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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等学校中外合作办学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43:12  浏览:87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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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等学校中外合作办学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教育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高等学校中外合作办学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教育厅 广东省财政厅2010年8月13日以粤价〔2010〕185号发布 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目的】 为引进境外优质教育资源,推动中外合作办学,进一步提高高等学校的办学质量、提升高等学校科技创新和服务能力,规范高等学校中外合作办学收费行为,完善教育收费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境内高等教育机构同外国高等教育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合作办学(以下简称“高校中外合作办学”)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高校中外合作办学的形式】 本办法所称高校中外合作办学,是指广东省境内高等教育机构同外国高等教育机构在省内依法合作举办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学校园区、财务核算和招生录取的高等教育机构,或者以不设立独立高等教育机构的方式依法合作办学。

  第四条【鼓励引进优质教育资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引进外国优质教育资源,鼓励高等教育机构与外国知名高等教育机构的合作办学。

  第五条【职责分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高校中外合作办学收费管理工作,教育、财政、审计和监察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收费管理工作。

  第六条【收费管理原则】 高校中外合作办学收费管理应当遵循服务教育、支持发展、统筹兼顾、公开透明、成本补偿、合理回报的原则。

  第七条【定价依据】 制定高校中外合作办学收费标准,应以合作办学生均培养成本为主要依据,并充分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受教育者的经济承受能力、办学质量以及办学对我国经济社会文化发展起到的促进作用。

  对经省政府教育、价格主管部门评估确系引进外国优质教育资源,或在新兴和急需的学科专业领域开展合作办学,或办学质量高,得到社会普遍认可的,可比同档次中外合作高校或中外合作项目适当提高收费标准。

  第八条【独立办学学历教育学费管理】 具备法定办学条件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学校园区、财务核算和招生录取的高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专业基础课和专业课外语授课课时合计达到90%以上的,其学费由合作办学机构根据生均培养成本和学生经济承受能力等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价格、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后公布执行;实施学历教育专业基础课和专业课外语授课课时合计不到90%的,其学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九条【非独立办学学历教育学费管理】 以设立独立高等教育机构以外的其他方式开展的高校中外合作办学,实施学历教育专业基础课和专业课外语授课课时合计达到60%以上的,其学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实施学历教育专业基础课和专业课外语授课课时合计不到60%的,其学费按照本省行政区域内同类普通高校同类专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条【非学历教育学费管理】 高校中外合作办学属利用现有教育设施举办非强制性培训或者提供其他非学历教育的,其学费由办学机构根据学生生均培养成本和学生经济承受能力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并在公布收费标准30个工作日前报省人民政府价格、教育主管部门备案。省人民政府价格、教育主管部门对收费标准有异议的,应当自正式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一条【其他收费管理】 高校中外合作办学的其他收费管理规定,按现行高校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备案程序】 依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对学费实行备案管理的,合作办学机构应当在公布学费标准的30个工作日前报省人民政府价格、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并如实提交下列资料:

  (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明;

  (二)中外合作办学学费标准备案申请表;

  (三)中外合作办学协议书;

  (四)中外合作办学外语授课时间和比例;

  (五)学生生均培养成本测算及相关财务资料;

  (六)备案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省人民政府价格、教育主管部门对收费标准有异议的,应当自正式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政府指导价审批程序】 依据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对学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由办学机构根据生均培养成本和学生经济承受能力提出学费标准,经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学费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办学机构应当在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范围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办学机构自律义务】 办学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会计账簿,科学、合理地核算教育培养成本。

  办学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五条【计收学费】 实施学历教育的高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按学年收费,不得跨学年预收。

  办学机构应当以人民币计收学费和其他费用,不得以外汇计收学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办学机构收费公示义务】 办学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公示制度,通过招生简章如实向社会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在校园中固定置放教育收费公示牌,公示学校所有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范围、计费单位和投诉电话等内容。

