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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适用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08:22  浏览:81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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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适用问题的复函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适用问题的复函
1993年6月9日,交通部

上海航道局:
你局(93)沪航办字第195号《关于在交体发(1993)18号文施行前签订的工程合同,其后发生的拖欠款纠纷是否适用该文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交通部等三部委交体发〔1993〕18号《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是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制定的行政规章,施行后即对其规定的有关事项发生效力。其第八条中“凡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交通施工企业有权终止施工,停工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偿付”的规定,是针对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而规定的,与有关工程合同的签订时间无关,即只要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行为发生在《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施行之后,即可适用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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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人单位试图规避劳动合同法工龄归零的作法徒劳无功

  张喜亮


  据报道,劳动合同法实施在际,一些用人单位甚至是一些知名企业,其中有外企、合资企业也有国企,不是在研究怎样适应劳动合同法的要求认真贯彻执行之,却纷纷研究怎样应对即规避劳动合同法设定的责任。有的用人单位甚至不惜重金顾请所谓专业人员,帮助制定劳动合同文本和劳动规章制度,最大限度地降低劳动力成本、规避劳动合同法的法律责任。有的用人单位使那些工作时间较长的如八年以上的职工的工龄归零。所谓工龄归零就是指诱使这些工龄较长职工主动辞职,然后经历短暂休假期后,再所谓竞聘上岗。如此,从2008年1月1日以后,重新计算工龄。当然,还有更野蛮的作法即2007年底前将一些所谓的老职工一次性"裁员"完毕,2008年重新招用。对此,全国人大法工委、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行政部门从各自的角度呼吁制止这种行为,甚至采取措施要求那些引起强烈社会影响的用人单位立即停止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作法。
  这些用人单位采取一些工龄归零的野蛮作法之动机,就是试图规避劳动合同法,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终止劳动合同以其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两项规定。究其思想根源,就是最大限度地降低劳动力成本的绝对值。其实,如果认真研读劳动合同法,就会知道,这是一件多么可笑和愚蠢的作法,得不偿失。有的用人单位为了诱使工龄较长的劳动者工龄归零,不惜支付这些职工高额的所谓补偿费,另外,再行上岗者增加工资;两项合一计算下来再加上支付给所谓专业人士的费用,有的用人单位要竟然一次性多开销出少则几万几、十万多则十几亿人民币。仅仅从这个数字上看,这些用人单位究竟是节省了劳动力成本呢,还是增加了劳动力管理成本呢?他们试图达到长痛不如短痛一次性了断的目的,然而事与愿违偷鸡不成蚀把米,官方权威机构同志答记者问指出:因为这些被"诱使"辞职的员工实际上没有真正离开用人单位,尽管其有辞职书,亦不能掩盖其劳动关系连续存在的事实,所以,此行为不能规避劳动合同法设定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这些用人单位非但没能规避劳动合同法的法律责任,还给用人单位造成了声誉上的损失。对此也有人戏称,这是"劣迹"广告效应。
  这些用人单位所要规避的主要是,劳动合同法关于特殊情形的职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劳动合同法期满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责任。笔者以为,这两项规定其实没有或者说是没有实质性增加用人单位的劳动力成本,也根本没有必要规避。
  一、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定条款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这样规定的,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首先:研读劳动合同法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定义。
  劳动合同法规定,所谓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何为"无确定"?任何一个懂得中国话的人都知道,所谓"无"就是"没有"的意思,子虚乌有;所谓"确定"就是确凿决定的意思,不可更改。"无确定"就是根本没有确凿地决定下来。既然是没有确凿地决定下来,那就是可变。当我们知道了"无确定"的涵义的时候,又何必为这个"无确定"而大伤脑筋、大动干戈呢?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这个"约定""无确定"的文字层面理解,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用人单位与职工随时都可以再另行商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之所以用人单位大动干戈工龄归零,实际上是一种误读即: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读解为"直至"职工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或法定的退休条件才能终止的劳动合同。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我们无论如何是读不出这个涵义的。当然,有关部门将可能作出这样的解释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是职工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或退休条件的劳动合同。其实即便是这样,对用人单位来说也没有任何的损失。
