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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综合整治斯大林大街两侧环境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0:48:48  浏览:86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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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综合整治斯大林大街两侧环境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综合整治斯大林大街两侧环境的若干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斯大林大街整体管理水平和市容景观效果,根据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有关部门和临街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拆除违章建筑,改造现存的封闭式围墙,整顿牌匾广告和各种摊床亭点,完善环境卫生和市政设施,强化交通管理,按照绿化设计完成斯大林大街两侧的绿化任务。
第三条 为加强领导,成立由市建委、绿化委、城建局、规划局、公用局、工商局、公安局和朝阳区、南关区、宽城区人民政府组成的斯大林大街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指挥部,具体负责检查指导工作。
第四条 改造封闭式围墙,提高绿化和市容的整体水平。改造封闭式围墙的范围是:北起胜利公园,南至卫星广场,凡有封闭式围墙的单位和部门,都必须在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五日前自行拆除封闭式围墙,六月十五日前建成透空式围墙,并因地制宜地搞好庭院绿化建设。
第五条 斯大林大街两侧的临时建筑、宣传栏和广告牌以及有碍市容观瞻的设施,由产权单位和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完成清理任务。
第六条 根据统一规划,各单位围墙内应当本着因地制宜,见缝插绿的原则搞好庭院绿化。对占用庭院绿化用地铺装道路、修建车棚和其它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由产权单位自行退还,并依据绿化设计要求,组织力量按期完成绿化任务。
第七条 斯大林大街两侧无绿化用地单位,应当大力发展垂直绿化或者采取其它绿化形式以弥补绿地不足。
第八条 对斯大林大街两侧汽车销售活动,应当由出租销售场地单位自行清理,特别是占用绿地和建筑予留地从事汽车销售活动的,应当坚决取缔。
第九条 对斯大林大街两侧现有书报亭、电话亭等设施,应当本着合理布局、井然有序的原则,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前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斯大林大街全线公共汽车、小公共汽车的停车站和候车亭的设置要重新审查,并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前完成候车亭改造、修缮任务,达到布局合理,设施完好,设计新颖,美观大方。
第十一条 加强斯大林大街交通组织和管理。通过从严治理交通,杜绝小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随意抢道、停车,到处设点的混乱现象。
第十二条 取缔斯大林大街沿途的无证摊点、流动商贩,特别在商业服务集中地段的经营单位,严禁临街设点从事经销活动,切实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宜强化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进一步提高斯大林大街整体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 加强斯大林大街道路、排水、路灯和街路牌以及公共厕所等市政设施维修养护工作,提高市政设施完好率。道路平整无坑槽;排水设施完好,雨后无积水;路灯着灯率应当达到98%;公共厕所及时清扫消毒,做到设施完好,内净外洁,为广大市民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从建设标准化街路出发,斯大林大街两侧单位,应当自行完成楼型灯的安装任务。
第十五条 对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按期完成任务的单位,予以表彰奖励;对借故拖延或者拒不执行本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直至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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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是规范个体、私营经济管理,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措施。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协调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和金融等有关部门,积极稳妥地做好这一工作,并帮助税务部门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困难
和问题。国家税务总局要结合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切实做好对这项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各有关部门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确保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本通知的具体实施意见,由国家税务总局人同有关部门制定。本通知的贯彻执行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应于七月底前报告国务院,同时抄送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日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个体、私营经济的迅速发展,对发展社会生产力、繁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增加国家财政收入、缓解城乡就业压力、方便人民生活等方面都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在个体、私营经济发展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尤其是经营活动无帐可查或帐册不全、财务管理混乱
的现象比较普遍,偷逃国家税收的问题突出,已引起全社会的关注。这种状况如不改变,既不利于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和公平竞争,也不利于税法的贯彻落实。因此,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进一步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的财务管理和税收征管工作。为此,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全面、准确地贯彻党和国家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方针政策。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是党和国家长期坚持的方针。要继续鼓励和扶持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使其作为公有制经济的重要补充;要综合运用经济、法律、行政、思想教育等手段对个体、私营经
济加强引导、监督和管理;要保护个体、私营经济业户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收入;同时要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的税收征管工作,强化查帐征收,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二、改进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方式,强化查帐征收。各级税务机关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管理,并逐步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私营经济业户中全面实行查帐征收,实现税收征管的法制化、规范化。
