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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73/78防污公约》附则I修正案和《状况评估计划》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0:47:49  浏览:81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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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73/78防污公约》附则I修正案和《状况评估计划》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公 告

第4号

关于《73/78防污公约》附则I修正案和《状况评估计划》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第50届会议于 2003年12月4日以第MEPC.111(50)号决议和第 MEPC.112(50)号决议分别通过了对《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简称“73/78防污公约”)附则I的修正案和配合其实施的《状况评估计划》修正案。

按照公约规定的默认接受程序,上述修正案于2005年 4月5日生效。我国是《73/78防污公约》的缔约国,因此,上述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73/78防污公约》修正案和《状况评估计划》修正案印发公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1.《73/78防污公约》附则I修正案

2.《状况评估计划》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附件一:
《73/78防污公约》附则I修正案

一、将原第13G条用以下内容代替:
“第13G条
防止事故性油污染——对现有油船的措施
(1) 除非另有明文规定,本条应:
(a) 适用于在本附则第13F(1)条所述日期之前签定合同、安放龙骨或交船的5,000载重吨及以上的油船;
(b) 不适用于在本附则第13F(1)条所述日期之前签定合同、安放龙骨或交船的符合本附则第13F条规定的油船;及
(c) 不适用于上述(a)项中包括的某些油船,这些油船除了边舱宽度和双层底高度的最小值不必完全满足要求外,符合本附则第13F(3)(a)和(b)条或第13F(4)条或第13F(5)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边舱保护距离应不小于《国际散化规则》关于第2型船货舱位置的规定,且轴线处双层底保护距离应符合本附则第13E(4)(b)条的规定。
(2) 就本条而言:
(a) “重柴油”系指那些按本组织接受的方法试验,在不超过340℃时有50%(按体积计)以上馏化的蒸馏物以外的柴油。
(b) “燃油”系指性质相当于本组织接受的规格的拟作为生产热量或电力的燃料的重蒸馏物或原油的残油或此类物质的混合物。
(3) 就本条而言,油船被划分为以下几类:
(a) “第1类油船”系指不符合本附则第1(26)条定义的新油船要求的运输原油、燃油、重柴油或润滑油的20,000载重吨及以上油船和运输其他油类的30,000载重吨及以上油船;
(b) “第2类油船”系指符合本附则第1(26)条定义的新油船要求的运输原油、燃油、重柴油或润滑油的20,000载重吨及以上油船和运输其他油类的30,000载重吨及以上油船;
(c) “第3类油船”系指5,000载重吨及以上,但低于本款(a)或(b)所规定吨位的油船;
(4) 适用本条的油船,应在不晚于2005年4月5日或根据下表规定的日期或年份的交船周年日符合本附则第13F条的要求:

油船类别 日期和年份
第1类 1982年4月5日或以前交船的船舶,2005年4月5日1982年4月5日以后交船的船舶,2005年
第2类和第3类 1977年4月5日或以前交船的船舶,2005年4月5日1977年4月5日以后但在1978年1月1日之前交船的船舶,2005年1978年和1979年交船的船舶,2006年1980年和1981年交船的船舶,2007年1982年交船的船舶,2008年1983年交船的船舶,2009年1984年或以后交船的船舶,2010年

(5) 尽管有本条第(4)款的规定,对于第2类或第3类油船,如果只设有不用于装油并延伸至整个货舱长度的双层底或双层边舱,或者设有不用于装油并延伸至整个货舱长度的双层壳,但不满足本条第(1)(c)款规定的免除条件,主管机关可允许此类船舶在本条第(4)款规定的日期以后继续运营,条件是:
(a) 2001年7月1日该船尚在服役;
(b) 主管机关通过核验官方记录认为该船符合上文规定的条件;
(c) 船舶的上述规定条件保持未变;以及
(d) 此种继续运营不超出交船日后船龄满25年之日。
(6) 船龄达到或超过交船日后15年的第2类和第3类油船必须符合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以MEPC.94(46)号决议通过的《状况评估计划》。该计划可以被修正,只要该修正系根据本公约第16条有关适用于附则附录的修正程序的规定通过、生效和产生效力。
(7) 如果认为状况评估计划的结果证明船舶适合继续运营,主管机关可允许第2类和第3类油船在本条第(4)款规定的日期之后继续运营,条件是此种继续运营不超出船舶在2015年的交船周年日或船龄达到交船后25年之日,以早者为准。
(8) (a) 允许有权悬挂其船旗的船舶适用本条第(5)款或允许、中止、撤消或拒绝有权悬挂其船旗的船舶适用本条第(7)款的当事国主管机关应即向国际海事组织通报有关细节,以便将其散发给本公约的当事各国,供其知晓并采取适当行动。
(b) 本公约的当事国有权拒绝依照下述规定运营的油船进入其管辖下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
(i) 本条第(5)款,船舶在2015年的交船周年日之后;或
(ii) 本条第(7)款。
在这种情况下,该当事国应向国际海事组织通报有关细节,以便将其散发给本公约的当事各国供其知晓。

