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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决战工业500亿工程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2:14:01  浏览:83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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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决战工业500亿工程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6〕11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决战工业500亿工程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决战工业500亿工程考核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三月六日





新余市决战工业500亿工程考核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激发全市上下主攻工业的创业热情,激励工业企业做大做强,全力推进工业500亿工程建设,增强中心城市的产业竞争力,根据市委五届八次全体(扩大)会议精神和全市决战工业500亿工程动员大会的部署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2005年、2006年、2007年三年中,实施决战工业500亿工程,并为此设置完成任务奖、企业规模奖和企业贡献奖,每年表彰奖励一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全市范围内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以及决战工业500亿各责任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由新余市决战工业500亿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完成任务奖

第五条 完成任务奖是对新钢公司、新余经济开发区、分宜县、渝水区、仙女湖区、市经贸委等六个组织实施决战工业500亿工程的责任单位设置的奖项。

第六条 荣获完成任务奖的责任单位,要求当年完成市决战工业500亿工程领导小组下达的销售收入目标任务。对完成了当年目标任务的新钢公司、新余经济开发区、分宜县、渝水区、仙女湖区、市经贸委等责任单位,分别奖励40万元、30万元、20万元、20万元、5万元、20万元。

第七条 新余经济开发区、分宜县、渝水区、仙女湖区等责任单位奖金的50%由市财政拨付,50%由同级财政配套解决;其他责任单位奖金由市财政解决。

第三章 企业规模奖

第八条 企业规模奖是对全市范围内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中销售收入突破新台阶的企业设置的奖项。

第九条 授予年度企业规模奖的企业,要求当年其销售收入必须首次突破1亿元、3亿元、5亿元、10亿元、20亿元、30亿元、40亿元、50亿元等台阶。

第十条 对当年销售收入首次突破1亿元、3亿元、5亿元、10亿元、20亿元、30亿元、40亿元、50亿元等台阶的企业按以下标准奖励:

㈠销售收入首次突破1亿元的,奖励1万元;

㈡销售收入首次突破3亿元的,奖励3万元;

㈢销售收入首次突破5亿元的,奖励5万元;

㈣销售收入首次突破10亿元的,奖励10万元;

㈤销售收入首次突破20亿元的,奖励20万元;

㈥销售收入首次突破30亿元的,奖励30万元;

㈦销售收入首次突破40亿元的,奖励40万元;

㈧销售收入首次突破50亿元的,奖励50万元。

第十一条 对销售收入首次突破100亿元以上的企业,授予企业发展特别奖,其奖励标准由领导小组另行研究确定。

第四章 企业贡献奖

第十二条 企业贡献奖是对全市范围内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中上交税金总额突破新台阶的企业设置的奖项。

第十三条 授予年度企业贡献奖的企业,要求当年其上交税金总额首次突破100万元、300万元、500万元、1000万元、2000万元、3000万元、4000万元、5000万元、1亿元等台阶。

第十四条 对当年上交税金总额首次突破100万元、300万元、500万元、1000万元、2000万元、3000万元、4000万元、5000万元、1亿元等台阶的企业按以下标准奖励:

㈠上交税金首次突破100万元的,奖励1万元;

㈡上交税金首次突破300万元的,奖励3万元;

㈢上交税金首次突破500万元的,奖励5万元;

㈣上交税金首次突破1000万元的,奖励20万元;

㈤上交税金首次突破2000万元的,奖励30万元;

㈥上交税金首次突破3000万元的,奖励40万元;

㈦上交税金首次突破4000万元的,奖励50万元;

㈧上交税金首次突破5000万元的,奖励60万元;

㈨上交税金首次突破1亿元的,奖励80万元。

第十五条 对上交税金首次突破5亿元以上的企业,授予突出贡献奖,其奖励标准由领导小组另行研究确定。

第五章 考评程序

第十六条 新余市决战工业500亿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成市决战工业500亿工程考评工作小组,考评工作小组成员由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统计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中小企业服务局等部门派员组成,具体实施考核考评工作。

第十七条 决战工业500亿工程各奖项考评程序分为申报、考核、评审、审定四个步骤:

㈠申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参评企业、单位或个人,填报相关奖项申请表,并附有关书面和证明材料,于次年元月底前,向市决战工业500亿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

㈡考核:市决战工业500亿工程考评工作小组对有关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考核,提出考核意见和表彰奖励入闱名单。

㈢评审:市决战工业500亿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评审,拟定受表彰奖励单位建议名单。