  第十七条【收费支出】 办学机构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私分。

  第十八条【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价格、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校中外合作办学收费的监督管理,对收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评估,结合办学质量评估结果适时调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依照本办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办学机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价格、教育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

  第十九条【违反备案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办学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履行备案程序的,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报批评,并可以建议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价格违法行为法律责任】 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价格监督检查管辖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予以查处:

  (一)擅自制定、调整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三)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五)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六)违反教育收费公示制度,或散布虚假收费信息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收费的。

  第二十一条【除外规定】 我省境内高等教育机构没有实质性引进外国教育资源,仅以学分互认形式与外国教育机构开展学生交流活动的,其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参照适用】 港澳台地区的教育机构与我省境内高等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其收费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试行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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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中德社会保险协定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实施中德社会保险协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社会保险协定》(以下简称《协定》),
已于2001年7月12日由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德国劳动和社会事务部部长正
式签署。《协定》的目的是在确保中德双方驻外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前提下,避免
同时承担缔约两国法律规定的参加社会保险的义务。《协定》是建国以来我国政府
与外国政府签署的第一部社会保险方面的双边协定,标志着我国社会保险涉外工作
开始走向规范化、制度化、国际化,为在加入WTO的新形势下按国际惯例和对等原则
与其他国家签署类似协议打下了良好的基础,这对加强中德在社会保险领域的友好
合作,提高我国的国际地位和影响,维护国家和驻外机构、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
人员交流和经贸发展,具有重要的政治、经济意义。2002年2月18日,两国有关机构
签署了《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社会保险协定参保义务规定
的行政协议》。双方商定,《协定》于2002年4月4日起正式生效。为确保《协定》
的贯彻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协定》的有关具体内容

(一)适用相互免除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范围:

法定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德称“就业促进”)费(以下简称“两费”)。

(二)中方适用免除在德缴纳“两费”的人员:

第一类人员:中资公司、企事业等单位派驻德国办事处、联络机构的工作人员
(简称派遣人员);

第二类人员:中资公司、企事业等单位在德国子公司的工作人员(简称子公司
人员);

第三类人员:在中国国内无雇主人员(简称无雇主人员);

第四类人员:船员;

第五类人员:中国驻德国外交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雇用的中方人员(简称外交雇
员)。

(三)德方适用免除在中国缴纳“两费”的人员与中方适用人员的条件类同。

(四)免除缴纳“两费”的期限:

第一至四类人员,首次可申请免除缴费期限最长为60个日历月(第一类人员在
被派往德国工作的头48个日历月内自动免除缴费义务,但仍须申请并持经办机构出
具的证明)。如工作需要,经批准后免除期限总共可延长至96个日历月。在特殊情
况下,经批准可给予最后一次免除。

第五类人员,经雇佣双方申请,免除期限不限。

(五)主管机关、联络机构和经办机构:

1.主管机关:中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德方为联邦劳动和社会事务部。

2.联络处:中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际合作司;德方为医疗保险国际联络处。

3.经办机构:中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部社
保中心);德方为负责征收养老保险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及联邦职员保险局(
柏林)。

符合免除缴纳“两费”的人员由经办机构签发《根据中德社会保险协定出具的
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样式附后),由申请人向征缴机构出示。

二、中方在德人员办理免缴“两费”《证明》的程序

已在国内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的人员,
可按以下程序办理申请免除在德缴纳“两费”的《证明》:

(一)申请人填写《办理〈根据中德社会保险协定出具的证明书〉申请表》(
以下简称《申请表》,样式附后),并加盖所在单位印章。《申请表》可从部社保
中心领取或从部社保中心网页下载,网址:www.molss.gov.cn(进入后点击“直属单
位”、再点击“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二)申请人或代理人持填写后的《申请表》(一式三份)到参保所在地的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经办机构在审核参保人员的情况无误后,加盖印章。负责养
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经办机构若分设,应分别核实盖章,并各留存一份《申请表》
备案。

