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泰安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6:54:11  浏览:96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泰安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39号】《泰安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办法》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39号《泰安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张知平




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五日








泰安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对基本农田的特殊保护,促进我市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人民政府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和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 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的统一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组织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
(二)对占用基本农田用地进行审查、审批和审报;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基本农田保护区档案的管理和变更登记。
第六条农业、环保、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基本农田的生产环境、地力保养、水利设施、水土保持等有关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具体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的各项措施。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及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对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划定


第九条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它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详细规划,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需调整的,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以同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有关部委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批准的粮、棉、油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田和有良好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以及列入各级政府治理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实验田和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
(五)其它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需要给予保护耕地。
第十二条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三级:
一级:生产条件好、产量高、排灌设施完善的高产、稳产农田、蔬菜地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是永久性的保护区。
二级:生产条件好,产量较高,粮、棉、油集中连片的中产农田,在规划期内一般不得占用。
三级:其它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第十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区定界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各乡镇人民政府辖区内的耕地确定保护范围,划分保护类别,并逐村定位到片,测绘成图,建立档案。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告,设立保护标志。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所需的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验收。
第十四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不得改变原承包者依法签订农业承包合同。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五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占用。
第十六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非农业建设;
(二)弃耕造林;
(三)造坟、挖砂、取土、烧窑等;
(四)毁坏水利和水土保持设施;
(五)未经批准改园地、挖坑塘、采矿;
(六)排放造成污染的废水、废气、废渣;
(七)其它破坏行为。
第十七条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交通、能源、水利等重点工程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同级土地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占用二、三级基本农田的,按土地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同级土地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办理批准手续。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凭批准书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除按有关规定缴纳各种税费外,还要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单位或个人开垦新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按规定缴纳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造地费按土地审批权限,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纳入财政管理,专款用于开垦新的基本农田,收取标准按省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荒芜基本农田。荒芜基本农田的,应按《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缴纳荒芜费:
(一)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从批准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的,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按亩产值的二至三倍收取荒芜费。满两年未动工的,除按规定收取荒芜费外,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人为弃耕撂荒的,由村民委员会收回承包经营权。
土地荒芜费纳入财政管理,专项用于土地开发与保护。
第二十条 基本农田应当保持和培肥地方,引导和鼓励承包者施用有机肥料,合理使用化肥和农药。
第二十一条 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和定期评定工作,按泰安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泰安市耕地保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因生产和建设或其它原因造成基本农田损毁、塌陷,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停止破坏行为,赔偿损失,限期复垦。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进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建设项目,凡对基本农田有污染的,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得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向基本农田提供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及其它排放物,必须向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和有关资料。经检测符合标准的,可在基本农田施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开垦新的基本农田应组织有关单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片数与面积;
(二)基本农田的级别与面积;
(三)保护措施;
(四)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年检制度,组织土地、农业、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通报检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造成基本农田污染和水土流失的,由环保、农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区造地费和荒芜费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对占用、挪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按泰政办法[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办发〔2005〕143号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五年九月十九日



玉林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是指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以及按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中止劳动关系而自谋职业的人员。 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原则,采取个人缴费、自愿参保的方式,由个人直接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  

第四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为单建统筹医疗保险,不设立门诊个人帐户。  

第五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的确定:年龄在40岁以上(含40岁)的,以上年度本级统筹区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4.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40岁以下的,以上年度本级统筹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4.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年满40岁时,从下一个参保年度起,每年自动按上年度本级统筹区职工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基数。  

第六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可选择按年度或季度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选择按年度缴纳的,每年6月1日至6月25日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银行网点缴纳下一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6月25日前不缴费的,从7月1日起自动停保,停保期间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选择按季度缴纳的,每年3月、6月、9月、12月的1日至25日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银行网点缴纳下一季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超过25日不缴费的,从下月1日起自动停保,停保期间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第七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初次参保,从缴费之日起,设立180天待遇生效等待期。

如参保后中途连续停保超过90天,再续保时待遇生效等待期为90天。连续停保超过180天,再续保时按新参保办理。待遇生效等待期期满后,按规定享受统筹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实行属地管理原则,不办理基本医疗保险长期异地居住人员参保手续。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之后,在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因与单位解除或中止劳动关系等而中断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6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续保且在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年限不少于两年的可不受本办法第七条限制。中断缴费6个月以上的视为参保中断,中断后再次参保的人员按新参保办理。  

