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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山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10:35  浏览:96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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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山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关于转发《山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4]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人民团体,驻市有关单位:

《山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8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8月19日公布,9月1日起正式施行。现全文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实施。

征收、管理社会抚养费是落实限制政策,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必要措施,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市政府要求,各县(市、区)一定要加大力度,不折不扣地按《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山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足额征收。足额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应当全部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项目、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的优待和奖励、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补贴等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贪污、挪用。市财政局要会同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具体的使用管理办法,保证计生工作正常运转。

附:《山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山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三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依照下列规定代征:

(一)农村居民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社会抚养费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组织征收;

(二)城镇居民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社会抚养费可以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征收;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工作人员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可以由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征收;

(四)流动人口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依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征收。

对征收管辖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管辖权。

代征的社会抚养费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上缴财政后,财政部门应当将代征总额的5%返还代征机关,用于征收工作。

第四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反《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及生育第三个子女的,依照《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征收;

(二)违反《条例》规定生育三个以上(不含本数)子女的,在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40%的基础上,每增加一个子女加收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10%,合计征收14年的社会抚养费,其总额不得低于30000元。

(三)违反《条例》规定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依照本条第(一)项违反《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标准征收;非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依照本条第(一)项违反《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标准征收;非婚生育第三个子女以上的,依照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征收;

(四)借收养、代养名义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在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加收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10%的社会抚养费。

(五)违反《条例》规定收养、送养、寄养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并依照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征收;

(六)符合《条例》规定的情况,但未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征收1000元至3000元;符合再婚生育条件生育第三个子女但未经批准的征收3000元。

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被查出时上一年度收入征收。如本人上年度实际收入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应当以公布的标准计算征收;实际收入高于公布标准的,应当按实际收入计算征收。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代征主体应当对当事人的实际收入进行调查核实。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代征主体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征收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征收数额,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七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按规定及时送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征收单位送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时,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并依照决定书的要求及时缴纳社会抚养费。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及时向当事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专用票据。

第八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由本人向作出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代征主体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由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经批准可以分期缴纳的,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生育第三个子女以上的,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第一年缴纳应当不低于所征收社会抚养费总数的40%。

第九条 当事人缴纳社会抚养费应当到县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对居住偏远、不方便到金融机构缴纳的当事人,可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代缴点缴纳。

第十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或批准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拒绝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征收单位未使用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二)征收单位未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加盖收费专用章的社会抚养费专用票据。

第十三条 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上缴国库,按规定纳入县级财政预算管理,财政部门应当相应增加计划生育经费的投入。

社会抚养费应当全部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项目、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的优待和奖励、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补贴等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贪污、挪用。

第十四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应当做到手续完备、凭证齐全、账目清楚。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社会抚养费收支预算和支出决算。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按省有关规定可以配备必要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人员。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领导。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以及当事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把社会抚养费收缴情况按季度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情况,应当以村(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公布缴款人姓名、违反规定生育子女情况及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数额、时间。

第十九条 在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使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坐支、私分、挤占、挥霍浪费社会抚养费的;

(二)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任意增减社会抚养费的;

(三)伪造、出卖、私自转借征收社会抚养费有关票据、证件的;

(四)截留、克扣、贪污、挪用社会抚养费的;

(五)对检举、控告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社会抚养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1日前违法生育的,仍依照以前规定的征收管理办法追缴计划外生育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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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西藏自治区森林保护条例》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西藏自治区森林保护条例》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1998年1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废止1982年8月26日经西藏自治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西藏自治区森林保护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98年1月9日

陕西省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采购动态调整管理办法(试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采购动态调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政办发 〔2011〕27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采购动态调整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陕西省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采购动态调整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补充和调整我省医疗机构统一采购药品的品规和价格,满足用药需求,降低采购成本,减轻企业负担,确保药品安全价廉,对经过统一采购招标的药品实行集中挂网、动态调整管理。

第二条 参与我省医疗机构统一采购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负责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采购的管理机构、工作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集中挂网、动态调整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坚持质量优先、价格合理、保证用药的原则。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启动动态调整程序:

(一)同品规中标生产企业不足3家的(独家品规除外),包括统一采购招标品规出现空缺的;

(二)同品规中标生产企业虽然满3家,但有价格更合理的品规申报参加统一采购的;

(三)中标品规价格高于同厂家同品规在我省市场现行供货价的;

(四)因政策变化需作调整的。

第五条 省药品集中采购“三统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药品“三统一”办公室)负责制定规则、组织协调、监督管理。省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中心负责具体操作、提供服务、药品配送、维护平台。

第六条 省监察、纠风部门负责对集中挂网、动态调整的全程进行监督。

第二章 申报方法

第七条 药品生产企业可随时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增补条件的品规提出申请,省药品“三统一”办公室也可根据实际情况编制并公布动态调整目录信息。

第八条 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通过省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中心网络平台(陕西省药械集中采购网,网址:wwwsxsyxcgcn)提出申请,填写企业及申报药品的电子信息,并提交纸质申报材料。

第九条 一个生产企业只能作为一个申报人,委托一名授权代表参加申报。

第十条 申报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GMP证书的生产企业;

