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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工作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5:16:09  浏览:85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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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工作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4]15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工作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工作细则》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二月十一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的办理工作,根据《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全国政协办公厅关于办理政协提案的意见>的通知》以及国务院的有关文件规定精神,结合广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全国、广东省、广州市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属于市政府职能范围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及转作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议案。

本细则所称的政协提案是指全国、广东省、广州市政协委员和参加政协的党派、人民团体和政协专门委员会向本级政协全体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并经审查立案的、属于市政府职能范围的提案。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承办单位是指有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工作任务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

承办单位办理答复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的有关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高度重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办理工作,明确分管领导,指定负责部门,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承担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的研究、答复和督促落实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有关部门做好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市政协提案的交办工作,并对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协调。

第二章 接 办

第六条 上级机关交市政府办理的全国、广东省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厅代表市政府接办后7日内分送相关单位承办。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市政协全体会议期间提出的市政协提案,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市政协向承办单位交办的,由承办单位直接接办;向市政府交办的,由市政府办公厅接办后分送相关单位承办。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市政协全体会议闭会期间提出的市政协提案,由承办单位直接接办。

第八条 由市政府办公厅接办后分送相关单位承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市政府办公厅一般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转办;也可以通过广州市电子政务网转办。

转办通知应当列明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的标题、编号、领衔代表(或第一提案人)、答复时限要求等内容。

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单位职能的,还应当确定分别办理或者会同办理;会同办理的,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第九条 承办单位接到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后,应当及时清点、核对和登记,并按要求向交办单位确认。如有不属于本单位办理或者需增减协办单位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7日内,将需调整的单位及其理由,以书面形式(或者通过广州市电子政务网)送原交办单位和市政府办公厅。其中,有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的,应当将该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原件一并退回,不得自行转送其他部门或者积压拖延。

第十条 由市政府办公厅转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承办单位提出调整意见后,市政府办公厅自收到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或通过广州市电子政务网予以回复。

第三章 办 理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承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应当逐件进行研究。涉及的问题比较重大的,或者交办单位确定为重点督办的,应当制定办理工作方案,通过邀请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人大代表(以下简称建议人)或者提出提案的委员或单位(以下简称提案人)召开座谈会、现场会等方式进行办理;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提出的问题不明确的,应当主动与建议人或提案人联系沟通,了解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的真实意图。

承办单位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重点办理的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并在交办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交办单位和市政府办公厅。

第十二条 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属于会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牵头办理,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主办单位的工作。主办单位与协办单位意见不一致的,由主办单位领导组织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解决的,由主办单位向市政府报告或请示。

第十三条 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提出的问题,承办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以实事求是的态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办理:

(一)应该解决而且有条件解决的,应当抓紧解决;

(二)应该解决但不能马上解决的,应当纳入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

(三) 涉及上级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积极反映情况,争取上级部门支持解决;

(四) 因各种原因难以解决或者缺乏可行性的,应当实事求是地向建议人、提案人解释清楚。

第十四条 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的内容有保密要求或者公开后有可能使建议人、提案人受到打击报复的,承办单位在办理过程中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章 答 复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对承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见附件) 以书面形式逐件答复,并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属于分别办理的,分别答复;

(二)属于会同办理的,由主办单位综合协办单位的办理意见后答复;

(三)答复文件(或者办理意见)应当经本单位领导审定,

以正式公文发送,其中,答复文件还应当按规定格式复制成电子文件送交办单位和市政府办公厅;

(四)答复内容和办理意见有保密要求的,应当按涉密文件的规定进行标注。

第十六条 答复文件要观点明确,针对性强,实事求是,行文规范,格式统一,并在办文编号下方按如下要求标注:

(一)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者基本解决的,应当明确答复,并用“A”标注;

(二)所提问题列入年度计划解决的,应当先予以答复,并用“B”标注;问题解决后再次答复;

(三)所提问题列入规划,将逐步解决的,应当将规划的有关情况予以答复,并用“C”标注;