  其次,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其实已经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留出了空间。
  劳动合同法明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个规定就是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需要双方协商一致,如果不是协商一致,当然就可以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尽管后边又设定特殊情形的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是,其中亦暗示"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劳动者尽管存在法律设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只要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那也是完全可以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再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即便是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是可以依法解除和终止的。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都是关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设定。也就是说,出现上述法定的情况,即便是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是可以解除的。所以那种认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是"铁饭碗"的观点,纯属无稽之谈。即便是在计划经济时代,也根本不存在"铁饭碗"的问题:那个年代也同样有关于对过错职工开除的规定。至于说,用人单位不做或者不愿意作出对过错职工开除的处理决定,那是有其时代原因的,而非用人单位不能为之。今天是市场经济劳动关系市场化契约化的时代,用工就业双向选择,根本就不可能存在什么"铁饭碗"。劳动合同法关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设定限制了用人单位的竞争力,这种观点,不是恶意的别有用心就是无知的表现。即便是用人单位与特殊情形的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根本谈不上限制用人单位竞争力的问题,何况劳动合同法亦没有关于"铁饭碗"的设定。另外,即便是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是可以依法终止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设定的关于劳动合同终止的款项有六条之多。这些关于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都没有排除关于特殊情形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最后,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终还是需要双方协商一致方可成立,而非劳动者单方的绝对权利。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出现"劳动合同期满"的情形,劳动合同终止。本条规定并没有排除第十四条关于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由此说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尽管工作满十年或者更长期限,只要其原来或正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那么,劳动合同期满亦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而终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了两个"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也可以依据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法根本就不存在什么"铁饭碗"的法律设定。劳动合同法设置特殊情况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际上只是一个引导性的,即引导用人单位保持相对稳定的劳动关系,其目的实际上有利于用人单位储备人才提升竞争力的。从法律用词中亦能够体会出劳动合同法立法之苦心:如果要刻意保护这些特殊情形的劳动者,那么,法律何必用"应当"而不是"必须"呢?稍有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应当"是有条件的义务性条款,"必须"才是无条件义务性条款。再者,如果劳动合同法刻意要用人单位一定与这些特定的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完全可以在第四十四条关于终止劳动合同条件中,对这些特殊情形的劳动者作出"排除性"规定。立法之所以没有这样,就是要给用人单位以市场经济为原则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提供一种引导性的选择。
  至于说用人单位试图把老员工工龄归零,可以规避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合同终止补偿的问题,则更是幼稚可笑的。关于劳动合同解除而必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不仅劳动合同法有规定,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政策都有相关的规定,这一点,劳动合同法与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政策并行不悖。也就是说,无论是现在解除劳动合同,还是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同样要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这一点,应当说劳动合同法与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政策衔接得是比较好的。事实上,现在那些将工龄归零的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有的已经高出了现行法律法规和劳动政策的规定,实际上增加了更多的支出。至于说终止劳动合同亦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实际上也明确规定了:"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从这个规定中可以清楚地知道,不仅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需要给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与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政策衔接得很好,就是终止劳动合同亦是如此:"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劳动合同期满等情况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自本法实施即2008年1月1日算起。这个规定,实际上是充分考虑了的用人单位的利益而从法律是将应当支付给老员工的经济补偿年限"归零"了。看来,劳动合同法充分替用人单位着想,保护其利益的规定,没有被善意地解读,相反受到了恶意曲解,这或许不能说也是一种悲哀。