(二)近两年内企业无生产(销售)假药和严重违反GMP规定、申报品种无生产(销售)劣药行为;

(三)近两年内申报品规在国家、生产企业(境外和港澳台药品总代理)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质量公告”中无质量不合格记录;

(四)注射剂类生产企业,申请投标品种须完成工艺处方核查(境外和港澳台药品总代理除外);

(五)近两年内未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定性为严重不良反应的品规;

(六)具有相应的药品生产供应能力。申报品种为抗微生物药中的青霉素类、头孢菌素类、氨基糖苷类、大环内酯类、喹诺酮类口服或注射制剂的,申报企业年销售额在8000万元以上;申报品种为大容量注射剂类,申报企业年销售额在4000万元以上;其他申报品种,申报企业年销售额在1000万元以上(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为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报企业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申报函、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

(二)药品生产许可证、GMP认证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境外和港澳台药品总代理需提供药品经营许可证、GSP认证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

(四)上一年度单一企业纳税申报表复印件加盖报名企业公章;

(五)申报品规一览表;

(六)供货承诺函;

(七)境外和港澳台药品总代理除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交代理协议书或由厂家出具的总代理证明(复印件);

(八)由企业所在市级以上药监部门提供的以下证明材料:

1近两年内企业有无生产(销售)假药和严重违反GMP规定、申报品种有无生产(销售)劣药行为。境外和港澳台药品总代理近两年内有无销售假药和严重违反GSP规定、申报品种有无销售劣药行为;

2近两年内申报品种在国家、生产企业(境外和港澳台药品总代理)所在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质量公告”中有无质量不合格记录;

3注射剂类生产企业,申请投标品种进行工艺处方核查的情况说明(境外和港澳台药品总代理除外)。

(九)没有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489号)中的品规,需提交政府定价文件;

(十)申报材料真实性声明等其他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需提供的药品品规资料:

(一)国产药品需提供生产批准文件(复印件),批准文号必须为国药准字号,进口药品需提供《进口药品注册证》(复印件),港澳台药品需提供《医药产品注册证》(复印件);

(二)药品质量标准(复印件);

(三)药品说明书(原件);

(四)投标药品近两年不良反应监测情况说明;

(五)投标药品上年度销售量和生产能力的情况说明;

(六)提交材料真实性声明等其他相关文件材料。

第三章 动态调整

第十三条 省药品“三统一”办公室负责组织人员对申报企业和品种资质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省药品“三统一”办公室负责从省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采购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一定数量专家,组成专家组,负责价格谈判。

第十五条 对申报企业的审核结果通过陕西省药械集中采购网向社会公示3日。公示期内,接受并处理企业咨询、申投诉。公示结束后,企业和专家组进行价格谈判。

对申报企业的审核结果和价格谈判的结果,应由企业确认。

第十六条 专家组以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扣除21%的顺加差率后的价格、国家公布的基本药物基层平均采购价格、省内外现有中标价扣除5%的顺加差率后的价格、本省市场现行价为参考,结合我省医疗机构实际采购价进行分析,初步确定可能成交的建议价格,与中标企业及申报企业进行协商谈判。

第十七条 经价格谈判,专家组提出拟挂网价格。

第十八条 企业应按要求参加价格谈判,并对拟挂网价格进行确认。企业未按要求参加价格谈判,或对拟挂网价格未进行确认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九条 确认拟挂网价格的企业数超过3家时,由专家组按照以下顺序依次选取入围企业。

(一)同品规已中标企业;

(二)动态调整新入选企业;

按上述排序仍不能选定的,由专家组投票,按照“简单多数胜出”的原则选取。

第二十条 拟挂网价格原则上符合以下要求(因政策变化需要作出调整的除外):

(一)低于国家制定的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扣除21%顺加差率后的价格。没有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489号)中的品规,必须低于国家发展改革委、陕西省物价部门、企业所在地省级物价部门规定的最高零售价扣除21%顺加差率后的价格。

(二)不高于国家公布的基本药物基层平均采购价格扣除5%顺加差率后的价格。没有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公布的基本药物基层采购价格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10〕2996号)中的品规,有药品差比价关系的,按药品差比价规则推算价格,无药品差比价关系的,不执行此条规定。

(三)同一生产企业同品规不高于该品种在《陕西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网上采购挂网候选品种清单》中采购供货价扣除5%顺加差率后的价格。

(四)不高于该品种在我省基层医疗机构统一采购药品中标价。

(五)不高于同厂家同品规在陕西省现行市场供货价。

(六)同一生产企业的药品报价应体现差比价规则。

第四章 结果评定

第二十一条 省药品“三统一”办公室对拟挂网价格进行审定,确定拟入围品规和拟挂网价格。

第二十二条 物价部门对拟挂网价格审核备案。审核备案后,通过陕西省药械集中采购网向社会公示,公示期7日。

第二十三条 公示期内,接受并处理企业咨询、申投诉。公示结束,经省药品“三统一”办公室审定,报省监察厅备案后发布公告。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经省药品“三统一”办公室审定,按废标处理。

(一)经核实,企业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不按规定签订合同的;

(三)其他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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