二、在第13G条后增加下述新条款:
“第13H条
防止运输重油油船的油污染
(1) 本条应:
(a) 适用于600载重吨及以上运输重油的油船,无论其交付日期为何;及
(b) 不适用于上述(a)项中包括的某些油船,这些油船除了边舱宽度和双层底高度的最小值不必完全满足要求外,符合本附则第13F(3)(a)和(b)条或第13F(4)条或第13F(5)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边舱保护距离应不小于《国际散化规则》关于第2型船货舱位置的规定,且轴线处双层底保护距离应符合本附则第13E(4)(b)条的规定。
(2) 就本条而言,“重油”系指下述任一油类:
(a) 在15℃时密度高于900 kg/m3的原油;
(b) 在15℃时密度高于900 kg/m3或50℃时流动粘度高于180 mm2/s的燃油;
(c) 沥青、焦油及其乳化物
(3) 适用本条的油船除应符合第13G条的适用规定外,还应符合本条(4)至(8)款的规定。
(4) 除本条第(5)、(6)和(7)款的规定外,适用本条的油船:
(a) 5000载重吨及以上的油船,应不迟于2005年4月5日符合本附则13F条的要求;或
(b) 600载重吨及以上但小于5,000载重吨的油船,应不迟于2008年的交船周年日设置符合本附则第13F(7)(a)条规定的双层底舱或处所和按第13F(3)(a)条要求设置的符合第13F(7)(b)条关于距离w要求的边舱或处所。
(5) 对于5000载重吨以上运输重油的油船,如果只设有不用于装油并延伸至整个货舱长度的双层底或双层边舱,或者设有不用于装油并延伸至整个货舱长度的双层壳,但不满足本条第(1)(b)款规定的免除条件,主管机关可允许此类船舶在本条第(4)款规定的日期以后继续运营,条件是:
(a) 2003年12月4日该船尚在服役;
(b) 主管机关通过核验官方记录认为该船符合上文规定的条件;
(c) 船舶的上述规定条件保持未变;以及
(d) 此种继续运营不超出交船日后的25年。
(6) (a) 考虑到船舶的大小、船龄、运营区域及其结构状况,如认为根据第13G(6)条进行的状况评估计划的结果证明船舶适合继续运营,该主管机关可允许5,000载重吨及以上、运输在15℃时的密度高于900 kg/m3但低于945 kg/m3原油的油船,在超过本条第(4)(a)款所规定日期后继续运营,条件是此种继续运营不超过船龄达到交船日后25年之日。
(b) 考虑到船舶的大小、船龄、运营区域及其结构状况,如主管机关认为船舶适合继续运营,主管机关可允许600载重吨及以上但小于5,000载重吨、运输重油的油船,在超过本条第(4)(b)款所规定日期的后继续运营,条件是此种继续运营不超过船龄达到交船日后25年之日。
(7) 本公约当事国的主管机关可免除600载重吨及以上运输重油的油船适用本条的规定,条件是该油船:
(a) 只从事其管辖区内的航行,或作为重油的浮动储存装置仅在其管辖区内作业;或
(b) 只从事另一当事国管辖区内的航行,或作为重油的浮动储存装置在另一当事国管辖区内进行作业,条件是该油船拟运营或作业所在管辖区的当事国同意该油船在其管辖区内运营或作业。
(8) (a) 允许、中止、撤消或拒绝有权悬挂其船旗的船舶适用本条第(5)、(6)和(7)款的当事国主管机关应即向国际海事组织通报有关细节,以便将其散发给本公约各当事国,供其知晓并采取适当行动。
(b) 在符合国际法的前提下,本公约的当事国有权拒绝依照本条第(5)款和第(6)款的规定运营的油船进入其管辖下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或拒绝在其管辖区内进行船对船驳运重油,除非出于船舶安全或海上救生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该当事国须向国际海事组织通报有关细节,以便将其散发给本公约各当事国供其知晓。”

