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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齿科藻酸盐印模材料》等5项行业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4:16:25  浏览:86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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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齿科藻酸盐印模材料》等5项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发布《齿科藻酸盐印模材料》等5项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药监械[2001]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医疗器械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齿科藻酸盐印模材料》等5项行业标准已经全国口腔材料和器械设备标准化技术委员
会审定通过,现予以发布。各项行业标准的编号、名称及实施日期如下:

  强制性标准:

  1.YY1027—2001 齿科藻酸盐印模材料
  (代替YY91027—1999)

  推荐性标准:

  2.YY/T0127.7—2001 口腔材料生物学评价 第二单元:口腔材料生物试验方法—牙髓
牙本质应用试验

  3.YY/T0127.8—2001 口腔材料生物学评价 第二单元:口腔材料生物试验方法—皮下
植入试验

  4.YY/T0127.9—2001 口腔材料生物学评价 第二单元:口腔材料生物试验方法—细胞
毒性试验(琼脂覆盖法及分子滤过法)

  5.YY/T0127.10—2001 口腔材料生物学评价 第二单元:口腔材料生物试验方法—鼠伤
寒沙门氏杆菌回复突变试验(Ames试验)
  以上标准自2001年8月1日起实施。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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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属于违约责任还是缔约过失责任?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案例] 1999年9月1日,甲向乙发出一份欲出售木材的要约,要约中对木材的型号、质量、价格、数量等内容皆作了规定,且规定了乙应在10日内给予答复。9月4日,乙收到此要约后,准备了价款,腾出了仓库,为履行合同作了必要的准备。9月7日,甲向乙发出了一份撤销要约的通知,9月10日到达乙处。乙主张,甲在要约中已确定了承诺期限,此要约属于不得撤销的要约,甲撤销要约的通知不生效力,甲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时,甲要承担何种责任?
本案所涉及的问题是要约人撤销了《合同法》第19条规定的不得撤销的要约,其要承担的责任是违约责任还是缔约过失责任?
(一)要约及其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一项符合法律规定的要约要在要约关系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同时可能会引发其他的法律后果 ,要影响到许多人的利益,为了保证这些利益的合理性及合法性,法律需要对要约涉及的关系人加以必要的约束,这种约束就体现为要约的法律效力。
要约的法律效力是指要约对要约关系人法律上的拘束力。要约一旦发出,要约人就不得对其随意撤回、撤销或者对其内容进行限制、扩张或变更。要约发出后就要涉及到交易安全的问题,为此,法律要对要约人在要约生效前对要约的撤回及生效后要约的撤销以及对要约内容的变更加以必要的约束。
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在生效后,通过一定方式将要约取消,使要约丧失法律效力。《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第1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㈠要约中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㈡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本案中,甲对要约规定了承诺期限,此要约即属于不得撤销的要约。要约人撤销要约不符合法律规定,这种情况下,要约的效力得到了维持,合同因而得以成立。故甲必须对其不当撤销的行为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二)甲对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1、缔约过失责任的含义
缔约过失责任是缔约人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时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
2、要约撤销不当的行为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⑴要约方甲的行为构成对先合同义务的违反
缔约过失责任区别于违约责任的根本一点就在,缔约过失责任是对先合同义务的违反;而违约责任是对合同义务的违反。
缔约过失责任是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及违反作为前提。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合同成立之前,所发生的由缔约双方当事人承担的义务。①合同的订立是一个逐渐发展的过程,而不是一个时间点,当事人双方需要有一个逐步接触和了解的过程。在这样的过程中,随着当事人之间的接触,随着当事人之间信用关系的增强,先合同义务,即在合同成立之前的一些义务逐步产生,其实际上是对当事人之间信用的一种确认和保护。
先合同义务存在于要约生效后,合同成立前。要约人撤销了19条规定的不得撤销的要约的行为不能阻止要约的法律效力的发生,缔约双方在较多的接触的情况下,信用关系已经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受要约人基于对不可撤销要约的信赖向对方作出了一定的付出,这种付出如果由于对方对信用的违反而受有损失,该损失应由违反信用的要约方承担。
⑵缔约过程中要约方甲有过失存在
缔约过失责任之所以得以成立,在缔约过程中违反信用的一方之所以要对对方的损失负责,是因为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即具有一定的可责之处。“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之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一样的浅显明白。”②
在缔约过程中,要约人甲已明确确定了承诺期限,给了受要约人这样的信赖,而后,又出于恶意,违反自己的信用,基于双方的信用关系而有所付出的善意的受要约人乙将要遭受损失,这种恶意对信用的违反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及诚信原则,与一般社会观念不合,同时,也是对现代社会存在基础的挑战和威胁。因此,有必要对违反合同订立过程中恶意违反信用的行为加以规制。
⑶受要约方乙有损失存在
缔约过失责任之所以成立,是因为有损失的存在。如果缔约过程中的过失并没有导致损失,则谈不上责任的成立。在撤销要约不当的情况下,受要约人信赖合同的有效成立。但是,由于要约人不当地撤销要约,使得受要约人为了合同的成立付出了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更多的费用,如为了确认要约人撤销要约不符合法律规定所支出的诉讼的时间和金钱等。这些支出应当被认定为在缔约过程中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而导致对方当事人的损失。要约人所应赔偿的为信赖利益的损失,赔偿范围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本案中,乙信赖甲的要约行为,并为履行合同作了必要的准备。准备了价款必然会丧失一定的利息,同时,还可能丧失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机会。可认定乙有损失的存在。
⑷要约人的过错与受要约人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这种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受要约人所受损失的发生是由要约人违反信用出于恶意而导致的。在确定因果关系时,应探求要约人之行为对所发生的损害有无客观可归责之处,以合理地限制其责任范围。
综上所述,此案中,甲的行为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故甲应向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注释】
①崔建远:《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上),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11页。
②耶林:《罗马私法中过错观念》(1867),转引自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出版社,1998年1月,第150页。

