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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地方财政体制调整后省与市县税收收入和非税收入基金收入征管及预算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15:31  浏览:86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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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地方财政体制调整后省与市县税收收入和非税收入基金收入征管及预算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地方财政体制调整后省与市县税收收入和非税收入基金收入征管及预算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财预字〔2004〕3号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地方财政体制的通知》(浙政发〔2003〕38号)精神,现就地方财政体制调整后省与市县税收收入和非税收入、基金收入(仅指税务部门征收,下同)征管及预算管理问题规定通知如下:
  一、税收收入征管及预算管理规定
  (一)全省电力企业
[包括电力生产、供应业企业,不包括市县及以下单位投资开办的装机五万千瓦(不含五万千瓦)以下小水电,热电,风力、潮汐、垃圾和柴油发电,下同]的税收征管及预算管理规定
  1.杭州市区(包括萧山区、余杭区,下同)范围内的电力企业的各项税收、附加,按征管归口分别由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负责征管。属于地方预算收入部分缴入省国库,作省级预算收入。
  2.其他电力企业增值税征管维持现状,增值税25%部分就地缴入省国库,作省级预算收入。
  3.其他电力企业所得税除原市县地税局负责征管的按归口由省地税局直属一分局负责征管外,其余维持现状。企业所得税地方部分缴入省国库,作省级预算收入;其他税收(包括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附加的征管和预算管理维持现状。
  (二)金融业(除交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农村信用社以外,下同)税收征管及预算管理规定
  1.杭州市区范围内的金融业各项税收、附加,按征管归口分别由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省地税局直属一分局负责征管。属于地方预算收入部分缴入省国库,作省级预算收入。
  2.全省储蓄存款利息个人所得税由国税按原征管范围征管,地方分享部分缴入省国库,作省级预算收入。
  3.其他市县的金融业营业税按征管归口由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负责征管,缴入省国库,作省级预算收入。其他税收(包括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附加的征管和预算管理维持现状。
  (三)跨地区经营企业税收征管及预算管理,暂不变动。
  (四)上下划企业税收征管及预算管理规定
  1.原由省直接征收的省级收入并入杭州市,由杭州市税务部门组织征管就地缴入市国库,作市级预算收入。省与杭州市区根据2002年各项税收地方部分(不含城市维护建设税)所占的收入份额,按比例实行收入总额分享,省应得部分作上解处理,由人民银行国库按日直接划入省国库。分享比例核定后另行下达。
  原由省直接征收的中央收入并入杭州市,由杭州市税务部门组织征管就地缴入中央国库,作中央预算收入。省按2002年收入数相应调整杭州市上划中央收入和税收返还基数。
  2.省级税收下划其他市县的,由所在地税务部门组织征管,就地缴入市县国库,作市县级预算收入。
  3.以上涉及中央收入相应调整市县上划中央收入、税收返还基数。
  (五)其他规定
  1.省与市县国、地税部门应在2004年5月1日以前办理完成税收征管上、下划手续。上、下划企业名单、收入调整基数另行下发。
  2.从2004年1月1日至税收征管上、下划手续完成前入库的收入,按规定属于调库范围的,应同步办理调库手续。
  3.按上述规定,从市县上划作省级收入以及从省里下划作市县收入,2003年度收入部分通过年终财政结算清算。
  4.杭州市区以外的电力企业、金融业的省级各项税收的缴库方式另行规定。
  二、非税收入、基金收入征管及预算管理规定
  (一)非税收入、基金收入征管规定
  1.行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仍由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负责征收。各项社会保险费按险种参保关系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原由省地税局直属一分局负责征收的离休干部离休费、医疗费,仍由其负责征收。
  2.原由省地税局直属一分局征管的企业和由这些企业投资比例在50%以上(含50%)新办的企业的水利建设专项资金仍由省地税直属一分局负责征收。
  体制调整后,杭州市区上划企业的水利建设专项资金也由省地税直属一分局负责征收。
  3.文化事业建设费与征管体制调整后的营业税的征管关系一致。
  4.以后出台的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的各项非税收入和各类基金收入等按有关规定再另行确定征管范围。
  (二)非税收入、基金收入预算管理规定
  体制调整后仍由省地税局直属一分局征管企业的各项非税收入和各类基金收入缴库方式不变。
  三、本通知所称电力生产、供应业和金融业是指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国家标准(GB/T 4754--2002)(详见附件)划分的行业类别。
  四、本通知从2003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省级企业税收征管及预算管理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附件: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国家标准(GB/T 4754-2002)……节选


     
  
附件: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国家标准
(GB/T 4754-2002)……节选