(四)所提问题因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无法解决,或者留作参考的,应当在答复时作出明确的说明,并用“D”标注。

第十七条 答复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的具体分工和有关要求如下:

(一)全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全国政协,提案,由承办单位将办复意见报送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综合后按规定期限答复省政府办公厅(属于我市政府协办的将办理意见送主办单位),同时抄送承办单位各1份。

(二)省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承办单位将办复意见报送市政府办公厅。其中属于市政府主办的,市政府办公厅综合其他协办单位的意见后,将答复文件寄送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各l份;属于市政府协办的,将办理意见送主办单位。答复文件或办理意见同时抄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和承办单位各1份。

(三) 省政协提案,由承办单位将办复意见送市政府办公厅。其中属于市政府主办的,由市政府办公厅综合其他协办单位意见后,将答复文件寄送提出提案的委员(或单位)各1份;属于市政府协办的,将办理意见送主办单位。答复文件或办理意见同时抄送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协提案委和承办单位各1份。

(四)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办单位综合协办单位意见后,将答复文件直接寄送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各1份,同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2份、市政府办公厅2份、协办单位各1份。

(五)市政协提案,由主办单位综合协办单位意见后,将答复文件直接寄送提出提案的委员各1份(党派、团体和政协专门委员会提案寄送3份),同时抄送市政府办公厅2份、市政协提案委员会5份、协办单位各l份。

(六)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市政协提案属于会同办理的,协办单位在将办理意见送主办单位的同时,抄送交办单位和市政府办公厅各1份。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期限答复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

(一) 由市政府办公厅分送有关单位承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承办单位应当在市政府办公厅转办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将办复意见报送市政府办公厅(综合督查处建议提案处承办),由市政府办公厅在交办单位的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自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闭会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答复(交办单位另有期限规定的在其规定期限内答复)。其中,属于会同办理的,协办单位应当自接办之日起1个月内将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办理意见送达主办单位。个别建议、批评和意见问题较复杂、办理难度较大,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确有困难的,承办单位应当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和市政府办公厅,并向领衔提出建议的代表说明情况,但最迟应当在6个月的期限内予以答复。

(三)市政协全体会议期间提出的提案,承办单位应当在当年8月底之前予以答复。其中,属于会同办理的,协办单位应当自接办之日起2个月之内将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办理意见送达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因特殊情况确实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提出提案的委员(单位)说明,并向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和市政府办公厅报告,但最迟应当在当年10月底之前答复。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市政协全体会议闭会期间提出的市政协提案,承办单位应当在交办通知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确有困难的,应当报告交办单位,在交办单位重新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

第十九条 主办单位向建议人、提案人寄送办理答复文件时,对其中的领衔代表,应当附上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1份(对其中的第一提案人,附上2份),征询对本单位办理该建议、批评和意见(或提案)的意见。

第二十条 建议人、提案人对办理情况不满意的,或者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在视察过程中对办理工作提出新的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具体反馈意见后2个月内重新研究办理和答复,或者主动约请建议人和提案人当面沟通解释,协商办理。

第五章 总结检查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加强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办理工作的总结检查,及时发现、认真改进薄弱环节,不断提高办理工作的质量和水平;加强与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协有关部门以及市政府办公厅的联系沟通,保证办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二条 每年完成本年度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的工作任务之后,承办单位应当认真总结办理工作,并协助交办单位做好评选优秀建议、批评和意见(或提案)的工作。其中,承办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件数(含主办、协办)达到10件以上的承办单位,应当拟出书面总结报送市政府办公厅,同时抄送交办单位1份。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办公厅要加强对承办单位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工作的督促检查和沟通指导,及时掌握办理工作的进展情况;适时组织承办单位交流经验和学习培训;同时,制定具体的考核办法对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进行考核,促进各承办单位办理工作水平的不断提高。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在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承办单位要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根据《广州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试行规定》进行处理。

(一)没有明确分管领导,不落实具体承办部门和经办人员的;

