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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自动离职后又参加工作其连续工龄的计算问题的复函(摘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0:53:15  浏览:84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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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自动离职后又参加工作其连续工龄的计算问题的复函(摘录)

内务部


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自动离职后又参加工作其连续工龄的计算问题的复函(摘录)
内务部

复函
云南省人事局:
一、工作人员曾经自动离职后又参加工作的,其连续工龄(工作年限)一般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算。个别离职时间较短,但有悔改表现的,离职以前的工作时间也可以计算连续工龄。



1963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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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华电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华电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3年2月2日国务院文件国函[2003]19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经贸委:

  你委《关于报请批准中国华电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章程的请示》(国经贸电力〔2002〕953号)收悉。现就组建中国华电集团公司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中国华电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华电集团公司章程》。

二、中国华电集团公司是在原国家电力公司部分企事业单位基础上组建的国有企业,主要成员单位包括5个全资企业、43个内部核算单位、47个控股企业和22个参股企业。中国华电集团公司组建后,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有关规定进行改组和规范,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三、中国华电集团公司主要从事电源的开发、投资、建设、经营和管理,组织电力(热力)生产和销售等方面的业务。集团公司暂按人民币120亿元注册资本,不进行资产评估和审计验资;实有国有资本数额,待公司成立后由财政部会同你委及有关部门另行核定。

四、中国华电集团公司由中央管理。按照《中共中央关于成立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发〔1999〕18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电力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5号)精神,集团公司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由中央管理;资产管理及有关的财务关系由财政部负责;其他关系依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的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中办发〔1999〕8号)精神办理。集团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按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向集团公司派出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对其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五、同意中国华电集团公司进行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和国家控股公司的试点。集团公司对所属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以下简称有关企业)的有关国有资产和国有股权行使出资人权利,对有关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并由集团公司拥有的国有资产和国有股权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并相应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在国家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下,集团公司依法自主进行各项经营活动。

六、中国华电集团公司在保证有关企业合法权益和自身发展需要的前提下,可依照《公司法》等有关规定,集中部分国有资产收益,用于国有资本的再投入和结构调整。集团公司要进一步规范与有关企业的关系,充分调动有关企业的积极性,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七、中国华电集团公司的资产与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集团公司为完成国家任务所需的资源和生产经营条件,凡属国家统一配置范围内的,均在国家相应计划中单列,并由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实施。集团公司组建后,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对有关企业实行的原有优惠政策继续保持不变。

八、中国华电集团公司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规划,制定发展战略,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深化企业改革,转变经营机制和经济增长方式,优化组织结构,强化内部管理,加快结构调整,推动技术创新,增强市场竞争能力,最大限度地提高投资收益和经济效益。同时,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建立精干高效、职责明确的内部管理机构。

  组建中国华电集团公司是深化电力工业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积极支持。你委和国家计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指导和协调,确保中国华电集团公司组建工作和电力体制改革工作顺利进行。《中国华电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华电集团公司章程》由你委根据本批复精神,作必要修改后印发。



阳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阳江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阳江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阳江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阳江市委办公室

阳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4月1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增强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县(市、区)两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部门或者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中央、省驻阳江单位领导成员;镇、街道党政领导班子成员。
  第三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权责一致、公开透明、教育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当与其被问责情形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五条 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问责的情形、方式及适用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规定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一)不贯彻执行当地党委、政府和上级的有关文件规定、决策和工作部署,不落实上级决定,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未按照要求建立依法行政相关配套制度或者不执行依法行政相关配套制度,致使发生重大违法行为的;
  (三)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四)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在市场监管、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领域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的;
  (六)在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监督检查等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的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七)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不力,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有其他给党和国家的利益、公共财产、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严重后果行为的。
  第七条 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按照《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八条 本规定的问责方式分为:诫免谈话、调离现工作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条 党政领导干部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影响的,可从轻问责。
  第十一条 受到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在党内外提升职务,不得在党内外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二年内不得在党内外提升职务,不得在党内外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期间,考虑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资历、特长等因素,党委、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可酌情安排其工作任务。
  调离现工作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提升职务或者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书面征求上一级组织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实行问责的主体与程序
  第十二条 党委、政府负责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规定中的有关职责。
  第十三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因检举、控告、查办案件、经济责任审计、政府法制监督或者其他方式发现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权限进行调查后,根据调查结果,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党委、政府提出问责建议。
  (二)干部选拔任用方面出现应当问责的情形的,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进行调查后,根据调查结果,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党委、政府提出问责建议。
  (三)党委、政府可以根据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作出问责决定或者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四)党委、政府作出问责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相关事宜,或者由党委、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五)中央、省驻阳江单位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问责建议,商其主管部门,由其主管部门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问责建议,应当向党委、政府提供需要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者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予采纳。
  第十六条 党委、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对党政领导干部作出的问责决定,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当制作问责决定书。问责决定书由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代表党委、政府草拟。
  问责决定书要写明问责理由、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
  第十八条 问责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问责者及其所在单位。作出问责决定的党委、政府派专人与被问责者谈话,做好被问责者的思想工作,并督促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
  第十九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被问责者的有关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将执行情况报告决定机关,回复建议机关。
  第二十条 问责决定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实行问责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二条 除引咎辞职人员以外,其他被问责者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党委、政府或者上一级党委、政府(仅适用于县、镇两级)提出书面申诉。有关党委、政府接到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三条 被问责者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对市、县(市、区)两级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以及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实行问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纪委、监察局,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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