㈣审定:市决战工业500亿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将表彰奖励建议名单和有关材料报市决战工业500亿工程领导小组审议后呈市委、市政府审定,并确定有关奖励事项。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获奖单位的奖金用于奖励单位领导班子成员。

第十九条 上交税金系指上交国税和地税的全部税金总和,以实际入库数为准。

第二十条 凡符合本办法两个及两个以上奖项获奖条件的单位,同时授予奖牌(奖状),但其奖金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只奖励一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涉及的奖金数额,也可奖励等值的实物。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涉及各个奖项的考核数据,以市统计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提供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各项奖励所需资金,从决战工业500亿专项奖励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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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通辽市失业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通辽市失业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6]13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通辽市失业登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八月十六日



通辽市失业登记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失业登记管理工作,及时掌握失业人员的动态状况,有效提供就业服务,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实现就业服务制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根据《劳动法》、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和《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失业登记范围
我市行政区域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女16—50周岁、男16—60周岁),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目前无业的非农业户口人员及农村被征地未就业人员。
二、失业登记对象
(一)年满16周岁,未继续升学的各类学校毕(肄)业生。
(二)因各种原因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聘用关系)的。
(三)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四)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五)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以下称归正人员)。
(六)假释、缓刑、监外执行的。
(七)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止经营的。
(八)原承包土地被国家征用,现在未就业人员。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已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退休金)的人员,不进行失业登记。
三、失业登记程序
(一)各类失业人员人事档案应在规定期限内移送到本人户籍所在地就业管理部门。
(二)与各类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原已参加失业保险的就业转失业人员应当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当地就业管理部门办理职工失业登记。
超出60日未办理失业登记的,还须提供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出具的无业证明、迟延登记的原因说明等资料,经失业登记机构审核,符合失业登记条件的予以失业登记。失业职工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需提供以下资料:
1、档案材料、养老保险手册、《失业保险缴费证》及与原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2、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或开除、除名文件,或辞退证明书。
3、本人身份证及一寸免冠近照三张。
经审核无误后,发给《失业登记证》,符合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从次月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三)其他失业人员本人持身份证、户口簿、两张免冠一寸照片和下列材料到户籍地街道(乡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失业证件。
1、未能升学的毕(肄)业生凭本人毕(肄)业证书办理失业登记。
2、归正人员凭释放或解教证明办理失业登记。
3、假释、监外执行人员凭司法部门的有关证明办理失业登记。
4、缓刑人员凭法院判决书办理失业登记。
5、停止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凭工商部门的歇业证明办理失业登记。
6、农转非人员(被征地农民)凭户籍证明办理失业登记。
7、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退役军人凭本人退役证明和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证明办理失业登记。
(四)未建人事档案或档案遗失人员,凭社区出具的无业证明、学校或原用人单位出具的档案遗失证明和本人书面情况说明等相关资料,经就业管理部门审核,新建或补建人事档案,并准予失业登记,但该档案不作为未建档案或遗失档案期间享受各类待遇的依据。
(五)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失业登记条件的,由街道(乡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在七个工作日内到当地就业管理部门办理失业证件,并在失业证件上做好失业人员相关情况的记载,纳入登记失业人员的管理范围。
失业证件由市就业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各旗县市区根据需要到市就业管理局申领。
四、失业登记期限
一次失业登记的有效期限为12个月,在有效期满后仍然符合失业登记条件的失业人员,应到原发证单位办理验证手续。
五、登记失业人员的权利义务
(一)登记失业人员可以享受的权利
1、接受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免费职业介绍、职业指导服务、创业指导服务。
2、接受适应市场需求的职业培训,并按规定享受培训补贴费用。
3、按规定享受国家和当地政府制定的针对失业人员的相关就业扶持政策。