从1997年4月1日起,达到一定经营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和按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私营企业、个人租赁承包经营的企业要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全面建帐,税务机关应对他们实行查帐征收。业户可自行建帐,也可聘请社会中介机构代理建帐。在有条件的专业市场,凡从事商业批发
、零售的固定业户,在建帐的同时要按规定使用税控收款机,其购置费用可以所得税前分期列支。
为防止税款流失,确保税收收入,在建帐初期,作为过渡性措施,对建帐户也可实行查帐征收与定期定额征收相结合的征收方式。
对目前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各类业户,要根据其经营情况调整定额,对少数还需继续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业户要加强定额管理。查帐征收户和定期定额征收户均应依法如实申报纳税,不申报、申报不实或者超过定额一定幅度未申报调整定额的,一经查出按偷税处理。
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要共同督促个体、私营经济业户做好建帐工作,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为主的业户,由国家税务局负责督促建帐;以缴纳营业税为主的业户由地方税务局负责督促建帐。
三、个体、私营经济业户要正确理解和认识建帐和查帐征税的意义。建帐是经营者加强自身管理和扩大经营的需要,也是依法申报纳税的基础。因此,个体、私营经济业户要积极、主动、认真地按照要求建帐和使用税控收款机,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经营情况,支
持税务机关做好查帐征收工作。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要积极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税务机关加强宣传教育,协助个体、私营经济业户做好建帐工作。
四、各有关部门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涉及面广,综合性强,难度较大。国家税务总局要结合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切实做好对这项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各有有部门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确保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机关要共同组织力量,按照企业实际资本构成和经营情况,对企业工商登记的性质进行清理。同时,要对核发个体、私营经济业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情况进行一次联合清理检查。对不按规定建帐或建假帐的业户,要责令其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要吊销其营业执照,取缔其经营资格;对建假帐偷逃税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金融部门要加强现金管理,根据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现金收付;要清理和禁止多头开户,对有偷逃税行为的业户,各金融单位要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积极协助税务机关检查其存款帐户,提供有关情况,并依法及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各级公安机关要认真查处涉税案件和围攻、冲击税务机关或欧打、谩骂税务人员的案件。对拒绝、阻碍税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意扰乱税收治安秩序的,要依法予以处理。
五、统一认识,加强领导。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的领导,支持并帮助税务部门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同时,要从全局出发,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制止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各项规定,对各种收费进行清理整顿,切实
减轻个体、私营经济业户的税外负担,保证查帐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1997年2月18日
试述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 ]

叶星林 北京市薪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时效是指一定事实状态的存在持续的经过法定的时间而依法发生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诉讼时效则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的经过法定期间而产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那么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是什么呢?也就是说,权利人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权利的法律后果是什么?当前理论和司法实践通行的观点是:权利人丧失了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即丧失了胜诉权。但我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并不是权利人丧失了胜诉权,而是义务人获得了法定而有效的抗辩事由。
抗辩事由是指诉讼(或仲裁)活动中,一方当事人针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指控、请求或主张而提出的该指控、请求或主张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而诉讼时效正是义务人针对权利人要求法院强制其履行义务的法定抗辩事由。根据民事诉讼模式理论,民事诉讼是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另一方提出抗辩及其抗辩理由,法官居中判断诉讼请求和抗辩的事由是否成立,从而作出支持或驳回诉讼请求的裁决。作出的裁决必须以当事人的请求和抗辩的事由为基础,而不能依据当事人未主张的事由。如果义务人针对权利人超过诉讼时效的诉求不主张诉讼时效的抗辩,法官就不能以权利人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否则,就侵犯了义务人的抗辩权。抗辩权是指包括当事人是否抗辩以及选择什么理由进行抗辩的权利,专属于当事人,而不能由法官行使。例如,甲公司于2000年10月售一批货物给乙公司,约定2000年12月20日以前付清货款,乙公司因为该批货物存在一定的质量瑕疵而未按期付款。甲公司直到2003年6月才向乙公司付款要求,未果而诉之法院。诉讼中,乙公司提出产品质量瑕疵而要少付的抗辩,而没有进行诉讼时效的抗辩。此案中,法院只能根据甲公司的请求事由和乙公司的质量瑕疵抗辩进行评价并作出判决,而不能以甲公司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主动驳回其诉讼请求。乙公司在此案中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只能认为其放弃了该法定事由的抗辩。那么在义务人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时,法官能否提醒义务人进行诉讼时效抗辩呢?我认为不能,法律一经生效就推定人人都已知道,知道有哪些权利可以主张,应主张而不主张只能推定其对放弃该权利(因为权利是可以放弃的,且权利只能由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主张)。如果法官主动提醒义务人,那么对权利人来说是不平等的,因为法官在有意无意间站在了义务人的位置,丧失了中立的地位。所以只要义务人不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利人的请求就不一定会被法院驳回,只有在义务人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时,权利人的诉讼请求才不被支持。
笔者认为,诉讼时效的民事法律后果并非权利人丧失了胜诉权,而是义务人取得了法定的、有效的抗辩事由。这个后果和丧失胜诉权是不同的,它要求法官不能主动的审查一个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只有在义务人以此作为抗辩事由时,才能进行审查,以尊重义务人的抗辩权,并充分的保障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的平等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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