  毋庸置疑,劳动合同法本意是想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但是,也尽可能地考虑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在某些方面对劳动者"放纵"有过如不得任何形式的担保、不得约定劳动者违约金、劳动者提前通知即可解除劳动合同等等,但是,保护用人单位的方面也是尽可能多地作出了规定如用人单位依照其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重大技术改造和经营方式变化而可以裁员等等。当然,就劳动合同法的行文来说,也确实存在着一些瑕疵,但是,也不能因此而否定立法者的良苦用心。就其本意而言还是想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方面发挥作用,认真而全面地研读劳动合同法,并不能得出偏袒劳动者的结论。从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的立法宗旨不能看出其对用人单位的关照。劳动合同法开宗明义:"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可见,尽管其想保护劳动者,还是将"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放在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之前了。劳动合同法虽然申明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但是保护"合法权益"并非是保护"利益"其中也包括"合理"的利益,而仅仅是限定在"合法"权益这个范围中。有鉴于此,笔者以为,用人单位和一些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们能够潜心研读之,而非凭既有的观念和思维定势来任意解读劳动合同法。 笔者以为,劳动合同法的最大的亮点就在于用人单位必须彻底改变既往形成的人力资源管理的理念: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的核心不应当是在管劳动者这个"人"上做文章,而忽略了对劳动力的"力"之优化配置工作。至于说劳动力成本的增加还是减少,应当有辩证的思维逻辑,相对地提高劳动力的成本而绝对增加用人单位效益,又何乐而不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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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y-rjxz@163.cm

惠州市市直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实施办法(暂行)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惠州市市直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实施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八月十二日

      
惠州市市直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为基础、资金缴拨以国库集中收付为主要形式的现代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效规范政府财政收支行为,加强财政收支监管,提高财政收支透明度和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财库〔2001〕24号),参照中央和省改革试点的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有利于规范操作原则。在不改变预算单位资金使用权限前提下,合理确定相关部门的管理职责,使所有财政性资金(见第十三条)都按规定程序在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内规范运作。
  (二)有效管理监督原则。在不改变预算单位预算执行主体和会计核算主体权限前提下,使收入缴库和支出拨付的整个过程都处于有效的管理监督之下,增强财政收支活动透明度。
(三)方便单位用款原则。通过改变现行财政性资金缴拨方式,减少资金拨付环节,使预算单位用款更加及时和便利。
  (四)总体规划、分步实施原则。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总体方案,结合市直实际情况,先试点、后推广,以点带面,循序渐进,逐步实现改革目标。
  第三条 财政国库单一账户体系是以财政部门国库存款账户为核心的各类财政性资金账户的集合,所有财政性资金收支活动均在该体系下运作。市直财政国库单一账户体系(见附件1)由下列五类银行账户构成:
  (一)国库单一账户,即市财政局在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开设的国库存款账户。
(二)财政零余额账户,即市财政局按资金使用性质在商业银行开设的零余额账户,如工资资金专户等。
  (三)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即市财政局为预算单位在商业银行开设的零余额账户。
(四)预算外资金专户,即市财政局在商业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五)特设专户,即市财政局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以及经市政府批准或授权市财政局为预算单位开设的特殊过渡性专户。
  零余额账户是财政部门为本部门和预算单位在商业银行开设的账户,用于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及清算,该账户的资金支付由代理银行先垫付,当日与国库单一账户结算,当日余额为零。
  第四条 国库单一账户、预算外资金专户和特设专户由市财政局总预算会计负责管理;财政零余额账户和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由市财政局国库支付局负责管理。