第十条 单位参保人员转为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应及时办理医保变更手续,当年度内缴费标准不变,下一年度起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标准缴费。  

第十一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进入单位工作的,如已缴纳当年度的医疗保险费,当年度内缴费标准及方式不变,在下一年度(7 月1日起)按规定由所在单位办理在职人员参保手续。

如未缴纳当年度的医疗保险费、已自动停保的,在缴清所欠的医疗保险费后,可直接由单位按在职人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凡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时,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男性满30年、女性满25年(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及视同缴费年限,其中实际缴费年限需满20年)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可享受规定的退休人员单建统筹医疗保险待遇。

不足年限的,按当年度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一次性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规定的退休人员住院统筹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提供个人身份证和本市户口证明(以上证件复印件各2份)。正面免冠半身1寸近照1张。

(二)填写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登记表;

(三)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安排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健康体检。体检费用由参保申请人个人负责。(体检合格标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另行制定)

(四)经体检合格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签订参保协议。

(五)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IC卡,并按规定缴纳证、卡工本费。

第十四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可按规定参加大额医疗补充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及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六条 医疗管理、医疗监督按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基数每年7月调整一次,缴费标准及待遇享受标准可随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实际情况作相应调整。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及的其他有关医疗保险事项,按《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行办法》(玉政发〔2000〕47号)及相关配套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玉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 

江苏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号

  《江苏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7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8年7月24日

江苏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条例

(2008年7月24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发展,完善新型城市卫生服务体系,增强基层卫生服务供给能力,提高居民健康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以下简称社区卫生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区卫生服务,包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

  第三条 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公益性质,注重公平和效率;

  (二)坚持政府主导,鼓励社会参与;

  (三)坚持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并重,防治结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社区卫生服务发展中长期规划,将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区域卫生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卫生服务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税务、价格、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建设(规划)、人事、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和残联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社区卫生服务工作。

  第五条 对在社区卫生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 服务体系

  第六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并将其纳入本地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合理配置社区卫生资源,建立健全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主体,以社区卫生服务站为补充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网络,提高社区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七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由政府举办为主。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一个街道行政区划或者三至十万人口的标准设置一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不能满足需要的,可以设置社区卫生服务站作为补充。

  鼓励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八条申请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符合设置规划,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设置标准进行执业许可审批,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现有医疗机构转变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外的任何机构,不得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命名。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标识。

  第十条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依法支援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的义务,承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业务指导、技术支持、人才培养等任务,并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的进修学习费用予以减免。

  第十一条从事社区卫生服务的医师、护士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国家法定资格,具备与社区卫生服务相适应的技能,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培训和考核。

  第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社区卫生服务人员培训计划,对从事社区卫生服务的全科医师、公共卫生医师和护士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和考核。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进修学习及参加学术交流。

  第十三条鼓励高等院校参与社区卫生服务人员培养。有条件的医学院校应当设立全科医学专业和护理(社区)专业,并将该类学科纳入学校重点建设学科整体规划。鼓励医学院校组织学生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习。

  第十四条鼓励全科医学专业和护理(社区)专业毕业生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业。大专以上毕业生到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的,转正定级时薪级工资提高一至二级。

  鼓励离退休高、中级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参与社区卫生服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其开展服务提供便利,并给予相应的待遇。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提前一年报名参加全国卫生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在申报评审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时按照规定享受优惠政策。从事社区卫生服务工作满三年的,可以优先参加相应的培训或者业务进修。

  第十五条省、设区的市应当在三级医疗机构中建立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对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全科医学工作的有关医学专业毕业生和转岗从事全科医学工作的医师进行培训,培训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章 服务行为

  第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以社区居民为服务对象,提供社区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

  第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公共卫生服务:

  (一)普及卫生保健常识,实施健康教育;

  (二)报告和监测疫情,进行疾病预防和控制,协助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三)妇幼保健和老年保健;

  (四)残疾人康复指导和康复训练;

  (五)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与咨询指导;

  (六)其他公共卫生服务。

  第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基本医疗服务:

  (一)一般常见病、多发病诊疗、护理和诊断明确的慢性病治疗;

  (二)社区现场应急救护;

  (三)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医疗服务;

  (四)转诊服务;

  (五)康复医疗服务;

  (六)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基本医疗服务。

  第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技术操作规范和职业道德,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主动服务,可以组建社区卫生服务团队,按照居民居住区域划分责任片区,确定责任医生,建立居民和全科医生之间相对固定的服务关系,开展社区卫生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引导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就医时首先选择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参保人员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减免其诊疗费、挂号费。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项目属于医疗保险基本保障项目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参保人员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个人自付比例分别比在二、三级医院就诊费用低百分之十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慢性病人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的医药费用,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部分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第二十二条逐步推行双向转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将难以安全、有效诊治的患者及时转送到医院诊治;医院应当将康复期、诊断明确的慢性病住院患者转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医院应当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双向转诊规范,指定专门科室或者人员,负责双向转诊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双向转诊流程和处理规范。

  第二十三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首先选择使用省、设区的市确定的基本药物目录范围内的药品;使用基本药物目录范围外的药品,可以以设区的市为单位,实行集中招标采购、统一配供。

  社区基本医疗服务逐步推行基本药品零差率,以配供价格使用基本药品。

  第二十四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关于基本医疗服务价格和药品价格的规定,公开服务内容、服务项目价格、药品及医用耗材价格,实行收费清单管理,自觉接受居民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药品、医疗器械的规定,建立完善的药品质量管理制度,合理使用药品。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立的药房,应当符合药品储存要求。

  第二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居民健康档案,对居民健康状况进行动态的观察和监测,保证健康档案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从事社区卫生服务活动,应当保护服务对象隐私。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布局纳入城乡规划。在城市新建和改建居民区中,社区卫生服务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社区卫生服务用房。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对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投入,建立稳定的经费增长机制,支持社区卫生服务事业的发展。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专项经费,用于支持经济困难地区发展社区卫生服务。

  第二十九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基础设施改造、房屋修缮、基本设备装备、人员培训和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以前的退休人员费用等项目给予扶持和补助。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安排社区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专门用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的公共卫生服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履行公共卫生服务职能所产生的费用,由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其提供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数量、质量等,在全面考核评价的基础上核拨。

  基本医疗服务一般通过医疗保险、医疗救助以及个人付费等方式,由服务收费补偿。因政策原因造成基本医疗服务亏损的,由政府给予补助。

  经当地政府批准开设惠民门诊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社区困难居民提供优惠医疗服务,实行费用减免,减免的医疗成本费用,属于统筹基金支付部分,按照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属于应当由个人支付部分,由当地政府筹集资金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给予补助。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财务监管,规范其收支行为。有条件的地区,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取得的各项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支出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核定,并按国库集中支付的要求执行。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社区卫生服务经费的安排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并通过与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签订协议等方式加强管理。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逐步推行参保人员门诊费用统筹支付和医疗保险费用预付制度,提高医疗保险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三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合理确定社区卫生服务收费项目,规范价格行为,并根据社区卫生服务的发展,及时调整社区卫生服务项目及价格。

  第三十三条 民政部门在其负责的社区建设管理中,应当纳入有关社区卫生服务的内容,建立和完善城市社区贫困人群的医疗救助制度。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药品、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负责社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指导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给予税收优惠。

  单位和个人将房屋等不动产,无偿提供给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免征有关税收。

  单位和个人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捐赠,按照国家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与管理,建立健全绩效考核制度和评审制度,完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进入和退出机制。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民主监督制度,定期收集社区居民的意见和建议,将接受服务居民的满意度作为考核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业绩的重要标准,并实行信息公示和奖惩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使用不具备国家规定资格的医师、护士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未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培训和考核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超出社区卫生服务范围提供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三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泄露服务对象隐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泄露隐私的医师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四十条 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违反医疗保险有关政策和协议管理内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省农村社区卫生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江苏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条例(草案)》的说明

省卫生厅厅长 郭兴华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江苏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必要性

