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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合作医疗制度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39:25  浏览:88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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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合作医疗制度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6〕27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合作医疗制度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大中型企业、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城区合作医疗制度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一日

湘潭市城区合作医疗制度实施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医疗保障体系,弘扬互助共济民族风尚,提高居民生活质量和健康水平,缓解我市城区居(村)民因患病产生医疗费用支付困难的后顾之忧和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现象,实现户户参与合作医疗、人人享受基本医疗服务的目标,促进社会公平,建设和谐社会,根据《中共湘潭市委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区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潭市发〔2006〕11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合作医疗的参加对象
户籍在市城区(含雨湖区、岳塘区、高新区,下同)的农村村民;户籍在市城区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居民(包括大中专院校学生)。
二、合作医疗的基本原则
市城区合作医疗制度,是在政府组织、引导和支持下,市城区居(村)民自愿参加,政府、单位、个人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兼顾门诊医疗的互助共济制度。坚持政府主导、互助共济、量力而行、分步推进、区办区管、上下协同、自愿参加、加强引导的基本原则。
三、合作医疗资金筹集
(一)合作医疗制度实行个人缴费、政府和单位(含民营经济组织,下同)补助、社会团体及各界人士资助相结合的多元筹资机制。
(二)筹资标准和比例。在第一个运行年度内,市城区村民参加合作医疗筹资标准每人50元,城区居民每人100元。以后运行年度筹资标准按实际情况确定。
第一个运行年度居(村)民参加合作医疗资金来源和具体数额如下:
1. 居(村)民以户为单位参加合作医疗。村民每人每年缴纳10元,居民每人每年缴纳30元。
2. 市、区财政对参加合作医疗的村民每人每年各补助20元,对参加合作医疗的居民每人每年各补助10元。
3. 参加合作医疗的居民由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夫妻、子女、父母)所在单位(包括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私营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给予资金资助,标准为每人每年50元。本人或其直系亲属无资助单位,经调查确认生活困难的,在本人缴纳后可向民政部门申请救济解决。
4. 大中专院校学生的单位补助资金由所在学校负责支付。
5. 五保户、特困户和低保户应由个人缴纳和单位补助的合作医疗资金,由市、区社会救济资金列支。
四、合作医疗的参与方式
(一)市城区居(村)民自愿参加合作医疗,按规定缴纳合作医疗资金的个人缴纳部分,履行相关义务。
(二)自愿参加合作医疗的居(村)民向户口所在地居(村)委会申请并缴费,由居(村)委会造册登记,经乡镇街道初审汇总后报区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区合管办),由区合管办审核确认。
(三)市城区合作医疗第一个运行周期从2006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参加合作医疗的居(村)民必须在2006年9 月30日前一次性缴纳个人应缴资金与单位补助资金,办理参加合作医疗相关手续后,方可享受合作医疗费用补助。运行年度内不办理中途补、退手续。
(四)大中专院校学生、教职员工及家属,大型企业职工及家属由单位代收个人应缴资金,并将其与单位补助资金一并交所在区合管办。
(五)经审核确定参加合作医疗的居(村)民由区合管办发给合作医疗证。居(村)民凭合作医疗证就诊并享受合作医疗费用补助。
五、合作医疗的基金管理
(一)合作医疗基金按照“区办区管、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居民、村民合作医疗账户分设”的原则进行运行和管理。区财政设立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合作医疗基金存入国有商业银行。
(二)合作医疗资金的收缴。个人缴费和单位补助资金由居 (村)委会统一收取,经乡镇、街道合作医疗机构汇总后及时上交区合管办并存入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市、区财政补助资金根据当年实际参合人数,直接划拨到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
(三)合作医疗基金全部用于参加合作医疗的居(村)民的医疗费用补助,严禁挤占和挪用。市、区合作医疗管理和工作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由市、区财政全额拨付。
六、合作医疗的补助范围和标准
(一)以住院医疗费用补助为主。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区合管办批准后在非定点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按规定补助比例进行补助。
(二)兼顾特殊门诊医疗费用补助。对下列疾病进行门诊医疗费用限额补助:
1.精神分裂症;2.哮喘病;3.浸润型肺结核;4.风湿性心脏病(心功能不全三级);5.肺心病(出现右心衰竭);6.慢性活动性肝炎;7.类风湿性关节炎(活动期); 8.血小板减少性紫癜; 9.高血压病(三期);10.糖尿病(合并感染或有心、肾、神经并发症之一);11.中风后瘫痪;12.肝硬化;13.恶性肿瘤;14.再生障碍性贫血;15.系统性红斑狼疮;16.器官或组织移植术后排异;17.尿毒症透析治疗;18.帕金森氏症。
(三)限额医疗费用补助