  第五条 财政性资金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存储、支付和清算。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中的国库单一账户和预算外资金专户按专用存款账户管理。
第六条 市财政局是持有和管理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的职能部门,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变更或撤销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中的各类银行账户。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应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国库单一账户和代理银行的管理监督。
第七条 财政性资金的支付实行财政直接支付(见附件2)和财政授权支付(见附件3)两种方式。
财政直接支付是指由市财政局向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和代理银行签发支付指令,代理银行根据支付指令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将资金直接支付到收款人(即商品或劳务供应商等,下同)或用款单位(即具体申请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预算单位,下同)账户。
  财政授权支付是指预算单位按照市财政局的授权,向代理银行签发支付指令,代理银行根据支付指令,在市财政局批准的用款额度和资金使用范围内,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将资金支付到收款人账户。
  第八条 代理银行是指市财政局通过招标确定的,负责具体办理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中财政性资金支付业务的商业银行。
  第九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经市人大和市政府批准后,预算单位依法拥有相关的资金使用权,履行财务管理、会计核算职责,并接受财政和审计监督。
  第十条 预算单位原则上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向市财政局汇总报送分月用款计划并提出财政直接支付申请的预算单位为一级预算单位;向一级预算单位汇总报送分月用款计划并提出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且有下属单位的预算单位,为二级预算单位(特殊情况下还可再分为三级、四级等预算单位);只有本单位开支,无下属单位的预算单位,为基层预算单位,基层预算单位一般为一个独立核算的单位。一级、二级预算单位的本级开支,视作基层预算单位管理。
  第十一条 预算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分月用款计划,并根据市财政局批复的分月用款计划使用财政性资金。
  第十二条 财政性资金的支付,坚持“四按”原则,即按照财政预算、用款计划、项目进度和规定程序支付。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财政性资金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
(三)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四)其他财政性资金。
市直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单位上述财政性资金的支付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统借统还的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支付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其国内配套财政性资金的支付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财政性资金银行账户的设立、使用和管理
  第一节 财政性资金银行账户的设立
第十四条 预算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市财政局提出设立零余额账户、特设专户等银行账户的申请,并向市财政局办理预留印鉴手续。
第十五条 预算单位提出在代理银行网点中设立银行账户的申请,由一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填写《财政授权支付银行开户情况汇总申请表》(附件4),并附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报市财政局国库支付局批准设立。
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根据《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好相关审核工作。
第十六条 一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所属基层预算单位设立零余额账户的申请后,向市财政局报送《财政授权支付银行开户情况汇总申请表》,由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通知代理银行。
第十七条 代理银行根据市财政局批准预算单位开设零余额账户的通知文件以及《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具体办理开设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业务,接受市财政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的管理监督。
第十八条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开设后,代理银行将所开账户的开户银行名称、账号等详细情况书面报告市财政局国库支付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并通知一级预算单位。
  第十九条 预算单位根据代理银行的开户通知,具体办理预留印鉴手续。基层预算单位和一级预算单位分别填制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预算单位资金拨款印鉴卡》(附件5)。
第二十条 预算单位的零余额账户印鉴卡必须按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印鉴卡内容如有变动,由基层预算单位或一级预算单位向市财政局提出变更申请,办理印鉴卡更换手续。
第二十一条 预算单位增加、变更、合并、撤销零余额账户,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一个基层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零余额账户。