  社区卫生服务是社区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在政府领导、社区参与、上级卫生机构指导下,融预防、医疗、保健、康复、健康教育、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为一体的,有效、经济、方便、综合、连续的基层卫生服务。社区卫生服务以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等为重点,合理使用社区资源和适宜技术,解决社区主要卫生问题,满足社区基本卫生服务需求。

  省委、省政府对社区卫生工作高度重视。早在1997年,我省就开始了社区卫生服务的探索和试点。十年来,全省社区卫生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目前,全省所有市辖区和县级市都开展了社区卫生服务,建成社区卫生服务机构2100多个,其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451个,以街道为单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覆盖率达到93%。南京、苏州、常州等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急诊人次,已占当地门急诊总量的40%左右。我省在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推进和创新上,是走在全国前列的。实践证明,大力发展社区卫生服务,有利于满足群众多层次、多样化的健康需求,缓解群众“看病难”、“看病贵”的突出矛盾;也有利于提高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平稳运行,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奠定坚实的医疗卫生基础。

  当前我省在发展社区卫生服务方面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地方政府及其部门职责不够明确。社区卫生服务领域政府缺位或者不充分履行职责的现象比较多。二是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政策落实不到位。近年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加快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政策措施,如:1997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2002年经国务院同意,卫生部等11个部委印发的《关于加快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意见》,2006年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等,这些文件对我省社区卫生服务工作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作用,但由于其针对的是全国情况,内容较为原则,所以需要结合我省实际,作进一步的细化、补充和完善。同时,我省也就城市和农村的社区卫生服务工作出台了相关政策文件,但由于这些文件的规范效力低,在一些地区落实起来难度较大。三是社区卫生服务人员整体素质偏低。目前,全省社区卫生服务人员呈现“二低一高”现象,即学历低、职称低、年龄偏高。据调查,现有社区卫生服务人员中本科学历的占11.9%,大专学历的占28.6%,中专学历的占47.8%,无学历的占11.7%,不能很好地适应社区卫生服务的需要。四是监督管理难度大。目前,国家还没有完全适用于社区卫生服务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立,从业人员的准入和退出,服务行为的规范,服务质量的评估,机构和服务对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和有效管理手段。五是基层政府和社会公众对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认识不到位。卫生部研究资料表明,在保证医疗质量的前提下,三级医院65%的门诊病人和77%的住院病人可分流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这既能提高卫生资源利用效率,有效节约医疗成本,也能更方便群众就医看病,减轻群众负担。据测算,如果将三级医院的常见病、多发病分流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我省每年可节省医药费用14亿元。为有效解决上述问题,制定《条例》十分必要。

  二、起草过程

  省人大、省政府非常重视社区卫生服务立法工作,将《江苏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条例》列入省地方性法规五年立法规划(2003-2007)。2004年,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和省卫生厅赴天津和大连等发展社区卫生服务较早的地区进行了立法调研。随后,省卫生厅进行了相应的立法论证、资料搜集、调研等,完成了草案的起草工作。2005-2006年省人大将《条例》列为调研项目,并和省卫生厅赴澳大利亚和新西兰进行立法调研。2007年,省政府将《条例》列入立法计划正式项目,省政府法制办按程序对《条例(送审稿)》进行了审核。并和省卫生厅一起,赴南京、镇江、扬州等地进行了实地调研。经省政府法制办反复协调、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2007年12月6日,省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并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适用范围

  《条例(草案)》的适用范围重点是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同时适当兼顾了农村社区卫生服务。2006年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社区卫生服务是城市卫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此后,国务院和卫生部等有关部门相继召开了一系列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会议并出台相关文件,明确社区卫生服务的重点在城市。城市卫生资源特别是医疗资源相对集中,既存在资源浪费又难以适应城市居民卫生服务需求,急需对城市医疗卫生资源进行调整。而农村地区还很难适应社区卫生服务发展所需要的经济社会条件,所以国家目前将社区卫生服务的重点明确在城市。《条例(草案)》为与国家政策相一致,也将适用范围定位在城市社区卫生服务。

  但考虑到我省经济社会的发展位于全国前列,不少农村地区也同步推行了社区卫生服务,取得明显效果。省卫生厅在2005年就印发了《关于发展农村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对发展农村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思想、机构建设、服务功能、队伍建设、政策措施和组织领导等方面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为兼顾我省农村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的现状和需要,根据胡锦涛总书记在十七大报告中提出的建设覆盖城乡居民的公共卫生服务体系的要求,《条例(草案)》在第四十六条规定:“本省农村社区卫生服务及其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二)关于机构设置