1. 对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住院自然分娩的产妇、在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结核门诊接受全程规范化疗的肺结核病人、因被动物咬伤在市内定点预防接种门诊(点)接受狂犬病疫苗接种注射者实行医疗费用限额补助。
2. 意外伤害限额补助。对参加合作医疗的居(村)民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费用实行限额补助,在意外伤害事件中,本人无违规、违法行为,且无他方责任,无他方承担医药费用的,由本人出具书面报告,证明人签字证明,村(居)委会、街道、乡镇审核,经区合管办审批,按住院补助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助。但其最高封顶线应低于因病住院补助封顶线的10%。
(四)各种医疗费用补助,其使用药物必须在《湘潭市城区合作医疗基本药品目录》(另行制定)以内。否则不予补助。
下列费用不属于市城区合作医疗补助范围:
1. 伙食费、救护车费、输血费(不含急性失血性休克病人及HB≤3克重度贫血患者的输血)、交通费、住宿费、陪护、会诊费(不含院内会诊)、营养费、空调费、保温箱费、配镜费、材料费(不含收费标准中已包含的一次性材料和手术必须材料)等费用;
2. 用于气功治疗的费用和各种磁疗、理疗用品和康复保健费用;
3. 各种美容、残疾矫形、龋齿整复、镶配义齿、人工器官置换、健美的费用;
4. 打架斗殴、性病、酗酒、自残、自杀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5. 有责任方交通事故发生的治疗费用;
6. 医疗事故以及因工伤、职业病、计划生育手术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7. 各定点医院对外承包和在院外设立的门诊部等医疗网点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8. 自行转诊所用费用以及非急诊未在定点医院就医的费用;
9. 高级病房住院费用及超过普通病房的费用;
10. 非特殊病例未在指定的医院就诊、住院的医药费用;
11. 有冒名或挂名住院等欺骗行为的;
12. 因突发性的公共卫生事件、暴发性集体中毒事件、流行性传染病造成大面积人群患病所产生的应急费用。
(五)划定起付线、补助比例、封顶线和限额补助金额。根据实际情况,由区合管办按医院等级制定住院医疗费用补助起付线、补助比例、封顶线和限额补助金额等实施细则。各区制定的实施细则经市合管办审核同意后实施。
(六)鼓励市城区居(村)民连续参加合作医疗。第一年度参加了合作医疗的家庭当年未发生各类补助,第二年度又继续参加合作医疗的,在第二年度中该户成员因住院治疗发生的第一例第一次补助,在相应的补助比例基础上增加5%的补助比例。连续参加三年(含三年)以上,两年未发生各类补助的,每增加一年可以再递增1%的补助比例,增加的补助比例不超过10%。
(七)定点医疗机构对本院无条件收治的病人,应及时转诊。需转市外定点医院治疗的病人,由经治医院签出转诊意见,报区合管办批准后方可转院(特殊情况除外),凡属自行转院者,其费用全部由个人负担。
(八)入院不足48小时出院的观察病人医疗费用不予补助。
(九)外出务工、探亲访友过程中因患急症需住院的参合居(村)民必须在入院后三日内向区合管办报告相关情况,经核实批准后在外地非营利性医院住院治疗的,出院后凭相关手续报区合管办审批,其补助标准对照本市相应级别定点医院补助标准下降10%。
七、补助程序
住院病人出院后凭合作医疗证、户口本、本人身份证(本人无身份证的凭户主身份证)、出院诊断证明、住院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资料到区合管办或区合管办下设的兑付点办理审核兑付手续。各区合管办要按照“及时、方便、安全”的原则制定具体补助程序。
八、合作医疗组织机构
设立湘潭市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由湘潭市人民政府分管市领导担任主任,成员由市卫生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农办、市审计局、市监察局、市药监局负责同志组成,负责对市城区合作医疗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对合作医疗基金的监管。市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简称合管办)负责合作医疗日常管理工作,办公地点设市卫生局,岳塘区和雨湖区应设立区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及办公室,负责合作医疗的组织管理实施等工作和基金监督工作。各街道、乡镇成立相应的工作机构,承担区合管办安排部署的有关工作。
九、合作医疗资金监督与责任追究
(一)市、区成立由卫生、监察、财政、审计、民政等部门和参加合作医疗对象代表组成的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定期检查、监督合作医疗的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对实施过程中出现的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市、区卫生、审计、财政部门定期对合作医疗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区合管办按季公示合作医疗资金的补助情况。乡镇、街道和定点医疗机构于每月10日前公示上月合作医疗资金的补助情况,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二)加强对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参合人员的管理和监督。对采取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合作医疗资金的单位和个人,除追回违规资金外,视情节轻重,依纪依法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三)建立举报制度。市、区合管办、各定点医院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对举报投诉要作好详细记录,由专人负责处理,在15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通知举报或投诉人,并向市、区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报告。
十、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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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土地监察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土地监察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2号)


