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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0:58  浏览:96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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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5〕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人民银行宜昌市中心支行、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订的《宜昌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宜昌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政策,规范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业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年龄在60岁以内,身体健康、诚实信用、具备一定劳动技能的下岗失业人员,在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作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时的自筹资金不足部分,在担保机构承诺担保或财政提供担保基金直接担保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相关条件向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第三条贷款额度一般在2万元左右,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适当扩大贷款数额;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担保人同意提供担保的,经办银行可以同意按规定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超过一年;执行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向上浮动;还款方式和计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商定。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贷款利息计收与中央财政贴息实行两条线管理,即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付息,待中央财政审核批准贴息申请和贴息金额后,再贴给借款人。
第四条由市财政、各县(市、区)财政筹集担保基金,专户存储于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封闭运行,专门用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小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不得超过贷款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的5倍。担保公司接受财政部门委托,利用财政部门筹集的担保基金,在担保基金担保的放大倍数内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小额贷款担保服务。


第二章贷款操作流程


第五条下岗失业人员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实体自愿申请获得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支持,社区居委会要对申请人情况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盖章),向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推荐。下岗失业人员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
(二)个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户口簿;
(三)创业项目计划书或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四)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
第六条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劳动部门发放《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推荐表》,由借款人填列,对借款申请人的相关条件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盖章)。
第七条担保公司依据劳动保障部门的推荐、审核意见,按照相关规定和条件,进行审查、核实或到现场核实、查验及走访有关部门,在对借款人的贷款担保申请相关材料核验无误后出具担保书(函)。担保公司可根据借款人的信用状况、还款来源等状况,要求借款人提供反担保。
第八条经办银行在接到借款申请人提供的相关申请材料后,除审查相关部门的审查意见外,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要求,自主审贷,对符合下岗失业人员贷款条件的申请人发放贷款。经办银行从收到下岗失业人员借款申请到贷款发放应控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三章担保及担保风险控制


第九条对有担保公司的市、县(市、区),可将担保基金通过担保公司存入经办银行开立的专户,财政与担保公司之间,劳动保障部门、担保公司、经办银行之间签订相互间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和担保基金代偿的条件。尚没有设立担保公司的市、县(市、区),可将担保基金直接存入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经办银行,财政部门与经办银行应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及担保基金代偿的条件,由经办银行在规定的放大倍数内发放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自动提供担保,若有风险损失,按财政承担80%,经办银行承担20%的比例分担贷款损失。
第十条担保公司在收到劳动保障部门的推荐材料后,在审查核实并提供担保过程中,可要求借款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可采取以下形式:
(一)以个人信用为保证提供反担保。可提供反担保的个人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有稳定收入的人员;大型企业集团有一定工作职位、收入稳定的人员。
(二)以个人或经授权的他人财产、有价证券为抵(质)押提供反担保。
(三)以法人为保证提供反担保。
以上几种形式提供反担保时的具体要求,由担保公司依据国家法规制定,并在营业地点公告。
第十一条对具备下列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可降低反担保门槛,甚至可以取消反担保。
(一)持有《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再就业培训成效明显,持有劳动保障部门认可的职业培训证书者;
(二)被市、县(市、区)政府评为年度社区遵纪守法、诚实守信个人者;
(三)获得市政府,县(市、区)政府年末再就业明星者。符合以上条件中两个条件者,可凭相关材料向市直、县(市、区)财政部门申请降低或免除反担保,财政部门应签署明确意见并盖章。
第十二条原则上,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不超过贷款本金1%,由市、县(市、区)政府向担保机构全额支付。市、县(市、区)政府的财政部门与担保公司另有约定的,报经市、县(市、区)政府同意后,可按约定比例支付担保费。担保费可按季支付或收取。


