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大连市教育督导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38:53  浏览:84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教育督导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教育督导条例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号)
《大连市教育督导条例》业经2006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0月16日


大连市教育督导条例

(2006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保障教育法律、法规实施和教育目标的实现,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教育职责情况,以及管辖范围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教育督导应当依法进行,坚持客观公正、务实高效、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根据所管辖教育事业的实际,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确定教育督导机构编制,为教育督导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保证教育督导工作顺利开展。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督导职责,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教育督导评估标准和工作方案,指导下级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
  (二)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教育工作职责情况;
  (三)对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办学方向、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和指导;
  (四)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组织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的科学研究和人员培训,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经验;
  (六)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组织督学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督学的条件和任免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督学的主要职责:
  (一) 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安排参加教育督导工作;
  (二) 为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重大教育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三) 就改进教育督导工作制度,制定或者修订教育督导工作规划、评估标准和工作方案提出建议;
  (四) 在教育督导机构内发表对被督导单位的评估意见;
  (五) 直接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
第九条 督学应当接受政治理论、教育法律法规、教育理论和业务以及教育管理、教育督导、教育评估等方面的培训。
  第十条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
  综合督导是有计划地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的全面、系统的督导。
  专项督导是有计划地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的单项或者几项内容的督导。
  随访督导是根据实际情况,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的不定期督导。
  第十一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督导内容,提前15个工作日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通知;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根据要求自查自评并写出报告;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评估;
  (四)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论;
  (五)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第十二条 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安排,督学两人以上可以进行随访督导。随访督导结束后,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督导报告。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需要可以与政府有关部门联合进行教育督导,也可以将相关事项委托社会教育中介评估机构进行。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教育督导活动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督导单位对督导内容自查自评,报告情况,提供相关资料;
  (二)列席被督导单位有关会议,参加教育、教学活动,对被督导单位进行检查;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有关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 督学在执行教育督导公务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督学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公正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接受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督导,按照督导结论的要求和限定的时间进行整改,并向教育督导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被督导单位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申诉。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导结论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制度、向有关部门和单位通报制度、重大事项督导结论向社会公告制度。
  第十九条 督导结论应当作为对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工作考核和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阻挠、抗拒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的;
  (四)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或者对反映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打击报复督学的;
  (六)其他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督学执行教育督导公务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免去其督学职务。
  第二十二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执行本条例。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
人事部


复函

青海省劳动人事厅、广西壮族自治区人事厅:
报来的《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后工资或生活费如何发放的请示》(青劳人薪字〔1999〕040号)、《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被判有期徒刑缓期执行期间生活费如何计发问题的请示》(桂人报〔1999〕12号)收悉。经研究,现就工资处理问题函复如下

一、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的工资处理问题
(一)被取保候审和被监视居住的人员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取保候审或被监视居住的,在此期间停发原工资,并按以下办法计发生活费:
原为国家公务员的,按照本人原基本工资额(即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四项之和,下同)的75%计发生活费。
机关技术工人按照本人原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职务)工资之和,机关普通工人按照原岗位工资数额,分别作为生活费发给,取消每月发放的奖金部分。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照本人原工资中的固定部分作为生活费发给,取消其工资中活的部分(即津贴)。
上述人员经审查核实后,如构不成刑事犯罪或不被行政处罚,且不给予任何行政纪律处分的,补发其被扣除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如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行政、刑事处罚或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不再补发被减发和扣发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
(二)被公安机关强制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包括所外执行)的人员,其工资处理问题参照被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人员的工资处理办法执行。
(三)被羁押人员的工资处理问题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羁押期间停发工资。公安、检察机关撤案或者检察机关决定不予以起诉以及检察机关虽决定起诉而法院宣判无罪的,按下列原则分别处理:犯罪嫌疑人未被劳动教养或治安拘留,原单位也未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由原单位补发其被羁押期间的工资、奖金
、津贴、补贴;如未被劳动教养或治安拘留,原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其被羁押期间的工资问题按照被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工资处理办法执行;如被劳动教养、治安拘留的,其被羁押期间减发和扣发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不予补发。法院决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被羁押期间减
发和扣发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也不予补发。
(四)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工资处理问题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在缓刑执行期间,停发原工资。对安排了临时工作的缓刑人员,原为国家公务员的按本人缓刑前基本工资额的60%发给生活费;机关工勤人员按工资中固定部分(技术工人的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职务〉工资,机关普
通工人的岗位工资)85%的数额计发生活费,其工资中的奖金部分不再发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本人受处罚前工资固定部分85%的数额计发生活费,其工资中活的部分(津贴)不再发放。若按此发放的生活费低于本地区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按本地区最低生活保障线发放。
缓刑期间到达离退休年龄的,按照《人事部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管制、拘役及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后的工作和工资问题的通知》(人核发〔1989〕2号)文中“缓刑人员在缓刑期间,不能办理离退休手续”的规定,不办理离退休手续,继续按缓刑期间的标准发放生活费