三、《国际防止油污证书》附件格式B第5.8.4段用以下内容代替:
“5.8.4 本船适用第13G条,并且:
.1 被要求符合第13F条,不晚于………………………... □
.2 下述舱室或处所被布置成不用于装载油类…………. □
.3 根据第13G(5)条获准继续运营至……………………. □
.4 根据第13G(7)条获准继续运营至……………………. □”

四、在《国际防止油污证书》附件格式B第5.8.5段后新增以下内容:
“5.8.6 本船适用第13H条,并且:
.1 被要求须符合第13H条,不晚于…………………….. □
.2 根据第13H(5)条获准继续运营至……………………. □
.3 根据第13H(6)(a)条获准继续运营至…………………. □
.4 根据第13H(6)(b)条获准继续运营至…………………. □
.5 根据第13H(7)(b)条免除第13H条的要求 □
5.8.7 本船不适用第13H条 □”

附件二:
《状况评估计划》修正案

1 在第1.1段的最后一句中的“……《符合证明》”字样后插入下列词语:“或《临时符合证明》(如适用)”
2 在第2段中,将“第13G(7)条”一词换成“第13G(6)和(7)条及第13H(6)(a)条”,并删去“第MEPC.95(46)号决议”一词。
3 删除第3.3段,并将原第3.4和3.5段分别重新编号为第3.3和3.4段。
4 删除第3.6段,并将原第3.7段重新编号为第3.5段。
5 增加以下新的第3.6段,并将原第3.8至3.14段重新编号为第3.7至3.13段。
“3.6 “第3类油船”系指5,000载重吨及以上但小于《73/78防污公约》附则I第13G(3)(a)或(b)条规定吨位的油船。”
6 将第4.3段用下列内容代替:
“4.3 主管机关应要求悬挂其国旗的适用第13G(7)条的第2类和第3类油轮在第5.1.2段提及的期间内停止营运,直到发给这些油船有效的《符合证明》。”
7 将第5.1段用以下内容代替:
“5.1 适用范围
CAS的要求适用于:
.1 按第13G(6)条,5,000载重吨及以上且交船日之后15年及以上的油船。
.2 适用第13G(7)条,申请授权在2010年的交船周年日以后继续营运的油船;和
.3 按第13H(6)(a)条,5,000载重吨及以上且交船之日后15年及以上的运输原油的油船,这些原油在15℃时的密度大于900 kg/m3但小于945 kg/m3。”
8 将第5.3段用以下内容代替:
“5.3.1 CAS检验应协同加强检验计划进行。
5.3.2 按第13G(6)条的首次CAS检验应与2005年4月5日后或船舶达到15年船龄时(以晚者为准)计划安排的首次中期检验或换新检验同时进行。
5.3.3 按第13G(7)条的首次CAS检验应与2010年的交船周年日之前计划安排的中期检验或换新检验同时进行。
5.3.4 按第13H(6)(a)条的首次CAS检验应与2005年4月5日后计划安排的首次中期检验或换新检验同时进行。
5.3.5 如果在按第5.3.2段进行CAS检验后签发的《符合证明》的有效期超出该船在2010年的交船周年日,则该CAS检验可被视为根据第13G(7)条进行的首次CAS检验。
5.3.6 为更新《符合证明》所需的任何后续CAS检验,间隔期不得超过5年6个月。
5.3.7 尽管有以上规定,在取得主管机关的同意后,公司可以选择在早于上文提及的计划检验日期进行CAS检验,条件是符合CAS的所有要求。”
9 将第6.1.1.7段用以下内容代替:
“6.1.1.7 此种放宽在任何时候都应在船舶重新投入营运前留给被认可组织充足的时间按第13G(6)条或第13H(6)(a)条完成CAS检验和签发《临时符合证明》,或如果适用,留给主管机关充足的时间按第13G(7)条复审CAS最终检验报告并签发《符合证明》。”
10 将第10.2.2段用以下内容代替:
“10.2.2 被认可组织应尽快将CAS最终报告提交给主管机关,并且:
.1 对于根据第13G(6)条或第13H(6)(a)条进行的CAS检验,应不晚于CAS检验完成后3个月;或
.2 对于根据第13G(7)条进行的CAS检验,应不晚于CAS检验完成后3个月或在要求船舶取得《符合证明》之日2个月前,以早者为准。”
11 在第11.1段中,“第1类和第2类”一词换成“第2类和第3类”。
12 将第13.1段用以下内容代替:
“13.1 主管机关应根据其程序,向完成状况评估计划并使主管机关满意的船舶签发一份《符合证明》。
该证明的签发:
.1 对于根据第13G(6)条或13H(6)(a)条规定的CAS,不晚于CAS检验完成后5个月;或
.2 根据第13G(7)条规定的CAS,对于首次CAS检验,不晚于CAS检验完成后5个月或2010年的交船周年日,以早者为准;对于随后的CAS检验,不晚于《符合证明》的有效期届满之日。”
13 将第13.6段用以下内容代替:
“13.6 《符合证明》的有效期应自CAS检验完成之日起不超过5年6个月。”
14 将第13.7段用以下内容代替:
“13.7 根据第13G(6)条或第13H(6)(a)条进行CAS检验的认可组织,如果对检验结果满意,应签发一份《临时符合证明》,其格式如附录1中的范本,有效期不超过5个月。《临时符合证明》在其有效期内或在《符合证明》签发之日前将继续有效,以早者为准,并应被《73/78防污公约》的其他缔约国所接受。”
15 在附录1中,在“第MEPC.94(46)号决议”之前插入“经修正的”一词(有两处)。
16 在附录1中,在第2点之后增加下列内容:
“CAS检验完成日期:日/月/年。”
17 在附录1中,在《符合证明》格式后,增加本文件所附的《临时符合证明》格式。
18 在附录3中,删去第1.1.1段中的“以第MEPC.99(48)号决议”字样。