徐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徐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徐政办发〔2006〕161号 (2006年12月18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部、省属驻徐各单位:
《徐州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徐州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文件精神,切实维护进城务工农民工工伤保险的权益,保障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以下简称《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包括在外省、市注册,在徐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组织;下同,简称为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非城镇户口,并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使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尚未参加其它社会保险的,可优先参加工伤保险,任何单位不得以已购买商业保险为由,拒不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第五条 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第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应以农民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农民工务工时间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务工时间计算月平均工资;新招用的农民工以本人第一个月工资作为当年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作为缴费基数;高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
第七条 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为用人单位确定缴费费率,并按规定定期进行浮动。按照参保时间在费率上对其进行一定的奖励和惩罚。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入我市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当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由工伤保险储备金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并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动用储备金应当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农民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条例》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条 农民工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就业的,其就业的每一个用人单位都应当分别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发生工伤,应当由其受伤时为之工作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费的,中断缴费期间农民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后,农民工继续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十二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参保农民工,以及因工死亡参保农民工的供养亲属,自愿一次性享受有关定期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同时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工伤保险基金按以下标准一次性支付待遇:
(一)原应按月享受的伤残津贴一次性支付至男60周岁、女55周岁,最长为20年。
(二)原应按月享受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支付至75周岁,最长为20年。
(三)原应按月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未成年子女一次性支付至18周岁;配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和父母一次性支付至75周岁,最长不超过20年。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本人可以到所在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举报。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对未参保的用人单位进行监察,督促用人单位限期参保。用人单位逾期仍未为其参保的,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有力手段强制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的费率按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缴费费率上浮50%执行。
劳动保障部门对在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处理工伤争议中发现受伤农民工所在单位尚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及时告知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等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如实地为企业出具《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办理许可证延期手续前,应认真审查申请单位提供的《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对不能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有效《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的企业,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的企业,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已经颁发的要予以吊销。
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企业中断缴费、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规定进行相应处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劳动保障部门应通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施监督。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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