D 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44、热力的生产和供应业
441、电力生产
4411、火力发电
4412、水力发电
4413、核力发电
4419、其他能源发电
442、电力供应
4420、电力供应
J 金融业
68、银行业
6810、中央银行
6820、商业银行
6890、其他银行
68、证券业
6910、证券市场管理
6920、证券经纪与交易
6930、证券投资
6940、证券分析与咨询
70、保险业
7010、人寿保险
7020、非人寿保险
7030、保险辅助服务
71、其他金融业
7110、金融信托与管理
7120、金融租赁
7130、财务公司
7140、邮政储蓄
7150、典当
7190、其他未列明的金融活动

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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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财政税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提高办事效率的若干规定(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财政税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提高办事效率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4年5月1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财政税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提高办事效率的若干规定》(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对企业报来的减免税申请,在情况清楚、手续完备、符合政策规定的情况下,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对需要全面调查了解、审核论证的申请事项,一般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企业。”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办理审批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在手续齐备、符合政策要求的情况下,随来随办。”

三、将第十五条删除。

四、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资产评估结果的备案和核准。自收到企业资产评估结果之日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评估结果进行审查,凡无问题且资料齐全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逾期未办复的,视为已备案或核准。”

五、将第二十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财政税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提高办事效率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财政税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提高办事效率的若干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93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2004年6月26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财政税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提高办事效率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财政税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的办事效率,进一步简化程序,加快速度,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各级财政税务、审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三条 各级财政税务、审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分别建立联合办公制度,与相关部门加强联系,协调工作。

第四条 各级财政税务、审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限期办理的事项,要落实责任,并加强督查、催办。对无故延误办复期限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章 财政税务

第五条 凡上级领导亲自交办的事项,须在领导要求的期限内办理完毕。

第六条 对直属单位上报的请示事项,须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正式批复。

第七条 对有关部门要求会签的文件,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条 对企业报来的减免税申请,在情况清楚、手续完备、符合政策规定的情况下,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对需要全面调查了解、审核论证的申请事项,一般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企业。

第九条 对来人、来电话询问财税政策问题的,应当即予以答复;对需请示、研究暂时不能答复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答复对方。

第十条 办理审批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在手续齐备、符合政策要求的情况下,随来随办。

第十一条 查办群众来信、来访案件,一般限定15个工作日内完毕。特殊、重大案件需延长查办时间的,需经领导批准,并及时将查处结果通知反映人。

第十二条 办理人大、政协代表提案和其他财税业务事项,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执行。

第三章 审计

第十三条 基本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在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提出开工、复工申请,且报送的手续、资料齐备的情况下,审计部门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计意见,发送报审单位和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对于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不服,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的,审计业务部门一般应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

第四章 资产评估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立项。自收到企业资产评估立项申请文件之日起,凡资料齐全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于两个工作日内办复完毕。两个工作日后未办复的,视为同意,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补办相应的批复手续。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结果的备案和核准。自收到企业资产评估结果之日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评估结果进行审查,凡无问题且资料齐全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逾期未办复的,视为已备案或核准。

第十七条 加快资产评估操作进度。对经批准立项并签订评估委托书,被评估资产帐实相符、资料齐全的项目,限定资产评估机构操作时间为:

评估资产价值在300万元及以下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

评估资产价值在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及以下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

评估资产价值在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及以下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评估资产价值在3000万元以上、6000万元及以下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

评估资产价值在6000万元以上、1亿元及以下的,25个工作日内完成;

评估资产价值在1亿元以上的,原则上不超过1个月内完成。

第十八条 土地评估。对房屋、建筑物占用的土地,应评估其前期开发费用,其价值计入房屋、建筑物的评估价值;对未建房屋、建筑物的场院空地,一律采用中等偏下的计价标准,评估其前期开发费用;也可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土地出让的规定,评估其土地使用权价值。

土地的评估和估价,必须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国家能源委员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国家能源委员会的通知

国办发〔201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议事协调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8〕13号)精神,为加强能源战略决策和统筹协调,国务院决定成立国家能源委员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要职责

负责研究拟订国家能源发展战略,审议能源安全和能源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统筹协调国内能源开发和能源国际合作的重大事项。

二、组成人员

主 任:温家宝  国务院总理

副主任:李克强  国务院副总理

委 员:尤 权  国务院副秘书长

朱之鑫  中央财办主任

杨洁篪  外交部部长

张 平  发展改革委主任

万 钢  科技部部长

李毅中  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

耿惠昌  安全部部长

谢旭人  财政部部长

徐绍史  国土资源部部长

周生贤  环境保护部部长

李盛霖  交通运输部部长

陈 雷  水利部部长

陈德铭  商务部部长

周小川  人民银行行长

李荣融  国资委主任

肖 捷  税务总局局长

骆 琳  安全监管总局局长

刘明康  银监会主席

王旭东  电监会主席

章沁生  总参谋部副总参谋长

张国宝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兼能源局局长

国家能源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由发展改革委主任兼任,副主任由能源局局长兼任,办公室具体工作由能源局承担。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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