撤销登记申请书》;
(二)股权质押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生效法律
文件。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当场办理。

对于不属于股权出质登记范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以及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准予股权出质登记的,应当出具《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并载明出质人名称(姓名)、质权人名称(姓名)、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名称、出质股权数额。准予变更股权出质登记的,应当出具变更后的《股权出质变更登记通知书》,并载明变更后的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准予注销股权出质登记的,应当出具《股权出质注销登记通知书》,并载明所注销股权原出质登记事项。撤销股权出质登记的,应当出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通知书》,并载明所撤销股权原出质登记事项。登记机关出具的登记通知书应加盖登记机关的股权出质登记专用章。上述登记通知书出质人与质权人各持一份,登记机关存档一份。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将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完整、准确地记载于股权出质登记簿,利用纸质或者登记机关的公众信息网站及计算机查询终端等多种方式,依法公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因登记机关原因导致股权出质登记事项记载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第十七条  股权出质登记有关文书和登记簿表式范本,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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