(二)办理答复文件质量差,退回重办仍达不到要求,草率应付、马虎了事的;

(三)接办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后对交办单位确定的承办单位有异议,但又不按规定期限提出调整意见、贻误工作的;

(四)遗失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交办件的;

(五)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答复又不及时说明理由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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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2006年10月27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和中介服务活动。

昆明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和中介服务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除东川区外的市辖区范围内的房地产交易。

各县(市)、东川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并接受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发展和改革、公安、规划、建设、城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房地产交易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房地产交易的法律、法规,依法纳税和办理有关手续。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五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互换、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房地产转让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内的房地产可以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规定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缴纳有关税费后,方可转让。

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未取得权属证书的;

(二)被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属城市规划拆迁冻结通知书时效范围的;

(四)被依法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五)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转让的共有房地产;

(六)未通知抵押权人和抵押内容未告知受让人的抵押期间的房地产;

(七)权属有争议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

第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交易按国家的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下列行为视同房地产转让:

(一)以房地产作价出资、入股的;

(二)一方依法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房地产,并以房屋产权分成的;

(三)企业被收购、兼并、分离时,房地产转移给新的权利人的;

(四)以房地产作价清偿债务的;

(五)企业之间或者其他组织之间进行房地产转移的。

第十一条 下列行为不属于房地产转让:

(一)共有人之间对共有房地产权进行分割的;

(二)国家机关、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不改变原土地使用用途,相互之间或者与其非营利性下属机构之间进行房地产行政调拨的;

(三)依法继承的房地产。

第十二条 在同一房地产出售时,当事人在同等条件下按下列顺序依次享有优先购买权:

(一)房地产共有人;

(二)房地产承租人;

(三)其他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人。

第十三条 房地产转让时,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使用房地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范的合同示范文本,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产转让合同登记备案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缴纳相关税费。

有户口登记的住宅应当办理原住户的户口迁移手续,并在合同文本中明确约定。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转让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房地产转让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合法资质的房产、土地评估机构对该房地产依法进行价格评估,并按评估价计征有关税费。

第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凡在昆明市除东川区外的市辖区范围内进行商品房预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上述范围以外进行商品房预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当地县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三)持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施工许可证,已签订工程施工合同;

(四)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不含地价款和土地开发投入)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五)已拟定商品房预售方案;

(六)提交的材料真实、合法、有效。

第十六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开始销售商品房,并按国家规定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方可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并在广告显著位置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和发证机关。广告和销售活动内容应当真实、准确,不得有误导、欺骗行为。对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明示的事项,购房人有权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合同中载明。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购房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受委托代理销(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委托书。代理销(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购房人出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委托书等证明文件。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预售商品房,也不得以认购、收取预定款等各种形式变相预售商品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按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用于该项目的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销售商品房时,向购房人收取定金的,应当签订协议。

第二十条 房地产项目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设位置、建设规模和附图、附件要求开发经营。新建居住区配套基础设施和配套公共建筑应当与住宅建设项目统一规划设计,同步配套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项目竣工后,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完善相关手续,方可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购房人交付商品住宅时,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按住宅质量保证书承担保修责任,并负责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房地产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分别办理,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依法签订规范的书面抵押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办理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当事人有效的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二)抵押合同;

(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抵押房地产的合法权属证明材料;

(四)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有效资料;

(五)共有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应当出具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五条 办理抵押登记应当遵守下列时限:

(一)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并核发房屋他项权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

(一)已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在抵押期间的房产;

(二)已办理房产所有权抵押登记,在抵押期间的土地;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二十七条 在抵押期间抵押权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变更和注销登记手续。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变更和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房地产租赁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租赁,是指房地产权利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地产权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后,方可出租。

第三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土地批租手续,领取土地他项权证后,方可出租。

第三十一条 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可以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经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可以出租。

第三十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三十三条 住宅租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二)遵守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保障住宅结构安全;