  《湖北省土地监察办法》已经1998年5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湖北省土地监察办法》已经1998年5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维护和监督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第三条 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并纳入政绩考核的内容。
任何取得或者变更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包括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入股、收回等行为),均应依法审批。征用土地的审批文件,只能由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一名负责人签字。严禁越权、化整为零等各种形式的非法批地。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五条 省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土地监察工作。各省辖市(含地区、州,下同)、省直管市、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负责农村居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土地监察工作。
第六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监察目标管理、巡回检查、案件举报、统计备案工作制度。
第七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独立行使土地监察职权。
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公正及时。
第八条 对在土地监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土地监察机构和职权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土地监察机构和队伍建设,配备与土地监察工作相适应的监察人员,并为开展土地监察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条 土地监察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土地监察业务,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明。
土地监察人员应当经过省辖市、省直管市以上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方能上岗。
第十一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土地监察职责,享有下列职权:
(一)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和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查阅、复制或调取与被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可以要求有关人员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和土地行政复议案件依法进行调查,有权进入土地违法案件发生现场察看和测量,并采取笔录、录音、摄影、摄像等方式调查取证;
(三)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监督检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活动以及基本农田保护和集体土地使用情况;
(五)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监督有关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办理行政处罚中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案件;
(六)对土地违法行为和土地侵权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处理,对土地行政复议案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七)指导下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土地监察工作,并对其履行土地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与土地管理有关的案件。
第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下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委派土地监察专员和副专员,检查、指导土地监察工作。
第十三条 土地监察人员执行职务时,应佩带执法标志,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章 土地违法案件的管辖
第十四条 土地违法案件由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进行管辖。
第十五条 省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管辖下列案件:
(一)省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交办的案件;
(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其他需要由自己直接处理的案件。
第十六条 省辖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管辖下列案件:
(一)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十七条 省直管市和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办理下列案件:
(一)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擅自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或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或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
(四)闲置、撂荒耕地的,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的,在耕地上挖沙、挖土、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
(六)非法占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
(七)未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未按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八)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九)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十)不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或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
(十一)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
(十二)瞒报土地交易价额的;
(十三)本级政府和上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
(十四)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
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案件,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管辖。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管辖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下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土地行政管
理部门决定。