  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确定了“坚持政府主导,鼓励社会参与,多渠道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和“坚持实行区域卫生规划,立足于调整观有卫生资源、辅以改建和新建,健全社区卫生服务网络”的指导思想,为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以及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提供了政策依据。根据这一指导思想,《条例(草案)》对社区卫生服务网络的建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作了明确规定。在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社区卫生资源,建立健全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主体,以社区卫生服务站及其他具有社区卫生服务特色的专业服务机构为补充的社区卫生服务网络,提高社区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在第九条规定:“政府应当根据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的需要,整合现有卫生资源,将政府举办的一级医院、部分二级医院转型或者改造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国有企事业单位所属基层医疗机构可以通过结构和功能改造,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鼓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举办符合规划要求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其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站接受所在街道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业务管理。”

  (三)关于人才引进和培养问题

  我省当前社区卫生服务队伍主要由基层卫生人员转岗而来,普遍存在学历低、职称低、年龄偏高的现象。社区卫生服务集预防、保健、健康教育、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医疗和康复等“六位一体”,现有医生和护士在服务理念、业务知识结构和业务能力等方面,都无法很好地适应社区卫生服务的需要。因此,培养符合要求的全科医生、引导卫生人力资源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配置成为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的当务之急。为解决这个问题,《条例(草案)》在第十四条明确了社区卫生服务人员的条件;在第十五条规定了卫生行政部门有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以及提供进修学习机会的义务;第十六条规定鼓励高等医学院校设立全科医学专业和社区护理专业,为社区卫生服务培养符合要求的学生;第十七条规定了鼓励医学毕业生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的具体政策优惠措施。

  (四)关于运行制度

  要实现社区卫生服务的“六位一体”功能,必须建立有效的运行机制,改变服务模式。为此,《条例(草案)》借鉴国外经验,根据我省的有益探索,确立了几项制度和模式:一是确立了一对一的服务模式。即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组建服务团队,按责任片区提供团队式服务,也可以通过签订保健合同的方式,确定居民和全科医生之间相对固定的服务关系(第二十条)。二是逐步推行社区首诊制度,鼓励和引导参保人员就医时,首先选择有关部门定点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而合理分流就医人员(第二十一条)。三是建立分级医疗和双向转诊制度,引导和组织大中型医院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立稳定的业务合作关系,形成“小病在社区、大病在医院、康复回社区”的服务模式(第二十二条)。四是实行社区基本药物制度,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的药品,实行集中招标采购、定点生产、统一配供,逐步实行“零差率”使用(第二十三条)。

  (五)关于保障措施

  推动和规范社区卫生服务,涉及到财政、价格、编制、劳动和药品监督等多个部门的合作。因此,建立有效的保障措施,明确各个部门的职责,是确保社区卫生服务工作顺利开展的重要前提。为此,《条例(草案)》在第二十七条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布局纳入城乡规划。在新建或者改建居民住宅区时,按城乡规划标准在公共服务设施中预留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房,并无偿提供给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在第二十八条规定:政府应当对用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改造、房屋修缮、基本设备装备和人员培训进行扶持和补助,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对社区卫生服务进行定额补偿,并对基本医疗服务因政策原因造成的亏损给予适当补助;在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医保定点,引导参保人员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医。《条例(草案)》同时还对价格、民政、食品和药品监督、人口和计划生育、税务等部门的职责作了明确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关于《江苏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条例(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

  ——2008年1月18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托,我委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社区卫生服务是构建城市新型医疗服务体系的基础,是融预防、医疗、保健、康复、健康教育、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为一体的,有效、经济、方便、综合的基层卫生服务。发展社区卫生服务,是实施卫生资源的战略性调整,方便群众就医,减轻医疗费用负担,缓解群众看病难、看病贵问题的重要举措,也是贯彻落实十七大精神的一项具体措施。它对于提高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益,保障全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实施,提高全体国民健康水平,推进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卫生部研究资料表明,在保证医疗质量的前提下,三级医院65%的门诊病人和77%的住院病人可分流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同一病种每一门诊人次平均节省费用45元,每一位出院病人平均节省费用990元。据此测算,如果将三级医院的常见病、多发病分流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我省每年可节省医药费用14亿元。由此可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对合理使用卫生资源,节省医疗费用,有重大作用。

