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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49:06  浏览:88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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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06〕113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铜陵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各类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和危害因素,规范全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及市辖区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受理、督办或直接参与调查处理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
县和有关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奖励办法,并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备案。
第三条 举报从事下列危害食品安全活动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无证照制售食品;
(二)未经检疫检验私屠生猪生牛供市;
(三)销售注水或病死畜、禽肉及其制品;
(四)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产地、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或清真食品标志。
(五)制售无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的预包装食品;篡改食品的生产日期或保质期;
(六)制售不符合国家、行业、地方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七)提供或销售正规、合格的包装品给食品制假企业;
(八)制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假冒合格的食品;
(九)使用过期、发霉、变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使用非食用原料生产加工食品;超量或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
(十)销售过期、变质或被污染的食品;销售农残、药残超标的农产品;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其他化学物质的农产品;
(十一)非法进口食品;非法运输贮存假劣食品或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容器、运输工具贮存、运输食品;
(十二)食品加工场所及周边30米内环境卫生状况恶劣,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
(十三)造成集体性食物中毒事故;
(十四)其他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人,是指以书面材料、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形式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或食品药品监管、农业、质监、工商、卫生、商务、出入境检验检疫、粮食、城管等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从事危害食品安全活动,且举报内容经立案调查属实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 举报内容经立案调查属实,且进入行政处罚程序的案件,对案件举报人实行奖励,案件举报人的奖金额度,按该案件罚没款实际入国库金额确定:
(一)罚没款入国库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按5%的比例给予奖励;
(二)罚没款入国库金额在1—10万元的,按4%的比例给予奖励;
(三)罚没款入国库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按3%的比例给予奖励。
举报人奖金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经立案调查,举报情况属实,法律法规无罚没处罚条款或法律法规虽有罚没处罚条款但因多种原因对当事人无法实施罚没款追缴的,若该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和影响较大,除给予精神鼓励外,可给予第一举报人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奖励。
第六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应在前条各款的奖金百分比额度内,根据其参与案件查处的程度大小、提供举报证据和掌握违法事实的多少,按以下比例发给:
(一)举报人对违法人员、违法地点、违法事实完全清楚,提供关键证据及票据,并积极配合查办,经查与事实完全相符,按前条各款规定比例的100%发给奖励;
(二)已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及其他有效证据,并配合查办,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按前条各款规定比例的75%发给奖励;
(三)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但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仅提供查办线索,未配合查办案件,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按前条各款规定比例的50%发给奖励;
(四)仅为怀疑或推测性举报,经查证属实,按前条各款规定比例的25%发给奖励。
第七条 举报人奖金在案件查处结案后,由查处罚没的部门负责颁发。
第八条 举报人须在接到领奖通知3个月内,凭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案件查处部门申领奖金。委托他人代领的,应提供委托证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逾期不申领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九条 两人以上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的,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奖金分配比例,协商不成的,由颁发部门裁决。同一案件被多次举报,以第一举报时间为准,奖励第一举报人。其他举报人提供的情况对查清案件有直接作用的也可酌情给予奖励。
第十条 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以及属申诉案件的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一条 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的举报,以及情报源于上述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的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二条 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举报人姓名、身份、居住地及举报情况公开或泄露给被举报人或其他人员,违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奖励资金原则上由财政部门在每案入库的罚没收入中安排。部门联办案件的罚没收入,应当按照办案各方确定的比例分别缴库,垂直管理部门发放的奖励资金由上级财政部门安排,其他部门发放的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专项核拨。
第十四条 奖励资金兑付由专人负责,按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奖励资金申报和发放的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度,严肃财经纪律,规范工作行为,严格执行有关财政规章,强化监督。
第十六条 奖励经费的使用管理要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举报人应对所举报的事实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人或举报情况敷衍了事,没有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泄密的;
(四)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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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供气安装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供气安装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1〕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泸州市供气安装工程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九日