(三)遵守国家公共安全和治安管理法律、法规;

(四)缴纳有关税费。

第三十四条 非住宅租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二)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遵守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依法拆改、扩建房屋;

(四)遵守国家公共安全和治安管理法律、法规;

(五)缴纳有关税费。

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权利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书面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土地他项权证;

(四)当事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及资料。

出租共有房屋时,还应当提交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转租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原租赁合同及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出租代管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

第三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性质;

(二)违反城市规划,擅自拆改、扩建房屋;

(三)从事非法生产、经营活动;

(四)进行吸毒贩毒、聚众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不能证明其产权来源合法有效的;

(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或者受到限制的;

(三)共有房地产未取得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增加房屋面积的;

(五)房地产权已设定抵押但未通知抵押权人的;

(六)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为危房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

第五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包括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

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咨询服务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资质证书,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颁发。

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到核发资质证书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年检。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规定数量的资金和相应专业技术人员。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或者岗位合格证书。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取得营业执照并办理税务登记后,30日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循公正合理、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不正当的利益;

(三)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四)提供虚假信息,进行虚假评估;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在房地产交易中,涉及到土地使用权处置的,应当进行地价评估,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价评估应当由国家和省确认的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一)、(二)、(四)、(八)项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转让所得,并对转让人处以转让价款2%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非法或者变相预售商品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或者未按规定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个人,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擅自转让、抵押、租赁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以上3%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注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二)伪造、涂改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期办理房地产转让审批或者合同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按转让价款的1%处以罚款;

(四)未按期办理房地产抵押合同登记、抵押权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按抵押房地产价值的1%处以罚款;

(五)未按期办理房地产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注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处3万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岗位合格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中介服务机构及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个人转让房地产时未按规定办理土地转让和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第五十三条 对个人罚款超过2000元、对单位罚款超过3万元、注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和时限办理登记备案、办证等相关业务的,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除东川区外的市辖区,是指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和依法撤县(市)改区的范围。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配套基础设施,是指居住区内的道路、公交、燃气、供水、排水、环卫、绿化、电力、路灯、有线电视网络等设施;配套公共建筑是指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服务、行政管理、商业服务等设施。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23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和2004年9月25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25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修正案)》同时废止。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对视力监测制度具体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对视力监测制度具体规定的通知
1991年4月4日,国家教委办公厅


按照我委教体〔1991〕2号文件精神,现对视力监测制度具体规定和调整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今年先在城镇地区(京、津、沪三市可选一个区)至少确定5所小学、3所初中、3所高中(或以3所完全中学代替3所初中和3所高中)作为全国视力监测点(请填写视力监测点校一览表,在4月底前报我委学校体育卫生司)。从明年起学校数量将适当增加。
二、视力监测点的选择应尽可能与全国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点结合起来,已确定为全国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点的省会片中的4所中、小学必须作为视力监测点。
三、定期检查并对视力下降的学生及时进行治疗,是防近工作的基本要求,所有学校都应努力做到。为了统一汇总监测结果,确定为全国视力监测点的学校每学期至少统一检查视力两次,即学期初和学期末各检查一次。
学期初的视力检查必须在开学后30天内完成,学期末的视力检查必须在放假前30天内完成。
视力检查方法按全国学生体质、健康监测有关要求进行。
四、监测结果的整理和申报:
1.以监测点校为单位,分性别和年级(不分城乡和年龄)分别计算学期初和学期末的视力不良率、近视率、近视新发病率,并填报表1。
2.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汇总各视力监测点视力监测数据,分性别和年级(不分城乡和年龄)分别计算学期初和学期末的视力不良率、近视率、近视新发病率,并填报表2。
3.监测结果每学期上报一次,分别在每年的2月底及8月底前将报表1(每个学校1份)和报表2报我委学校体育卫生司(今年上半年只报学期末一次)。
附件:一、视力监测点校一览表(略)
二、全国学生视力监测统一报表1(略)
三、全国学生视力监测统一报表2(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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