《临时符合证明》的格式
临时符合证明
本证明系根据状况评估计划 (经修正的第MEPC.94(46)号决议)的规定,由…………………………………………………………………………………………签发:
(被认可组织的全称)
船舶细节
船名……………………………………………….…………………………………………..
船舶编号或呼号………………………………………………………………………………
船籍港…………………………………………………………………………………………
总吨位…………………………………………………………………………………………
船舶载重量(公吨) …………………………………………………………………………….
IMO编号………………………………………………………………………………………
油船类别……………………………………………………………………………….………
兹证明:
1 本船已根据状况评估计划(CAS)(经修正的第MEPC.94(46)号决议)的要求进行了检验;
2 检验表明,CAS所涉及的本船结构状况在各个方面均令人满意,船舶符合CAS的检验要求。
CAS检验完成日期:日/月/年。
本证明有效期至……………………………….,或至本证明签发之日,以早者为准。
签发于………………………………………………………
(发证地点)
………………………… ……………………………………..
(发证日期) (经正式授权签发证明的官员签字)

(认可组织的钢印或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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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4年延安市人民政府30号令


延安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夜景灯饰的建设和管理,美化城市夜景,改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规划区范围内城市夜景灯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夜景灯饰是指为亮化、美化城市夜景而设置的装饰性灯饰。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夜景灯饰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市市政建设养护管理处受城市管理局的委托,具体负责市区内夜景灯饰的保护、使用和监督检查工作。宝塔区人民政府,市城建规划、房管、交通、电力、工商、旅游、商贸、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城市管理局做好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夜景灯饰的规划和建设遵循“统一规划、分步实施、政府扶持、社会参与”的原则城市夜景灯饰规划由市城市夜景灯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和低能耗产品设置夜景灯饰设施,提高城市夜景灯饰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城市夜景灯饰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八条 下列区域、建(构)筑物应当设置夜景灯饰:

(一)主要道路两侧的建(构)筑物、绿化带、人行道以及主要道路两侧以外的标志性建筑物;

(二)城市桥梁、机场、车站、广场、繁华商业街区、公园、游园和其他公共场所;

(三)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和文物建筑;

(四)延河大桥沿岸的景观地带;

(五)本条款第㈠㈡㈢项范围内或建(构)筑物上设置的户外广告、标志、招牌;

第九条 城市夜景灯饰设施建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夜景灯饰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夜景灯饰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二)建成已投入使用建(构)筑物的夜景灯饰设施由产权人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组织实施;