泸州市供气安装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供气安装工程的市场竞争,规范安装市场秩序,保证安装工程质量,保护 供用气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 法规和中共泸州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扩大投融资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 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泸州市境内除供气企业内部安装工程以外的新增供气安装工程。
  第三条 从事供气安装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国家认定的设计资质证书和GB1级《压力 管道设计资格证书》。从事供气安装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国家认定的施工资质证书和 GB1级《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书》。禁止以个人名义从事供气安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第四条 用户申请新装用气、临时用气、增加用气容量、变更用气类别和终止用气,必须先 到当地供气企业办理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或结算费用。
  第五条 供气安装工程在办理完规定的用气报装手续后,由业主通过招标或自行选择符合第 三条规定条件的设计、施工单位及选购合格的材料、设备(计量仪表和楼幢调压装置除外)。 
  第六条 供气安装工程设计完成后,由设计单位提交供气企业进行设计审核。如设计审核中 出现争议,由当地经委(计经委)和建委协调。设计审核合格并取得同意施工的通知书后,方 可进行施工。
  第七条 供气安装工程施工完毕后,由供气企业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由业主组织竣工验 收。如检验中出现争议,由当地经委(计经委)和建委协调。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供气安装工程 ,与供气企业签定供气合同后予以供气。
  第八条 供气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供气企业必须对隐蔽工程实施监督。施工单位应当提供 有关技术资料,并适时提请供气企业进行中间检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隐蔽工程实施监督。
  第九条 供气安装工程的施工,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所采用的材料必须是经国家 鉴定和推广的合格产品,燃气热水器和灶具必须是四川省建设厅推荐产品。凡是无资质、无 证或超越资质、证书等级进行设计、施工,违反设计图纸的规定施工,采用不合格产品施工 的供气安装工程,供气企业有权拒绝供气。情节严重的,由当地建委按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条 凡因设计、施工、采用不合格的燃气材料及设备等原因,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 任方赔偿其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凡用户不按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设计、施工,或不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或 采用不合格的燃气材料及设备,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用户自行负责。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应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它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供气安装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编制工程预算,经与用户签定合同后实 施。施工完成后,应当按合同规定进行工程决算。
  第十三条 为保证安全平稳供气,供气安装工程使用的计量仪表和楼幢调压装置,由供气企 业提供并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在安装前强制首检。
  第十四条 供气安装工程(包括燃气热水器和灶具)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保修 期内“谁安装(销售)、谁负责”。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泸州市经济委员会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墨西哥合众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3年4月22日 生效日期1975年11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尽最大的努力,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促进和扩大两国间的贸易,并努力使其贸易达到平衡。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的各自出产的商品,在本国现行的法令和条例范围内在进口和出口以及技术交流方面给予各种便利。
  “甲”表为墨西哥合众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的商品,“乙”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向墨西哥合众国出口的商品。
  本协定对未列入上述附表内的商品的交换并无限制之意。

  第二条 在进出口商品许可、海关关税和其他捐税、海关规章、手续、程序方面,缔约双方应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任何一方已给予或可能给予邻国的利益、优惠、特权和豁免。
  (2)缔约任何一方根据其同一体化区域或小区域关系的进展给予或将来可能给予的任何特别利益或豁免。

  第三条 双方的商船在进出和停留对方港口期间,在港务规章和港口业务方面应享受该国按法律给予悬挂第三国国旗船只的最优惠条件。
  此项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和在各自规定的领海管辖范围内各种捕鱼活动,也不适用两国政府为了保护和发展本国商船而作出的特殊规定。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两国之间商品的交换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营贸易公司和墨西哥合众国的国营贸易机构或从事墨西哥对外贸易的法人或自然人进行。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本协定有效期间,根据国际市场价格随时签订双方认为需要的具体商品进口、出口协议和合同,以便利两国贸易的发展。

  第六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一切支付应使用中国人民币或墨西哥比索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自由兑换的货币,并按照各自国家有关对外贸易、货币及其兑换制度的现行法律、法令和规定进行。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成立贸易混合委员会,每年至少会晤一次,轮流在两国首都举行,以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和促进两国贸易关系的发展。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相互促进两国贸易人员、小组和代表团的往来,推动参加在缔约对方领土上举办的博览会和展览会,并将为此提供通常在这方面给予的各种方便条件。

  第九条 任何一方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卫生、动植物健康以及民族艺术、历史和古文物遗产所采取的限制措施不包括在本协定规定之内。

  第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暂时生效,并在双方相互通知履行各自法律手续后正式生效,有效期一年。在期满三个月前,如无任何一方以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略。经双方相互通知各自履行法律手续后,该协定自一九七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正式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墨西哥合众国政府代表
     姬 鹏 飞         埃米略·奥·拉瓦萨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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