  第二十三条 需要开设特设专户的预算单位,应由一级预算单位向市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并报市政府或经市政府授权的市财政局批准后,由市财政局在代理银行为预算单位开设。
  
第二节 国库单一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库单一账户用于记录、核算、反映财政预算资金和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的收入和支出。
第二十五条 代理银行按日将支付的财政性资金与国库单一账户进行清算。
  第二十六条 代理银行代理财政性资金支付业务与国库单一账户的资金清算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三节 零余额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财政零余额账户用于财政直接支付,该账户每日发生的支付,应于当日营业终了前由代理银行与国库单一账户清算;营业中单笔支付额达500万元(含500万元,下同)人民币以上的,应随时与国库单一账户清算。
第二十八条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用于财政授权支付,是记录、核算和反映财政授权预算单位日常支付的零星支出和小额现金支出。该账户每日发生的支付,应于当日营业终了前由代理银行在市财政局批准的预算单位用款额度内与国库单一账户清算。基层分理行需汇总代理支付业务并报主办行,由主办行与国库单一账户清算。
第二十九条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可以办理转账、提取现金等结算业务,不得违反规定向本单位其他账户和上级主管单位、所属下级单位账户划拨资金。
第三十条 预算单位必须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提取和使用现金;代理银行必须按照市财政局批准的用款额度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受理预算单位的现金结算业务。
  第三十一条 代理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市财政局有关财政性资金银行清算办法的规定办理清算。
  
  第四节 预算外资金专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专户用于记录、核算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和支出。
第三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专户收入按资金性质和预算单位设置分类账户,按预算科目进行明细核算;支出按预算单位设置分类账户。
第三十四条 代理银行应根据市财政局的要求和支付指令,办理预算外资金专户的收支业务,收付程序参照国库单一账户资金清算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专户只能核算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预算内资金不得违反规定进入预算外资金专户。
  
  第五节 特设专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特设专户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特殊专项资金支出活动,并与国库单一账户清算。
第三十七条 预算单位不得将特设专户资金与本单位其他银行账户资金相互划转。
  第三十八条 代理银行按照市财政局要求和账户管理等规定,具体办理特设专户支付业务。
  
  第六节 账册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财政局国库支付局应当按照政府收支分类和会计核算要求,建立账册管理体系。
第四十条 账册管理体系由预算资金支付账册、预算外资金支付账册组成。
第四十一条 市财政局国库支付局应当根据资金的性质设置预算资金总账册和预算外资金总账册,分别按照预算科目类、款、项记录和反映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的支出活动。基本建设、科技三项费、专项类支出还应记录到具体项目。
第四十二条 预算资金支付总账册设置预算内资金支付分账册和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支付分账册,分别用于记录和反映预算内资金及政府性基金的支出活动。
第四十三条 预算内资金支付分账册、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支付分账册按一级预算单位设置子账册、基层预算单位设置明细账册,用于记录和反映预算单位资金的支出活动。
第四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支付账册参照预算资金支付账册设置。
第三章 用款计划
第四十五条 预算单位应根据批准的部门预算和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分月用款计划。用款计划是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的依据。
第四十六条 预算单位分月用款计划按月编制,包括财政直接支付用款计划和财政授权支付用款计划两部分。
第四十七条 预算单位用款计划应当按照市财政局统一制定的《基层预算单位用款计划表》(附件6)编制。
基本建设、科技三项费、专项类支出用款计划按具体项目编制,其他类支出用款计划按项级科目编制。
第四十八条 预算单位依据批复的年度部门预算和项目进度编制用款计划。基本支出用款计划按照年度均衡性原则编制,项目支出用款计划按照项目实施进度编制。
第四十九条 部门预算批复前,预算单位分月用款计划原则上根据上年同期的支出数(剔除不可比因素)编制。当市财政局实际下达的年度部门预算与分月用款计划数差距较大时,应当根据部门预算及时调整分月用款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五十条 各级预算单位编制本单位的用款计划,应逐级审核上报,由一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后,编制《一级预算单位用款计划汇总表》(附件7),连同电子文档一并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五十一条 一级预算单位应于每月20日(节假日顺延,下同)前将下一月的分月用款计划报送市财政局。
第五十二条 市财政局根据部门预算审批一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的分月用款计划,于每月24日前批复下达一级预算单位下一月的用款计划。
  基本建设、科技三项费、专项类支出,市财政局审批项目用款计划汇总数;其他类支出,市财政局审批项级科目用款计划汇总数。
第五十三条 一级预算单位根据市财政局批复的汇总用款计划,按照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格式,及时下达二级及二级以下预算单位的用款计划。