缓刑期满至原单位对本人做出处理期间的生活费,按缓刑期间的标准计发。
缓刑期满后分配正式工作的,其工资待遇根据新任职务、新任岗位按不高于同等条件人员重新确定。
缓刑期满到达离休年龄的,根据《劳动人事部老干部服务局关于离休干部受刑事处分后待遇问题的复函》(劳人老函〔1987〕5号)和《人事部离休退休司关于干部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满后能否办理离休的函》(人退司函〔1988〕2号)文件精神,凡触犯刑律受到刑事
处罚的,都不能再享受离休待遇和办理离休手续。其退出工作岗位后的生活待遇和管理等问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各部门研究确定。
缓刑期满到达退休年龄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按照重新确定的工资标准,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
(五)被判处管制的人员工资处理问题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判处管制由原单位接收的,参照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人员的工资处理办法执行。
(六)被判处拘役的人员工资处理问题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判处拘役的,拘役期间工资停发。期满释放,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由原单位接收并分配正式工作的,可参照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人员缓刑期满后的工资处理办法执行。
(七)受到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人员,在服刑期间停发工资。服刑期满后如原单位接收并安排工作,其工资待遇按新录用人员的工资办法处理。
(八)被劳动教养、治安拘留的人员工资处理问题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劳动教养、治安拘留,但仍保留公职且所外执行者,可参照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人员的工资处理办法执行。
(九)在采取上述强制措施、受行政或刑事处罚期间,不计为工龄。
二、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判刑后又改判的工资处理
(一)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经核实确被错判犯罪的,应恢复其原工资待遇,在原判期间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被减发或停发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不予补发。原判期间可计算为连续工龄。
(二)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触犯刑律被判刑,经司法机关复查,认为原判过重,改为免予刑事处罚的,回原单位后其工资待遇应视其罪行轻重和是否给予行政纪律处分而定,即:情节较轻,态度较好,免予行政纪律处分者,可恢复原工资待遇;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按有关规
定确定工资待遇。以上两种情况,在原判期间被减发和扣发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均不予补发。原判期间不计算为工龄。
过去的规定与上述处理意见有抵触的,均按上述处理意见执行。



1999年11月23日

关于中国海洋石油公司外汇收入划分问题的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中国海洋石油公司外汇收入划分问题的规定

1983年12月1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务院国发〔1980〕211号文件规定:“中国石油公司或分公司通过贷款和各种反承包收入的外汇,应按国家规定的贸易外汇内部结算价,向中国银行兑换人民币,也可在中国石油公司内部调剂兑换使用”。中国海洋石油公司向外国合作者、作业者收取外汇的项目繁多,有的属于反承包收入;有的是中国海洋石油公司代外国合作者、作业者垫付人民币后,按公布牌价折算收取的外汇,属于国家非贸易外汇收入,由于没有明确划分,执行上发生一些困难。为此,经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研究,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中国海洋石油公司(指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机构)执行与外商合作勘探、开发、生产海上石油资源,同外国合作者、作业者签订合同所提供的物资器材(包括原材料、设备、零配件等)和劳务项目(包括钻井、地震船舶,拖轮及海上运输,海上施工及潜水作业,以及提供资料等),均列为反承包外汇收入办理。
二、中国海洋石油公司根据合同向外国合作者、作业者收取的我方人员的工资、旅差费、办公费可列为反承包外汇收入办理。
三、中国海洋石油公司直接向外国合作者、作业者提供办公、生活用房、场地、仓库等租金,经过当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批准,可视同反承包收入办理。
四、凡中国海洋石油公司代外国合作者、作业者购买物品和支付费用以外汇兑换券垫支(如代买友谊商店物品,代购国际机票,代付旅馆费用等)收取外汇者,经当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批准,可视同反承包外汇收入办理。
五、凡中国海洋石油公司代外国合作者、作业者购买物品(如为海上作业的外方人员提供伙食、饮料及生活用品,代购办公室家具、物品等)、支付劳务服务费用(如代租渔船、代付水、电、暖气、交通、电信费用等),以人民币垫支按公布牌价折算收取外汇者,属于国家非贸易外汇收入,应按公布牌价将外汇售予银行。
六、对中国海洋石油公司(指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机构)投资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的外汇管理,原则上应按《对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汇管理施行细则》有关规定办理。惟考虑该公司的特殊情况,特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合营企业向在中国从事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外资企业以及向这些外资企业提供物资、劳务、服务的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提供的物资、劳务、服务等,经当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批准,可以外币计价、结算;
(二)中国海洋石油公司根据合营合同直接向合营企业提供设备款以及经当地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以外币计价、结算的原材料、设备、零配件款以及出租办公室、库房、场地等租金,可视同反承包外汇收入办理;
(三)中国海洋石油公司从合营企业分得的外汇利润,派往合营企业的我方人员的外汇工资,以及我方人员按合营企业标准开支与实际支付的出国旅差费的外汇差额,应由海洋石油公司在中国银行单独另立专户存储;
(四)中国海洋石油公司如以外汇(包括现汇和以设备等折价部分)向合营企业投资,可以上述第三款规定的专户存款偿还其外汇投资,每年结算一次,偿还投资后的余额,按照国家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所得外汇留成办法的规定办理。
(五)中国海洋石油公司向合营企业提供劳务、服务收费(包括汽车费、运输费、水电费、暖气费等),以及代合营公司购买物资以人民币垫支的,一律向合营企业收取人民币,不得向其收外汇或外汇兑换券。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