(三)申请人或代理人将盖章后的《申请表》寄至部社保中心。

(四)对一、二类首次申请人员,部社保中心在收到《申请表》的5个工作日内
通知申请人并向申请人寄出《证明》,未签发《证明》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
原因。

(五)对第三类首次申请人员以及申请延长免除期限的人员,部社保中心在收
到《申请表》进行审核后,将审核结果报送我部国际合作司;我部国际合作司复核
后,通报德国医疗保险国际联络处。我部国际合作司在接到德国医疗保险国际联络
处的决定通知后,安排部社保中心向申请人通知结果并视情况出具《证明》。

(六)对第四类申请人员,视其情况分别按派遣人员、子公司人员、无雇主人
员申请程序分别办理。

(七)在德工作人员回国后超过6个月再次到德国工作的,需按照第(五)条中
申请延长免除期限的程序,重新办理有关免除缴费申请手续。

(八)尚未参加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派出人员填写《申请表》时,只
须加盖负责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印章,但寄出《申请表》时应附该事业单位法人登
记证书(复印件)。

三、对德方在华人员免缴“两费”的管理办法

(一)在《协定》生效后的30日内,德方在华工作人员应向工作所在地社会保
险征缴机构出具由德方指定经办机构签发的《证明》,征缴机构可免征社会保险费。

(二)凡不能出具《证明》的在华德国工作人员,征缴机构应按国务院《社会
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协定》的规定,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

以上规定自《协定》生效之日起开始执行。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高度重
视此项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本着如实、便捷的原则及时办理申请的有关手续,
在审核时要认真负责,防止欠费现象发生。各地在执行《协定》中如发现问题,请
及时向我部报告。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社会保险协定

2.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社会保险协定参保义务规定的
行政协议

3.办理《根据中德社会保险协定出具的证明书》申请表

4.根据中德社会保险协定出具的证明书(1—4)

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乌海市人民政府与乌海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若干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人民政府与乌海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若干规定》的通知 乌海政办发〔2004〕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乌海市人民政府与乌海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乌海市人民政府与乌海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若干规定

第一条 乌海市人民政府和乌海市总工会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坚持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指导方针,在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充分发挥工会作为党和政府联系职工群众桥梁纽带的作用,充分发挥工会民主参与、民主监督和社会调节的作用,努力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推进政府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
第二条 联席会议的目的是围绕乌海市的中心工作,加强政府与工会的联系,及时沟通并研究解决企业和职工普遍关心、迫切希望解决的热点难点问题,进一步密切政府与职工群众的联系,更好地调动广大职工参与改革和建设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为促进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贡献。
第三条 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规定,在有利于维护政府权威、维护职工经济利益和政治权利、履行工会社会职能的原则下,从我市实际情况出发,研究解决在改革发展中有关劳动就业、工资分配、社会保障、生活福利和其它职工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
第四条 联席会议的议题,由市人民政府和市总工会共同商议确定。
第五条 市长或联系工会工作的副市长和市总工会主席出席会议并决定协商事项。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或联系工会工作的副秘书长主持会议。
第六条 联席会议筹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和市总工会共同承担。市总工会根据确定的议题搞好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和对策,负责做好议题的准备工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就联席会议议题相关事项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做好协调工作。
第七条 联席会议确定的事项,要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和市总工会共同起草,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以联席会议纪要形式正式下发。市直有关委、办、局和市总工会应认真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督促检查。落实结果要在下一次或下年度联席会议上予以通报。
第八条 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如遇特殊情况和重大问题,经市人民政府联系工会工作的副市长和市总工会主席研究同意可临时召开。
第九条 出席联席会议的人员,根据每次会议的具体内容确定。由与议题有关的市直有关委、办、局负责同志,市总工会副主席及有关单位负责同志参加会议。联席会议视情况可邀请职工代表、劳动模范代表参加。
第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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