  党中央国务院十分重视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工作,多次召开专门会议部署,并出台了一系列推进发展的意见和政策措施,但由于还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一些地方政府及部门职责不够明确,

  一些好的政策、规定还未能得到切实落实。社区卫生服务人员整体素质偏低,不能适应社区卫生服务的需要。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业人员的管理,服务行为的规范,服务质量的评估,机构和服务对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方面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和有效手段。因此,制定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方面的专门法规,依法推进和保障社区卫生服务的开展,是十分必要和紧迫的。

  此《条例(草案)》的起草在两年前就启动了。省政府十分重视,在起草过程中,组织有关部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反复论证修改,做了大量工作。我委和法工委也提前介入,参与了对《条例(草案)》的调研、起草和修改工作,并征求了13个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还赴兄弟省(市)及我省南通、镇江等地考察调研、征求意见。我委认为,《条例(草案)》经过反复研究修改、广泛征求意见总体较好,比较成熟,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而且对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立法目前在全国还属首创,有一定的地方特色。为了进一步完善此项法规,建议有些条款再作些补充和修改。

  一、进一步明确政府责任,加大政府对社区卫生服务的投入,建立稳定的经费筹措机制。依据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和有关规定,建议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增加社区卫生服务的投入。区级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承担社区卫生服务补助的主要责任,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财政经济状况,按社区服务人口人均一定标准在预算中安排社区卫生服务专项经费,并按规定安排基本建设、房屋修缮、基本设备配置、人员培训等经费。省人民政府安排必要的专项资金,支持经济困难地区发展社区卫生服务。”

  二、增加制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的内容。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建议第二章增加一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第十条申请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按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及有关法律、法规审批,此条建议作相应修改。

  三、增加对困难群体开展惠民社区医疗卫生服务的内容。为体现对困难群体的关怀,建议第三章增加一条:“区级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选择有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作为定点惠民医疗服务机构,开设惠民门诊、惠民病区,对符合条件的困难居民提供优惠卫生服务,实行费用减免。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惠民医疗服务,优惠减免的费用由当地政府承担。鼓励慈善机构和社会各界对惠民医疗进行扶助和捐赠。”

  四、加强社区卫生服务的管理,提高社区卫生服务质量。建议第三章增加一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全面履行提供社区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的职能。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教育,实施全面质量管理,预防服务差错和事故,确保服务安全。”第三十五条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退出机制,建议具体表述。

  此外,第二十三条已提出逐步推行基本药品零差率销售,这是缓解群众看病难、看病贵问题的一项十分有效的措施,但这方面缺乏经费补偿的政策措施,建议明确。法律责任部分,建议重点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不履行职能、不提供服务或服务行为不规范的进行处罚,对不进行双向转诊的处罚难以把握,对这方面是否要进行处罚,建议进一步斟酌。

  同时,还建议对个别条款的文字作些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关于《江苏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8年7月22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丁巧仁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江苏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已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两次审议。委员们普遍认为,社区卫生服务关系民生,全社会普遍关注,制定该条例对于进一步推进社区卫生服务工作,解决看病难、看病贵问题,提高居民健康水平,十分必要,草案内容基本可行。同时,委员们对草案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书面征求了十三个省辖市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并赴省内外进行调研,与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协调。7月9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教科文卫委有关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社区卫生服务的性质和功能

  不少委员认为,草案应当对社区卫生服务的性质作出界定,明确社区卫生服务具有公益性质,不以营利为目的。因此,建议增加一项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一项,要求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应当遵循“坚持公益性质,注重公平和效率”的原则。