4、符合失业保险金申领条件的,按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和其他的失业保险待遇。
(二)登记失业人员需履行的义务
1、主动与失业登记机构联系,如实向失业登记机构反映积极求职情况。
2、积极应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就业岗位,并接受职业指导。
3、积极参加劳动就业部门组织的免费职业培训和各类就业促进项目。
4、接受和配合劳动就业工作人员关于求职活动、求职意愿、参加培训等情况的调查。
5、通过各种途径实现就业或再就业后,应在15日内告知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
六、注销失业登记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失业登记机构注销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从业证照的。
(三)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失业登记期满,未重新办理失业登记的。
(五)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六)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七)入学、应征服兵役的。
(八)移居境外的、户口迁出本市的。
(九)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十)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
(十一)死亡和依法宣告失踪的。
(十二)连续3个月未与失业登记机构联系的。
(十三)从事一定的经济活动,并取得合法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
(十四)其他已不再处于失业状态的人员。
被注销失业登记的,其持有的失业证件同时作废,不再享有本办法规定的失业人员权利。
办理录用备案手续时,失业证件由录用备案机构收回。用人单位凭失业证件复印件和录用备案证明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七、档案管理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金期间的档案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免费保管,待遇期满后转入劳动力市场保管。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后,在失业证件有效期内,其档案由其户籍所在地就业管理部门免费保管。被注销失业登记的,其档案进行有偿保管。
八、失业登记经办机构及其职责
(一)旗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就业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登记管理工作。职工失业登记暂由就业服务机构统一办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1、失业人员的接收、档案管理及失业金的发放。
2、向失业人员介绍享受失业保险的条件、手续及相关政策。
(二)街道(乡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登记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1、负责失业人员的申报、登记、审核工作。
2、对失业人员进行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3、对失业人员进行适应性培训并推荐其它职业培训。
4、定期了解失业人员的就业状况,建立失业人员的统计台帐,并指导社区开展有关工作。
5、负责本级失业人员的统计和报表汇总上报工作。
6、接受失业人员失业状态的确认或委托社区接受失业人员失业状态确认。
7、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职责。
(三)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受街道(乡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委托做好失业登记、失业人员管理等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1、接受失业人员失业状态的确认。
  2、协助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
  3、负责对失业人员的跟踪服务。
  4、及时将失业人员动态信息输入计算机。
  5、为失业人员提供就业岗位信息。
6、为失业人员提供创业项目信息。
  7、上级有关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九、附则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二OO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浅谈医疗损害责任侵权纠纷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
浙江宣盛律师事务所 余成善
关键词:医疗过错、医疗损害责任、双轨制、当时的医疗水平、司法鉴定
内容提要:《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共规定了十一条,在司法实践中,笔者就医疗损害责任侵权纠纷案件,浅谈一些相关几个法律问题,与学者、同行共同探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共11条(第54条至第64条),以下笔者浅谈与医疗损害责任侵权纠纷相关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侵权责任法》规定由患者就医疗机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2009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第三次审议侵权责任法草案,删除了有关医疗损害责任“举证倒置”的规定。(注5)换言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款 “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予以废止。在《侵权责任法》第54条、第58条中,规定由患者就医疗机构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侵权责任法》对此未作具体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删除“举证倒置”的主要理由:造成医疗损害的原因较为复杂,不少情况下由医务人员承担证明责任也有困难。因果关系的证明规则可以由民事诉讼法的证据制度解决。(注6)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患者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体现了医、患双方民事诉讼上的公平原则。
《侵权责任法》在实施中,有关侵权归责原则一般可分为三种,即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责任法的教材中还有严格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
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医疗损害责任侵权是过错责任原则,这与《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一致。