第四章 土地违法案件的立案、调查和处理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属自己管辖职责范围的。
第二十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以及巡回检查中发现的土地违法行为,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十日内立案。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巡回检查中发现的土地违法行为
,应当及时制止。
第二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可以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原始凭证可以复制,但应保证与原件核对无误。
为防止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由当事人保存。
案件承办人应当对调查取证的过程和结果制作笔录。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有义务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及案件承办人员提供证据。对土地使用权非法转让、出租、抵押等流转行为拒不提供非法所得证据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听证依照有关行政处罚听证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土地违法案件经调查取证,土地监察机构初审、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领导集体审议后,分别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认定举报不实或者证据不足,未发现违法事实的,立案予以撤销;
(二)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认定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送达《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
(四)认定当事人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应当提请公安机关处理;
(五)对依法应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的,应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书面建议;
(六)认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对重大或典型的土地违法案件,除依法处理外,应予以通报或以适当方式通过新闻媒体公之于众。以上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根据需要合并使用。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收取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40%。减、缓、免后收取的出让金低于标定地价40%的减、缓、免决定无效。由上一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审计部门追缴减、缓、免的全部出让金,并上交国库。
第二十六条 对出让期满和出让期虽未满但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国有土地,以及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或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划拨土地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其使用权。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回土地使用权之日前六个月,发出要求当事人到期交回土地使
用权的通知,逾期不交回土地使用权的,按非法占地论处。
第二十七条 建房超过批准用地面积的,应当依法限期拆除或没收;拆除或没收确有困难,且超占面积不超过10平方米的,应按标定地价的3至5倍交纳土地补偿费,其土地使用权不属于超占者。
第二十八条 违法占地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拆除后,该宗土地的使用权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重新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划拨或出让、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应按实际需要予以确定,能够复垦的,应当复垦耕种,不能复垦或需
要作为非农用地的,应当重新确定其用途。
第二十九条 违法案件的处理,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结案的,经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能超过两个月。
第三十条 案件承办人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结案。
结案后,承办人应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册、照片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三十一条 重大案件和上级交办的案件结案后,应在结案后一个月内将处理文书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标准由省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方面规定。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二条 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仍继续施工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发出《查封决定书》,并予以查封。
发出两次《查封决定书》,当事人仍继续抢建的,对抢建部分依法予以拆除。
对建筑承包方在发包方违法占用的土地上施工建设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对承包方进行劝阻,并依法责令发包方通知承包方停止施工,对不听劝阻继续施工的,可按上述程序予以查封。非法转移查封的设备、建筑材料,土地管理部门可依法予以扣押。
第三十三条 未办理出让手续,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方式与他人合作建房的,是非法转让行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非法转让方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处非法所得额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将商品房预售合同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中止预售行为,限期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手续的,令其停止预售活动,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擅自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罚款,罚款后还不改正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对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依《土地管理法》按非法占地处罚。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或者以其他手段故意妨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土地监察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阻挠、干涉、妨碍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除按上款规定处理外,还应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需要当事人履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履行,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满后由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所取得的罚没收入,按有关罚没收入管理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无批准权、超越批准权、违反审批程序与条件要求,或采取化整为零方式非法批准占用、转让、出租、抵押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获得批准而非法占用土地,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的,对负领导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比照上款处理。
第四十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纠正;造成损害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土地管理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土地行
政管理部门赔偿后,可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土地管理执法人员,追索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四十一条 土地管理人员和土地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办理有关土地审批手续的;
(二)贪污、受贿或截留土地使用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税费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土地违法行为隐瞒不报或拒不查处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统一的文书格式。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湖北省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8日

山东省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59号


  《山东省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16日省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姜大明
                          2013年2月2日



山东省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提高抗御火灾能力,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消防设施是指:

  (一)消防站、消防指挥中心等;

  (二)城市和乡村的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平台(码头)、消防供水管网等消防供水设施;

  (三)消防车通道;

  (四)火警信号传输线路、消防通信指挥系统等消防通信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明确公共消防设施管理职责,协调解决公共消防设施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利、林业、公安消防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负责本村公共消防设施的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城建、供水、电信、公路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承担国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及时拨付建设或者维护单位;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村庄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资金通过村级公益事业经费的规定渠道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的建设资金,由开发单位或者投资单位支出,维护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从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消防设施的义务;发现破坏、挪用、妨害使用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停用公共消防设施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对在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团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 设