第五十四条 年度财政预算执行中发生追加、追减调整变化,一级预算单位在收到市财政局预算调整文件后,及时调整本单位的用款计划,按规定程序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五十五条 预算单位用款计划一般不作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基层预算单位应当提前提出申请,填报用款计划调整表,经一级预算单位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用款计划原则上每月只能调整一次。
第五十六条 预算单位依据市财政局批复的用款计划办理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手续。
第四章 财政直接支付程序
第五十七条 预算单位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财政性资金包括工资支出、基本建设支出和政府采购支出,以及其他按规定纳入财政直接支付的支出。
第五十八条 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预算单位工资统发和部分基本建设支出,其具体操作规程暂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政府采购资金支出按照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其他按规定纳入财政直接支付的支出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基层预算单位填写《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附件8),经一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后,填写《财政直接支付汇总申请书》(附件9),并附《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报市财政局国库支付局审核确认。
  《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和《财政直接支付汇总申请书》按款分项填写,基本建设、科技三项费、专项类支出按项目填写。
  第六十条 市财政局国库支付局审核确认一级预算单位提出的汇总支付申请后,开具《财政直接支付汇总清算通知单》(附件10),经市财政局国库科加盖印章后,分别送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
第六十一条 代理银行根据市财政局国库支付局开具的《财政直接支付凭证》(附件11),及时将资金支付给收款人或用款单位,并将当日实际支付的资金,按一级预算单位分预算科目(款级)汇总,附实际支付清单与国库单一账户进行资金清算,并及时将支付信息反馈给市财政局国库支付局备查。
第六十二条 代理银行办理资金支付后,应向一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开具《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附件12),作为一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收到和付出相应款项的凭证。一级预算单位有所属二级或多级次预算单位的,由一级预算单位负责向二级或其他级次预算单位提供收到和付出款项的凭证。
第六十三条 预算单位应根据收到的入账通知书做好相应会计核算工作;市财政局国库支付局根据代理银行的回单,记录各用款单位的支出明细账,并向市财政局总预算会计提供预算内外资金按一级预算单位汇总的付款信息。
第六十四条 代理银行对当日收到的支付指令,应在当日及时办理资金支付手续;当日确实无法办理的,应于下一个营业日10时前办理支付手续。
第六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应在《财政直接支付汇总清算通知单》确定的清算额度内,根据代理银行每日按实际发生的财政性资金支付金额填制的划款申请与代理银行进行资金清算。
第六十六条 财政直接支付的资金,因凭证要素填写错误而在支付之前退票的,由市财政局核实原因后通知代理银行办理更正手续;财政直接支付的资金由代理银行支付后,因收款单位的账户名称或账号填写错误等原因而发生资金退回财政零余额账户的,代理银行应在当日(超过清算时间的在第二个工作日)将已清算的资金退回国库单一账户并通知市财政局和用款单位,再由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恢复相应的财政直接支付额度。对确需支付的资金,市财政局与有关单位核实后重新办理支付手续。
  第五章 财政授权支付程序
第六十七条 实行财政授权支付的财政性资金,包括未纳入财政直接支付的购买支出、零星支出、特别紧急支出和经市财政局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六十八条 市财政局应在每月26日前,根据批准的一级预算单位用款计划中各基层预算单位的月度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分别向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和代理银行签发下月《财政授权支付汇总清算通知单》(附件13)和《财政授权支付通知单》(附件14)。
代理银行应在收到《财政授权支付通知单》1个工作日内,将《财政授权支付通知单》所确定的各基层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其所属各有关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在接到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1个工作日内,向相关预算单位发出《财政授权支付到账通知书》(附件15)。
第六十九条 基层预算单位凭据《财政授权支付到账通知书》所确定的额度支用资金;代理银行凭据《财政授权支付通知单》受理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业务,控制预算单位的支付金额,并与国库单一账户进行资金清算。
第七十条 《财政授权支付到账通知书》确定的月度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在年度内可以滚存使用。年度终了,代理银行和基层预算单位对截至12月31日财政授权支付额度的下达、支用、余额等情况进行对账签证。代理银行将基层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财政授权支付额度余额全部注销,银行对账签证单作为基层预算单位年终余额注销的记账凭证。代理银行要将财政授权支付额度注销的明细及汇总情况在下年度的第二个工作日报送市财政局和一级预算单位。
第七十一条 预算单位支用财政授权支付额度资金时,填写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附件16)并及时送交代理银行。《财政授权支付凭证》要填写完整、清楚,印章齐全,不得涂改。
第七十二条 代理银行应根据当月《财政授权支付通知单》和预算单位送交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通过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及时办理资金支付。代理银行对预算单位填写无误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不得做退票处理;对预算单位超出财政授权支付额度签发的支付指令,不予受理。