  有些委员认为,社区卫生服务的功能应当包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两个方面,但是,草案对公共卫生服务的内容规定得过于简单,应当予以完善。因此,建议在草案第三章中增加三条,内容分别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以社区居民为服务对象,提供社区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公共卫生服务:(一)普及卫生保健常识,实施健康教育;(二)报告和监测疫情,进行疾病预防和控制,协助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三)妇幼保健和老年保健;(四)残疾人康复指导和康复训练;(五)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与咨询指导;(六)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公共卫生服务。”(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基本医疗服务:(一)一般常见病、多发病诊疗、护理和诊断明确的慢性病治疗;(二)社区现场应急救护;(三)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医疗服务;(四)转诊服务;(五)康复医疗服务;(六)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基本医疗服务。”(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

  二、关于政府职责

  在审议过程中,委员们普遍认为,社区卫生服务是公共服务的重要内容,发展社区卫生服务主要是政府的职责,草案应当进一步明确政府在发展社区卫生服务方面的责任。因此,在政府责任方面建议增加以下内容:

  (一)根据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和委员的意见,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规划作出具体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并将其纳入本地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同时,在草案修改稿第七条规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主要由政府举办”。

  (二)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社区卫生服务用房。在城市新建和改建居民区中,社区卫生服务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三)强化政府对社区卫生服务经费的投入。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对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投入,建立稳定的经费增长机制,支持社区卫生服务事业的发展。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专项经费,用于支持经济困难地区发展社区卫生服务。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安排社区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专门用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的公共卫生服务。

  (四)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明确规定有条件的地区,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规定,有条件的地区逐步推行参保人员门诊费用统筹支付和医疗保险费用预付制度,以提高医疗保险资金的使用效率。

  三、关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人才的引进和培养

  不少委员提出,草案应当增加吸引人才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的内容,加强社区卫生服务队伍建设,提高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诊疗质量。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十六条修改为:“鼓励高等院校参与社区卫生服务人员培养。有条件的医学院校应当设立全科医学专业和护理(社区)专业,并将该类学科纳入学校重点建设学科整体规划。鼓励医学院校组织学生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习。”将草案第十七条修改为:“鼓励全科医学专业和护理(社区)专业毕业生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业。大专以上毕业生到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的,转正定级时薪级工资提高一至二级。”“鼓励离退休高、中级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参与社区卫生服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其开展服务提供便利,并给予相应的待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提前一年报名参加全国卫生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在申报评审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时按照规定享受优惠政策。从事社区卫生服务工作满三年的,可以优先参加相应的培训或者业务进修。”同时,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内容为:“省、设区的市应当在三级医疗机构中建立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对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全科医学工作的有关医学专业毕业生和转岗从事全科医学工作的医生进行培训,培训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四、关于吸引居民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的优惠措施

  有的委员提出,鼓励、吸引居民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切实解决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除了提高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医疗水平外,需要有实实在在方便群众就医和减免费用负担的优惠措施,草案应当增加这方面内容。因此,建议在以下两个方面作出规定:1、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参保人员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减免其诊疗费、挂号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项目属于医疗保险基本保障项目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参保人员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个人自付比例分别比在二、三级医院就诊费用低百分之十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慢性病人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的医药费用,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部分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2、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经当地政府批准开设惠民门诊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社区困难居民提供优惠医疗服务,实行费用减免,减免的医疗成本费用,属于统筹基金支付部分,按照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属于应当由个人支付部分,由当地政府筹集资金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给予补助。”

  五、其他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有的部门提出,政府整合现有资源,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方式、方法,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文件都有具体规定,这些政策性规定具有明显的阶段性特征,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会不断发生变化,不宜通过地方性法规的方式加以固定。因此,建议删去草案第九条。

  (二)有的委员和专家提出,法规重在确定制度,规范行为,对政府部门的内部管理措施和要求不宜在法规中规定。因此,建议删去草案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

  (三)有的委员提出,“一对一”服务模式,“团队式服务”是文件用语,字面含义不清,容易产生歧义。因此,建议删去草案第二十条第一款。

  (四)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十八条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社区卫生服务活动” 的规定有歧义,同时,考虑到本条其他内容在草案中都有体现,因此,建议删去草案第十八条,相应删去草案第三十七条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

  (五)有的委员和专家提出,双向转诊制度目前在不断探索完善中,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医院违反双向转诊的行为,不宜设定行政处罚。因此,建议删去草案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

  此外,为了使草案的表述更加规范并与有关法规的表述相衔接,根据委员们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对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有关条款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后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