二、《侵权责任法》统一使用了“医疗损害责任”的概念。注(1)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废弃了医疗事故责任和医疗过错责任,将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关系明确纳入民事法律关系,并统一使用了医疗损害责任概念,切割了与医疗事故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关系,且《条例》不再作为侵权责任法的特别法。在司法实践中,三个双轨制形成的二元化结构已被取消。
三个双轨制形成的二元化结构:1、案由双轨制,有医疗事故责任和医疗过错责任即事实双轨制;2、赔偿双轨制,赔偿方面有人身损害赔偿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3、鉴定双轨制,有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医疗过错鉴定,即医疗事故责任变成了二元化结构。
三、《侵权责任法》确定了医疗损害责任的基本类型。(注2)
1、医疗技术损害责任。
在《侵权责任法》第57条规定了,凡违反技术规则的问题,要用技术标准确定过错,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涉及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司法鉴定。
在临床实践中,当执业医师在疾病诊断上违反由卫生部授权,中华医学会主编的《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各科分册》时,要用当时的技术标准确定过错,并由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临床实践中,当执业护士在履行医疗护理操作规范的职责中,未尽到相应职责时,而造成患者的医疗损害,同理要由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在某市医院,患者在住院期间,临床诊断已确认,根据患者的病情,需要24小时进行护理。在深夜患者单独去卫生间而跌倒,致头颅脑外伤而死亡。该当班护士未尽到监护责任,在护理中存在有过错,其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医学伦理损害责任
在《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了告知义务,第62条违反保密义务,要以医学的伦理和医学良知作为标准,确定过失,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涉及医学伦理损害责任司法鉴定。
在临床实践中,如医疗机构未尽告知义务和违反保密义务而要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其意义在于促使医护人员在医疗工作中要严格遵守各项有关法律法规,按医疗卫生制度和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去开展工作,尽力做好注意义务,避免非正常医疗损害的发生,减少医疗工作中的缺陷,杜绝医疗损害赔偿有很大防范作用。
未尽告知,造成患者知情同意权损害,未经患者同意公开病历资料,造成患者隐私权泄露,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2条精神损害赔偿。
3、医疗产品损害责任
在《侵权责任法》第59条,患者因使用了医疗产品而造成医疗损害的情形,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与《产品质量法》相衔接,涉及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司法鉴定。
在临床实践中,对于医疗机构来说,如在使用医疗产品过程中存在过失,即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没有过失,其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销售者、生产者最终责任的责任人追偿。
四、《侵权责任法》适用“当时的医疗水平”的技术过失标准。
医学是自然科学中的分科之一。在自然科学中生命的存在不能只有时间的概念,还应当有空间的概念。有了空间的概念,即有地域环境的概念和对人的概念。
医疗水平是对执业医师而言。在临床实践中,医疗水平不能没有经验法则。老百姓为什么要找名医(名医是在百姓中流传,而不是广告宣传)看病。为什么要到北京、上海、杭州去看看?这就是为什么医疗水平应当有地域环境的概念,另外还应当有执业医师的学历,等级医院的设备条件等。
西方有句法谚(英国大法官培根所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而相对于社会科学的法律来说,医学科学领域更注重经验法则,而不是法律规则。故笔者认为,在社会科学中法律的制订,也应当考虑医学科学的特殊性(经验法则)。由是“医疗水平”的界定要考虑有经验法则,学历、地域环境和等级医院的设备条件等。
在《侵权责任法》中“当时的医疗水平”,在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司法鉴定中如何判断?笔者在此推荐北京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实施的“医疗水平原则。”(注3)
该所设定“医疗水平原则基本概念指的是:要求参加鉴定的专家应从国情出发,充分考虑各地区,各级医院的客观情况和现时的技术标准,该原则又分以下三个细则:①、医院等级和专科技术相结合原则。医院等级差别决定了医疗水平的不同,因此,对常见和少见疾病的诊断处理所造成的结果,应有不同的判断标准。此外,需要兼顾专科技术水平,专科医师对其专科领域内的注意义务标准应高于一般医师的注意义务。②、医疗当时水平原则是指在鉴定某一医疗纠纷事件时,应以医疗活动发生时的医学水平(通常惯例)为基准。不能用发展了的医学理论和技术对原有技术水平进行鉴定。在鉴定时,要考虑‘过去时’和‘现在时’,不能将过去医疗技术和条件有局限的前提下发生的事,用现在已经进步的技术或理论作为基准进行鉴定。这里强调的是事件发生时的医学水平。③、医疗地域性原则。指一位医师应当具有通常的技能、知识、经验。地理范围的差异可作为辅助性标准。这条原则要求高水平专家在判断基本问题时应当考虑地域性问题。”
医学水平指医学科学研究上的水平,也是科学发展的是最高水平。
医学和其他自然科学不同,是一门复杂的、发展的和试验性的科学,还有许多无法探究的生命禁区,医学科学在很大程度上还处在经验科学的阶段。有许多疑难疾病,医学专家还是不能攻克。现代医学对人的认识是有限的,对疾病的认识而也是有限的,这在临床实践中必然会导致一定程度的误诊、误治。在这里误诊、误治不等于过错。在临床医学上还可能出现实验性治疗,在这时可能出现“获益”和“致害”的双重性,有时候医疗技术可能并没产生期望的效果,却产生具大的危害性的副作用,医疗技术由于技术的难度而增加了技术操作者犯错误的可能性,即平时所称的医疗风险。对于患者来说,为了追求自身治疗疾病的切身利益而去承担医疗风险,又称“自冒风险”。根据《执业医师法》第26条第二款规定,实验性临床治疗,须经患者本人签字“同意”。在实验性临床治疗中,作为患者也无所谓“牺牲”,也无须得到法律上的帮助。
五、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笔者在赔偿双轨制中提到的人身损害赔偿指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赔偿标准。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没有体现出医疗损害责任赔偿的特点。患者因自身疾病原因入院,这是一个首在原因,医疗机构在诊疗中存在过失又是另外一个原因,这与交通肇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相比较,当事人,一般来说是一个健康的人,而在医疗肇事(违规的医疗损害)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中,当事人(病人)是一个有疾病的人,而适用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于医疗机构来说显失公平。更何况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其大多数公益的医疗机构是体现社会福利性质,应予考虑受害人利益与全体患者利益平衡关系。(注4)故笔者认为,首先在案件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的认定上要客观公正,其次要考虑医疗损害赔偿的特殊性(患者还有自身疾病的原因力)其赔偿标准应低于交通肇事中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而不是适用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下面举一个实例。