第四章贷款贴息及贷款风险控制、补偿


第十三条国家对下列微利项目实行贴息: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业;图书借阅服务;旅店服务业;餐饮服务业;洗染缝补业;复印打字业;理发业;小卖部;家政服务业(包括搬家、钟点服务、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接送幼儿和学生服务等)。
第十四条劳动保障部门收到社区推荐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后,在对相关条件审核无误后,应组成专家评审组对贷款项目进行评估认定,确定是否为微利项目,签署明确意见并盖章认可,作为贷款贴息的依据。
第十五条贷款贴息金额的认定与拨付。
(一)经办银行对下岗失业人员的贷款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微利项目条件的发放贴息贷款,在借款合同、借据和与担保公司的担保合同中注明。经办银行应单独设置微利贷款项目业务台帐备查。
(二)经办银行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结息规定、计息方法计算出微利项目贷款贴息金额,于季度结息日后7个工作日内向市、县(市)财政部门报送贴息相关材料单据;市财政部门在收到银行报送的材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拨付贴息资金,同时,按要求向省级财政部门和财政部专员办上报相关材料。财政、经办银行、担保公司年度终了按相关要求进行清算。
(三)经办银行对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还本付息方式、时间等收取贷款利息和收回贷款本金。对微利项目贷款的贴息,在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并拨付资金后,由经办银行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者个人发放核准的贷款贴息金额。
第十六条经办银行认定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20%时,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待担保基金代位清偿降低不良贷款率后,可恢复受理贷款申请。贷款到期不能归还至担保机构用但保基金履行代位清偿责任之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此期间,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质量情况不纳入经办银行不良贷款考核体系。
同级财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部门、担保公司确定贷款担保基金的年度最高代偿率限额,对限额以内、贷款担保基金自身无法承担的代偿损失,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弥补。
市政府、县(市、区)政府设立的担保基金代位清偿不良贷款后,应以代位清偿损失的10%以上的比例,向省级政府申请补偿,用以充实市、县(市、区)担保基金。


第五章对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


小企业的信贷扶持第十七条国家鼓励银行对当年新招下岗失业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小企业标准依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文件执行)给予信贷支持。
第十八条经办银行按照贷款条件自主发放贷款。贷款利率执行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贷款额度不超过100万元,期限不超过2年,贷款可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超过一年。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按贷款基准利率的50%给予贴息,上浮部分不贴息,贴息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各负担50%。市、县(市、区)财政对经办银行按季给予手续费补贴,贴补金额为贷款实际发放金额的0.5%。贷款造成呆帐损失,由财政部门核定后承担10%的补偿,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各承担50%。此类贷款,政府不再提供担保形式的支持。


第六章职责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政府要成立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协调小组,由主管就业工作的副市长、县(市、区)长任组长,成员单位包括人民银行、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总工会、担保公司、经办银行等部门,协调各部门工作;要建立担保基金,督促落实各项优惠政策;开展调查研究,及时解决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中的困难和问题,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规范运作。
第二十一条劳动保障部门要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工作,积极协调社区居委会,做好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审查与推荐工作;协调财政部门做好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的落实、担保机构的介入及各项优惠政策落实等方面的工作。做好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认定和向银行推荐工作等。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所需担保基金,指定担保公司开展担保业务;落实包括担保费用、小企业贷款手续补贴费用、贷款损失代位清偿资金等在内的相关各项优惠政策;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中微利项目贴息资金的审核、申报、拨付等工作;管理贷款担保基金,增加对担保基金的投入,满足小额担保贷款对担保基金的需求。
第二十三条人民银行根据各级政府的要求,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协调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向市、县(市、区)政府汇报;督促检查各经办银行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进展情况,会同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开展贷款担保基金、财政贴息资金等各项政策落实情况检查;积极支持各商业银行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防范和控制风险。跟踪监测,做好统计分析工作。
第二十四条经办银行指定营业网点,确定专人负责贷款审核、发放、收回等工作;结合业务特点,制定贷款操作规程,在风险控制到位的情况下,尽量简化贷款审核环节和手续,确保小额担保贷款的顺利、快捷发放;要尽力为申请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开户和结算便利并做好相关政策宣传解释工作;做好下岗失业人员担保贷款的统计上报工作,确保向人民银行报送贷款数额等数据的真实性、及时性和完整性。同时做好微利项目贷款利息贴息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担保公司对下岗失业人员的担保申请应及时审核,对符合担保条件的出具担保书(函);应公告反担保条件、程序,简化反担保手续;向不符合担保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说明理由,提出建议,做好解释工作;配合经办银行做好贷款的贷后管理、微利贷款项目贴息等工作。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中所称商业银行或经办银行等指辖区内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社。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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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人防工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7〕54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人防工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
《哈密地区人防工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第6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六日    