第七十三条 预算单位支用财政授权支付额度资金可通过转账或现金等方式结算;代理银行根据预算单位送交《财政授权支付凭证》确定的结算方式,通过支票、汇票等形式办理资金支付。
第七十四条 预算单位需要从银行支取现金时,必须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从零余额账户提取。
第七十五条 预算单位使用支票方式结算时,如果不能确定收款人全称、账号、开户银行和支付金额时,《财政授权支付凭证》中相关栏目可以不填写,但必须在结算方式栏中填写所使用的支票号码。
第七十六条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需办理同城特约委托收款业务的,可与代理银行签订授权协议,授权代理银行在接到煤、电、水等公用企业提供的收费通知单后,从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内划拨资金,并相应扣减预算单位对应项级科目(项目)下的财政授权支付额度。
第七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应在《财政授权支付汇总清算通知单》确定的累计余额内,根据代理银行每日按实际发生的财政性资金支付金额填制的划款申请与代理银行进行资金清算。
第七十八条 代理银行按日、旬、月向市财政局国库支付局报送《财政资金支出日(旬、月)报表》(附件17) ,按月向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和一级预算单位报送财政资金支出月报表。支出日报表按基层预算单位,分预算科目类、款、项(基本建设、科技三项费和专项类支出列到项目)编制;支出旬(月)报表按一级预算单位,分预算科目类、款、项(基本建设、科技三项费和专项类支出列到项目)编制。
第七十九条 代理银行编制的《财政资金支出日(旬、月)报表》,必须在每日(旬)后次日(节假日顺延,下同) 、每月后第二个工作日内报到市财政局国库支付局、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和一级预算单位。市财政局国库支付局根据代理银行提供的《财政资金支出日(旬、月)报表》按日列报财政支出。
第八十条 一级预算单位应于每月15日前,按分预算科目类、款、项汇总所属各级预算单位上月零余额账户支出情况,编制《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支出情况表》(附件18)报市财政局国库支付局(附送所属基层预算单位和汇总的电子文档),并将已提取未支用的现金数额单独反映。
第八十一条 财政授权支付的资金,因凭证要素填写错误而在支付之前退票的,由预算单位核改后重新通知代理银行办理支付;财政授权支付的资金由代理银行支付后,因收款单位的账户名称或账号填写错误等原因而发生资金退回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代理银行应在当日(超过清算时间的在第二个工作日10时前)将资金退回国库单一账户并通知预算单位,按原渠道恢复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财政授权支付额度。
第八十二条 代理银行应在每月初3个工作日内,按上月实际发生的明细业务,向基层预算单位发出对账单,按月与基层预算单位对账。
第八十三条 代理银行受理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业务按规定收取的汇划手续费,由市财政局在年度终了时统一与代理银行主办行结算,代理银行不得向预算单位收取。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八十四条 市财政局在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管理和监督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实施;
(二)审核办理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设立和印鉴预留手续;
(三)审批一级预算单位报送的月度用款计划,根据年度支出预算和月度用款计划,合理调度资金,办理财政直接支付业务,下达财政授权支付额度;
(四)对预算执行、资金支付、财政决算中的重大事项组织调查;
(五)选定代理银行,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协调预算单位、代理银行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相关业务工作;
  (六)提供财政信息管理查询系统;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市政府授予的职责。
第八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在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财政性资金支付银行清算业务的制度规定,配合市财政局管理和监督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实施;
(二)为市财政局开设国库单一账户,办理国库单一账户与代理银行的收支清算业务;
(三)监督代理银行代理财政性资金支付的有关业务;
(四)及时向市财政局国库科报送国库单一账户收支日报表,核对国库单一账户的库存余额,确保数字一致;
(五)配合市财政局制定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政策措施和审核代理银行的资格标准。
第八十六条 一级预算单位在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按部门预算管理使用财政性资金,并做好相应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二)负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统一组织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编制用款计划,负责审批二级预算单位的用款计划;
(四)负责按照项目进度、工程质量申请拨付资金;
(五)配合市财政局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预算执行、资金申请与拨付和账户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十七条 基层预算单位在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按单位预算使用财政性资金,并做好相应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二)负责编制用款计划;
(三)负责提出财政直接支付申请,提供有关申请所需凭证,并保证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负责按照本单位的项目进度、工程质量申请拨付资金;
(五)根据财政授权支付管理规定,签发支付指令通知代理银行支付资金。
第八十八条 代理银行在代理财政性资金支付业务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与市财政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有关规定,及时、准确、便捷、高效、安全地办理零余额账户、预算外资金专户及特设专户的财政性资金支付、清算业务。根据账户管理规定,严格按照市财政局的支付指令和财政授权额度支付资金,不得违规支付资金。妥善保管市财政局及预算单位提供的财政支付的各种单据、资料,并负有保密义务。