2008年8月31日上午5时许,患者张某(化名)因主诉“头晕伴呕吐约半小时”被送往××省××市人民医院急救,××市人民医院拟诊张某为高血压脑病,医生采用了硝酸甘油针静滴及心痛定片舌下含服等治疗措施。一小时后,张某神志不清,语言表达不清,耳朵有填塞感,仍有呕吐现象,经神经内科会诊后,于当日上午6时20分送往神经内科。此后医生初步诊断张某脑梗塞,高血压病3期,极高危,送进重症监护室,并继续治疗。2008年9月3日上午8时15分,张某因抢救无效死亡。
张某死后,2009年8月,张某妻子和儿子向××市人民医院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市人民医院赔偿。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市人民医院申请××省医学会进行鉴定。××省医学会鉴定认为:张某因基底动脉血栓形成,脑干梗塞致中枢呼吸循环衰竭,该病死亡率高,张某有多年高血压病史,曾有脑梗塞病史,就诊时已存在后循环供血不足,但医院在张某血压波动时,因用药不当,加剧了病情的发展,该病例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市人民医院承担次要责任。本案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患者张某死亡原因主要于他本人原来有多年的高血压病史,并有脑梗塞病史,就诊时已存在后循环供血不足。但是经医学会鉴定指出,医院药物使用不当加剧了张某病情发展和他本身的疾病相结合最终导致张某死亡的后果。2010年底所在地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市人民医院应承担40%的责任,赔偿人民币12万元。这些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医疗费等等。笔者认为,上述案例在事实和责任认定上是十分公正和客观的。
六、《侵权责任法》有关复印病历资料的规定和举证责任正置,患方诉讼步履艰难。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1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中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存住院志、医嘱单、检查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容易产生争议的就是对于所列的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以外的病历资料,是否意味着医疗机构不再有保管义务?根据《条例》第10条规定的,患方有权复印复制的体温单、医学影象检查资料,特珠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等客观病历资料,患者将丧失复印复制的权利。医疗机构完全可以不再根据《条例》第10条规定提供客观病历的复印复制,和保管主观病历了。因为《侵权责任法》是法律,其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且由患方承担举证责任,所以患方诉讼步履艰难,轻轻松松打医疗官司已成为历史。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由于医疗侵权诉讼作为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把侵权人主观过错作为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因此使患者取证更为困难,故笔者建议对患者正置举证以宽松的形式,着重以形式要件举证,即患方提供挂号凭据,出院病历记录(记在门诊病历本上),申请人民法院调查举证和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司法鉴定等,反之,对医疗机构必须注重事实实质内容举证,以保障患者是否受到侵害,得到公正的认定。
七、《侵权责任法》规定,“不必要的检查”将承担法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62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既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出台,且与《条例》的赔偿标准不一致,在医务人员中产生了一些影响,自我保护性医疗行为开始出现,作些过度检查,予以防范。《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行为应当符合《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各科分册》的规定。否则不必要的检查而造成人身损害或者丧失最佳的治疗时机及治疗方案,要承担法律责任。
八、《侵权责任法》有关鉴定未作规定
《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的鉴定制度,理由是实体法不规定程序法的内容。鉴于医疗损害责任鉴定是由医学会,还是由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另行设立新的鉴定机构不得而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其中(三)“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照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
根据《决定》中第1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由是笔者认为:医疗损害责任鉴定是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其性质应当是司法鉴定。具体组织责任鉴定的不是医学研究机构,而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照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责任鉴定。鉴于鉴定人的选择,根据《通知》中“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应是在国家卫生部下属的医学会中具有医疗专业技术权威的专家进行鉴定。至于在医学会中的专家是否经司法行政机构登记并公告,鉴定人是否署名,鉴定人是否出庭接受质证,根据《通知》的司法解释,应当按照《决定》中的规定实施。
鉴于《条例》中有关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在程序设计上如何纳入司法鉴定的轨道,立法部门尚未研究出台,在司法实践中,比较难以操作。而在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对法医在医疗损害责任鉴定中作出的鉴定都不相信,其源盖出于医疗行为有其专业性的特点,法医承担所涉及的医疗损害责任侵权纠纷案件的鉴定是不现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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