(三)道路、桥梁、公园、游园、广场等非经营性的公共设施及公共场所的夜景灯饰设施由管理维护单位负责;

(四)沿街门面、店面的夜景灯饰设施由产权人负责。产权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纳入城市夜景灯饰规划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城市夜景灯饰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相应的夜景灯饰。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按照本办法应当设置夜景灯饰设施的,建设规划部门在审批规划方案时,应当征求灯饰管理部门的意见。建成已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按规定应设置夜景灯饰设施的,应将设计方案于施工15日前报送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对不符合城市夜景灯饰规划要求的方案,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向设置者提出修改意见,并帮助完善设计方案。

第十二条 设置城市夜景灯饰设施,所用原材料及工程安装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保证设置牢固和使用安全,不得影响市容、妨碍交通和消防,不得影响城市公用设施功能和建(构)筑物的安全,不得影响城市绿地,不得造成光污染。

第十三条 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实行产权人负责制,由灯饰产权人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和灯饰启闭工作。

第十四条 夜景灯饰设施应当保持功能良好、正常开启、容貌整洁。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完整、损坏或者污浊、陈旧,影响市容的,产权人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更换。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范围内的夜景灯饰,未经城市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或拆除。因工程建设或其它原因需要迁移、拆卸、改动的,应经灯饰管理部门同意,由专业施工队伍施工,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六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城市夜景灯饰设施的,公安部门在处理事故的同时应通知设施产权人,责任人应保护现场,配合抢修恢复,所需费用由事故责任人承担。

第十七条 设置城市夜景灯饰设施的产权人,应当积极配合城市管理专业人员对夜景灯饰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对查出的问题应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八条 城市夜景灯饰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启闭:

(一)每周星期五、星期六、星期日启闭时间是:

1、4月1日至7月31日的启闭时间是:每日19:00开启,关闭时间不早于23:00;

2、8月1日至11月30日的启闭时间是:每日18:00开启,关闭时间不早于22:30;

3、12月1日至次年3月底的启闭时间是:每日17:30开启,关闭时间不早于22:30。

(二)重大节日及重大活动启闭时间:

1、五一节、国庆节、元旦节、春节的启闭时间是:在法定节日前1日至节日完毕当日,每晚按本条(一)项规定开启并延长2小时;

2、国家及本市重大活动需要启闭城市夜景灯饰的,按灯饰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其他时段需要开启灯饰的,由管理单位自行决定。

第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按照城市夜景灯饰规划和要求建设夜景灯饰设施(户外广告除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用电实行优惠价格(享受居民生活照明电价),在公用设施上建设非商业性夜景灯饰免收设施占用费。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执法组织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陕西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城市夜景灯饰规划要求建设夜景灯饰设施或者进行夜景灯饰工程施工的;

(二)擅自改变、移动、损坏、拆除夜景灯饰设施的;

(三)未按规定时间开启夜景灯饰设施和提前关闭的;

(四)夜景灯饰设施损坏、断亮、显示不完整或者污浊、陈旧,未按照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维护、修复或者更换的;

第二十一条 故意损毁、偷盗夜景灯饰设施或者拒绝、阻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工作执法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延安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里南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帮助苏里南建设体育馆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苏里南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里南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帮助苏里南建设体育馆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1年1月29日 生效日期1981年1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和苏里南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苏方),为了发展中、苏两国经济技术合作关系,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苏里南共和国政府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帮助苏里南政府建设一座三千人座位的体育馆。中国政府同意承担该项目的考察、设计,派遣专家进行技术指导并组织施工,提供苏方不能解决的设备材料。

  第二条 中方为建设体育馆进行考察、设计、提供设备材料所需的费用在中国政府将给予苏里南政府的无息贷款项下支付。
  苏方负担建设体育馆的当地费用和中国专家往返北京和帕拉马里博的旅费。当地费用包括:当地材料购置费、运杂费、施工管理费、当地工人工资、中国专家在苏里南工作期间的生活费(包括伙食费和零用费)、住宿费、医疗费、办公费和交通费等。

  第三条 中国政府为上述项目提供的设备、材料按国际市场价格计价。

  第四条 关于建设和实施上述项目的其他事宜将由双方指定的机构另签合同确定。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在帕拉马里博签订。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议定书共二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荷、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苏里南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苏里南共和国        苏里南共和国文化、青年、
     特命全权大使              体 育 部 长
      李  超                坎 帕 芬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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