(二)按要求开发代理财政业务的信息管理系统并与市财政局联网,向市财政局反馈财政直接支付与财政授权支付信息,提供资金支付实时动态监测系统与信息查询系统。
(三)与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签订银行资金清算协议,按时向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报送报表,及时向预算单位反馈支出情况,提供对账单并进行对账。
(四)接受市财政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的管理监督。
第八十九条 除市政府批准或市政府授权市财政局批准的特殊事项外,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财政局有权拒绝受理支付申请:
(一)无预算、超预算或无用款计划、超用款计划申请使用资金的;
(二)自行扩大预算支出范围申请使用资金的;
(三)申请使用资金手续及提供的文件不完备,有关审核单位没有签署意见或加盖印章的;
(四)不按规定程序、项目进度申请使用资金的;
(五)预算执行中发现重大违规违纪问题的;
(六)工程建设出现重大问题的;
(七)出现其他应拒付情形的。
第九十条 市财政局国库科、市财政局国库支付局、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国库科、预算单位、代理银行应当加强账务管理,按规定及时对账。具体对账程序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惩处
第九十一条 预算单位擅自变更预算,改变预算用款方向或性质,造成预算资金损失浪费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合同的;
(二)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支付申请的;
(三)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收款人及其账户,骗取财政性资金的;
(四)预算单位有关人员与收款人合谋,以非法手段骗取财政性资金的;
(五)预算单位提供虚假信息,造成财政性资金流失的。
与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有关人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市财政局予以通报;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及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三条 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及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四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本办法所规定的程序,擅自动用国库库款、预算外资金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库库款或已存入财政专户预算外资金,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市财政局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或财政专户预算外资金,并由所在单位及行政监察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五条 代理银行的有关工作人员违反市财政局或预算单位支付指令,将财政性资金支付给支付指令以外的单位、个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由市财政局取消该银行的代理资格。尚未构成犯罪,情节较重的,由市财政局取消该银行的代理资格,予以通报批评;并由上级主管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经济处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六条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特别紧急支出,是指经一级预算单位认定并由市政府批准或市政府授权市财政局批准的特别紧急事项的支出。主要包括:
(一)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要紧急支出的;
(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要紧急支出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或机密的支出;
(四)经市政府批准或市政府授权市财政局批准的其他情形。
特别紧急支出可通过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办理。
第九十八条 因特别紧急支出,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财政授权支付额度资金不足时,由其通过一级预算单位提出申请报市财政局批准,市财政局予以调增并及时通知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和代理银行。
第九十九条 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单位有关年终结余的现行财政财务政策暂不改变,具体操作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条 收入收缴管理改革实施办法由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另行制定。
第一百零一条 现行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一百零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图
   2.财政直接支付程序图
   3.财政授权支付程序图
   4.财政授权支付银行开户情况汇总申请表
5.预算单位资金拨款印鉴卡
6.基层预算单位用款计划表
7.预算单位用款计划汇总表
8.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
9.财政直接支付汇总申请书
10.财政直接支付汇总清算通知单
11.财政直接支付凭证
12.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
13.财政授权支付汇总清算通知单
14.财政授权支付通知单
15.财政授权支付到账通知书
16.财政授权支付凭证
17.财政资金支出日(旬、月)报表
18.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支出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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