哈密地区人防工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地区人防工程建设管理工作,把人民防空建设与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有机结合起来,努力构建战时防护能力强、平时服务作用大,具有哈密地域特色的人民防空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防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民用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以及用于人防工程口部管理等地面附属设施。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是指对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和保护进行计划、组织、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适用范围
1. 哈密市城区规划区域。
2. 人防工程建设的重点乡(镇):哈密市星星峡镇、三道岭镇、七角井镇;巴里坤县城镇、奎苏镇、三塘湖乡;伊吾县城镇、淖毛湖镇。
3. 地区内战时城市人口疏散地域的团场和乡(镇)、村。
第四条 哈密地区人防办具体负责地区人民防空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地区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建设、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人防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地区人防工程建设总体规划由地区人防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建设、国土等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人防工程建设防护标准进行编制。城市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县城、重点乡镇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的人防工程防护标准和地区人防工程建设总体规划组织编制。
农村战时人员疏散地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的战时人员疏散预案,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进行编制。
第七条 人防工程用地,由国土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供地。
第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经费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担的人防工程建设经费,按照《西北五省区关于加强兰州战区人民防空工作的意见》(〔2003〕242号)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新疆军区关于加强自治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新党发〔2003〕1号)精神执行。
中央、自治区驻地单位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负担人民防空建设费用。
社会负担人防工程建设费用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人防工程开发利用工作,按照“谁投资、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人防工程。
城市人防指挥工程、公用人防工程,由地区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建设程序组织建设。
大营房城区、石油基地、铁路辖区人防工程分别由兵团农十三师、吐哈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乌鲁木齐铁路局哈密办事处按照城市人防工程建设总体规划组织实施,地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督察指导。
已建成无人防工程设施的城市住宅小区,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供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建设。
城市大、中、小学校人防工程按权限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建设。
城市其它单位的人防工程由工程隶属单位组织实施。
县城、重点乡镇人防工程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地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督察指导。
农村战时人员疏散地人防工程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各乡(镇)政府组织实施,地区人防主管部门进行技术指导。
第十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新建民用建筑指住宅、旅馆、宾馆、商场、文体娱乐场馆、候车室、候机楼、大中专院校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非生产性建筑)均应结合地面建筑同时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十层以上或基础埋置深度大于三米(含三米)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应修建与建筑底层同等面积的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九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三米的民用建筑总面积达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其建筑面积2%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城市规划确定修建的居住小区和统建住宅,按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地面新建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一条 城市主要经济目标的人防工程建设工作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地区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重要经济目标落实人民防空防护要求和工程技术措施情况;
(二)重要经济目标应急抢险抢修方案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 发改、建设、公安消防等部门在依法审批应建人防工程民用建筑的建设项目和办理相关手续前,应由地区人防主管部门对该项目有关人防工程文件、资料进行审核。未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审图中心不得审查图纸,公安消防部门不得办理消防许可证。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的设计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承担,并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设计。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含配套设施及附属项目)必须有人防主管部门参与评审,并按规定对设计、施工、监理等部门提出具备人防工程相关资质的要求。
第十五条 人防主管部门对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的设计、工程定额和质量进行指导、监督并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竣工验收时,由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机构对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和质量做出认定并出具人防工程验收报告。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含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其工程建设选点、施工、出入口设置(含旧工程口部改造)及相关地面配套工程等,按照《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新疆军区关于加强自治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新党发[2003]1号)精神执行。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外商投资建设、改造和开发利用人防工程,享受人防工程建设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因地质、地形和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必须按照《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国人防主管部门字[2003]18号)和《自治区计委、财政厅、建设厅、人防办关于下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办法>的通知》(新计价房[2001]1410号)要求,缴纳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
(一)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必须报经地区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二)经地区人防主管部门同意易地建设的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根据《自治区计委、财政厅、建设厅、人防办关于下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办法>的通知》(新计价房[2001]1410号)规定,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规定的易地建设费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易地建设费不得缓缴、免缴和拒缴。
(三)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易地组织修建人员掩蔽工程,也可提取5%-15%用于指挥、通信、警报建设,1%-3%用于人防工程管理。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经审批成片开发、分期建设的民用建筑,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须先与地区人防主管部门签订《人防工程建设承诺书》,按规定缴纳与应建人防工程所需费用同等数额的押金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施工许可证书。建设单位所缴纳的人防工程押金,待建设项目开工后,经审核所配套建设的人防工程符合要求并已同步建设的,先行退还人防工程押金的80%,其余20%的人防工程押金,待人防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予以退还。对不履行承诺、未建人防工程的,所收押金全部用于抵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三章 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人防工程的义务,不得破坏、侵占。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按照属地和“谁建设、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进行维护与管理。城市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维护与管理(含原有人防工程改造),单位人防工程由工程隶属单位(个人)负责维护与管理(含人防工程改造),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监督。
单位因改制等原因造成产权变更而无人管护的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接收、维护、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由国家统一调配使用。人防工程日常维护和使用管理费用,均由投资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严格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暂行规定》执行,报废和拆除工作严格按程序办理。由于市政建设、旧城改造等原因,确需拆除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工程建设现行价补偿相同面积、相同防护等级人防工程建设所需费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影响人防工程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和堆积物品,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以及其它影响人防工程使用和降低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禁止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或者向人防工程排放废水、废气以及倾倒其它废弃物。
确需在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建设地面设施和埋设地下管线的,经人防主管部门研究同意后,方可施工;施工完毕后,由施工单位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 在人民防空警报设置点或规划设置点修建高层建筑物的,应当在该建筑物顶层预留警报设施专用房,由建设单位安装警报设施,地区人防主管部门监督落实。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通信网络和防空警报所需通信线路,由电信部门提供,并确保网络安全畅通。
对人防主管部门用于战备的专用无线电台所需频率,由无线电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无偿提供使用。