  第六条 城市消防站的选址、布局、建设规模、建筑标准、消防装备、人员配备等应当符合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不符合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单独或者与相邻乡镇、有关单位联合建设消防站。乡镇消防站的建筑标准、消防装备、专职消防员配备标准,按照城乡消防规划和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和村庄的志愿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农村消防点建设标准配置消防装备。有山林的乡镇、村庄应当结合当地森林防火工作的需要,科学合理设置消防点。

  第八条 市政消火栓应当与市政道路同步设计、同步安装、同步验收。

  建设、改造供水管网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间距、设置要求统一安装消火栓。供水管网不能满足消防用水要求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

  乡镇驻地的消防供水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建设;村庄消防供水设施由村民委员会建设。

  第九条 靠近海洋、河流、湖泊、水库等水源的乡镇、村庄,应当修建消防车通道和消防取水平台(码头)。

  没有消火栓和消防供水管网、消防给水不足以及没有保证消防车通行的道路的乡镇、村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配备消防水泵、消防水枪、水带等装备,保证火灾扑救需要。

  第十条 城市道路的宽度、转弯半径、净空高度、承载力和回车场等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保证消防车通行。

  乡镇驻地、村庄与其他村庄和城镇连通的公路以及村庄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

  第十一条 消防通信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通信指挥系统建设的技术标准。

  消防指挥中心应当与各消防站和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急救、交通管理等单位设置火警调度通信专线。

第三章 使用和维护

  第十二条 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并通知当地供水企业,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三条 供水企业、有消火栓的村庄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消火栓档案,明确检修人员,每年定期检查、维护消火栓,保持消火栓完好有效。消火栓档案信息应当及时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鼓励供水企业、村民委员会为消火栓加设防护装置。

  第十四条 供水企业、自建消防供水设施的村民委员会应当保持消防供水设施的水压和水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扑救火灾时,有权使用各种水源;需要加压供水的,供水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火灾现场指挥员的命令加压供水。

  第十五条 消防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将保持消防取水平台(码头)、消防水池正常使用、消防用水量的计量统计等纳入本单位目标责任管理内容,明确管理人员职责并督促落实。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公路、村庄主要道路不能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改造、维修。

  居民住宅区内的消防车通道沿线,应当设置禁止占用的标志。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消防车通道设置隔离桩、固定栏杆等障碍设施;

  (二)在消防车通道净空4米以下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障碍物;

  (三)在公路、村庄主要道路堆放土石、柴草等障碍物;

  (四)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其他行为。

  村庄确因特殊原因需要在消防车通道设置隔离桩、固定栏杆等障碍物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 医院、学校、大型商场、客运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周边因停车占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相关单位有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疏通道路的义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消防车通道的占用情况进行经常性巡查,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道路疏通工作。

  第十九条 电信运营商应当将保持火警信号传输线路畅通纳入日常检查维护范围,确保消防通信畅通。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保护消火栓和消防器材、维护消防水源、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等要求纳入防火安全公约,并教育村民、居民自觉遵守。

  第二十一条 修建道路、改造供水管网、维修通信线路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当地消防指挥中心或者公安消防队。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公共消防设施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督查、考核;与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出机关签订的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明确公共消防设施管理的目标、任务、考核、奖惩等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年度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与管理情况纳入基础设施建设工作检查内容,并督促落实。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检查消防水源、消火栓、消防车通道等消防设施的完好情况;发现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单位维护、维修。

  第二十五条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不符合消防规划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限期整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达不到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或者规划要求,且未制定整改计划的;

  (二)对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对有关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事项拒不办理或者拖延办理的;

  (四)违反本办法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消防供水压力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未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平台(码头)等公共消防设施,导致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设、维护火警信号传输线路,致使延误灭火救援的;

  (四)破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

  (六)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使用市政消火栓取水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盗窃公共消防设施或者其组件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灭火救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一)拒绝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使用水源的;

  (二)拒不按照火灾现场指挥员的命令加压供水的。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有山林防火所需的公共消防设施,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林区消防站或者消防点的建设、维护,由林业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1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93号令发布的《山东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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