第四章 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依照《人民防空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人民防空法》有关规定处理。
(一)侵占人防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的;
(三)随意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采用其它方法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补建的;
(五)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和防空警报相同音频信号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气、废水,倾倒废弃物的;
(八)擅自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开山采石、采矿、爆破、采伐树木、取土、打桩、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
(九)堵塞人防工程疏散道路、通风口和进出口,危害人防工程效能的;
(十)出卖和泄露人防工程机密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拒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建设单位,不准开工建设。对擅自开工建设的单位,一经发现除责令其停工外,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人防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人民防空法》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国家防护标准、质量标准的人防工程,做出合格以上质量认定的;
(二)对依法应予审批或办理的有关人民防空建设中的各类申请,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故意刁难、拖延时间的;
(三)因管理不善或工作人员责任造成人防工程损毁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地区人防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安徵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2003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行为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 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本条例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职能过程中依法向特定对象实施特定管理收取的费用或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本条例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依法向特定服务对象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补偿性费用。事业单位的经营性收费不属于事业性收费。
第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支持和促进公平、公正、合法的市场竞争,禁止和纠正价格违法行为,禁止和纠正违反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和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和收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其所属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监察、财政、公安、审计、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协助查处价格和收费违法行为。

第二章 价格行为

第六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自主制定。
第七条 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
(四)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一)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服务价格的;
(二)提前或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三)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取服务费用的;
(五)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六)代收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费用时,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
第十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不执行规定限价的;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通过协议、决议或协调等串通方式实行以下价格垄断行为:
(一)统一确定、维持或变更价格;
(二)通过限制产量或供应量,操纵价格;
(三)在招投标或拍卖活动中操纵价格;
(四)其他价格垄断的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有以下价格欺诈行为:
(一)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或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购买的;
(二)对同一商品或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三)使用欺骗性或误导性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四)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标示无依据或无从比较的;
(五)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
(六)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
(七)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八)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
(九)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骗消费者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十)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
第十三条 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其价格水平超过政府已公布的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利润率、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属于牟取暴利的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属于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一)不标明价格或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二)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费用的;
(三)擅自印制标价签的;
(四)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第十五条 在突发事件期间,经营者销售生活必需品,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属于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一)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二)在一些地区或行业率先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三)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的。

第三章 收费行为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单位在收费前,须持收费依据和法人证书或职能证明文件到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应在收费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时限、批准机关及文号等内容。收费单位在非固定收费点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或副本。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定期审验制度。审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收费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取法律、法规和政府或有关部门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费用的; 
(二)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增加收费频次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擅自立项、自定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或超标准收取费用的;
(四)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和强制商业保险、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的;
(五)无合法、有效的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六)不履行职责或不提供服务而收费的;
(七)强制或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八)不执行或推迟执行降低收费标准收费的;
(九)不按规定公示收费项目、范围和收费标准等内容而收费的;
(十)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收费的。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价格监督以政府监督为主,并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
第二十一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价格监督检查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价格法律、法规;
(二)监督价格法律、法规的执行,查处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价格、收费行为; (三)指导社会监督和业务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的价格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如实提供证明材料和与涉嫌价格或收费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涉嫌价格或收费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涉嫌价格或收费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四)检查与涉嫌价格、收费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资料,不得拒绝,不得提供虚假资料,不得作虚假陈述。
第二十四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价格执法证件。 
第二十五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价格调查、监测和成本监审制度。
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价格调查、监测和成本监审的数据、资料。
第二十六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价格执法监督员,对价格行为和价格监督检查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有权对价格和收费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举报价格、收费违法行为或协助查处价格、收费违法行为有功的;
(二)在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活动中成绩显著的;
(三)秉公执法,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收费单位有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被收费单位和个人,不能退还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收费单位、经营者因收费、价格违法行为致使被收费单位和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打击报复举报人或价格行政执法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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