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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51:44  浏览:83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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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工资改革问题的通知》(国发〔1985〕2号)和最近中央领导讲话精神,为在全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推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合理地解决国家与企业的工资分配关系,深化企业劳动工资制度改革,增强企业活力,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特
制定本办法。
一、凡是生产正常、经济效益好、各项考核制度健全的企业,都要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
二、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可以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的特点,选择如下挂钩形式:
(一)工资总额同实现税利挂钩;
(二)工资总额同上缴税利挂钩;
(三)工资总额同实物量挂钩;
(四)工资总额同实际工作量挂钩;
(五)工资总额同创汇额挂钩;
(六)工资总额同销售额(或营业额)和税利指标双挂钩;
(七)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
(八)其它挂钩形式。
无论采取哪种挂钩形式都要保证完成承包基数。对于新签订的承包合同也要保证经济效益的增长超过生产的增长幅度。
三、凡是已经试行、今后继续实行挂钩办法的企业,其挂钩的工资总额基数,均应按照上年定的工资总额基数,加上应提取的工资增长基金和经国家统一安排的复转军人、大中专毕业生和技校毕业生需要增加的工资,减去按国家规定应缴纳的工资调节税。
四、凡是新实行挂钩办法的企业,其挂钩的工资总额基数,一般应以上年统计年报的工资总额(不含原材料、燃料节约奖和副食品价格补贴)减去一次性补发以后不再发生的工资和实发的奖金,加上合理增加的“翘尾”工资和按规定应提取的奖励基金以及承包企业超基数应提取的奖励
基金(由同级劳动、财政核定)。
对应提的奖励基金超过纳税的起点的,应扣除奖金税。
对应提奖励基金低于三个半月标准工资额(月标准工资额八十元,高于八十元的按实际计算)的企业,在保证完成按承包合同上缴的情况下,可按三个半月标准工资额核入工资总额基数。
五、挂钩和经济效益指标基数,一般应以上年实际完成数(同实物量挂钩的应以实际销售量)进行核定。实行工资总额同上缴税利挂钩的企业,应以上年实际上缴税利(税前用新增利润归还技措贷款和基建改扩建贷款,可以按50%的比例视同上缴税利)为挂钩的上缴税利基数。
六、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浮动比例,要考虑企业的人均上缴税利、工资税利率、资金税利率和劳动生产率,还要考虑企业生产潜力的大小、创利难易程度分别确定。一般经济效益指标增长1%,工资总额增长0.3%到0.7%。对效益增长难度大、潜力小的企业,浮动比
例可确定高一些,但最高不得超过1:1。经济效益指标下降时,工资总额也要相应下浮,下浮的幅度最多不超过上年工资总额的20%。
七、企业实行工资总额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后,每年两个基数的核定原则上采取“环比”的办法,但对于生产已达到或超过设计能力,增加经济效益有困难的少数企业,可采取“定比”的办法。
八、挂钩企业除重点考核挂钩和承包基数指标外,还要考核质量、消耗、劳动生产率、安全等指标。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要扣减新增工资,但最多不得超过新增工资总额的30%;质量指标超过规定要求的,可适当提高浮动比例系数,但最多不得超过0.1。
对商业、服务性企业除考核经济技术指标外,还要考核执行物价政策等指标;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的企业还要考核竣工率。
九、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和新增加的工资全部进入成本,不再从企业留利中提取奖励基金。企业奖励基金核入工资总额基数后,要相应核减企业留利和留利水平,同时调整企业调节税率。调整后增加这部分调节税,是奖金的转移,不属于减征
范围。
十、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要按规定缴纳工资调节税。
十一、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晋升为国家特级的企业可按核定工资总额的2.5%给予奖励;晋升为国家一级的企业,按核定工资总额的2%给予奖励;晋升为国家二级的企业,按核定工资总额的1.5%给予奖励;晋升为省先进级的企业,按核定工资总额的1%
给予奖励。增加的工资额核入当年工资总额基数。
十二、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后,企业内部职工工资、奖金分配的具体形式和办法以及调资升级的时间、对象等,由企业自主决定。计件工资、定额工资是贯彻按劳分配的一种较好形式,凡是有条件的都要积极推行。
实行挂钩的企业在保证活工资占一定比例的情况下,每年可安排一部分职工浮动升级或固定升级。升级要建立正常的考核制度,要按照技术水平、贡献大小、劳动态度等择优确定。
十三、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市、地、州、县属企业,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市、地、州、县政府、行政公署审批;省直属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上缴或实现税利挂钩的,报省劳动、财政部门审批同其它经济效益指标挂钩的报省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各地区、部门核定的综合浮动比例,超过1:0.7的,报省劳动部门审批。
十四、各市、县经济效益能够稳定增长的,经省政府批准,可试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总挂钩办法。
十五、本规定由各级劳动部门组织实施。财政、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抓好这项工作。



1988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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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产品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交货和监督检查的依据。但法律、法规或者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企业产品标准由企业制定,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机构统一管理。
第四条 制定企业产品标准的原则:
(一)贯彻国家和地方有关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二)保证安全、卫生,保护消费者利益,保护环境;
(三)有利于技术进步,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
(四)吸收、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五)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能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符合使用要求,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六)有利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七)本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之间应协调一致。
第五条 企业产品标准草案,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组织企业有关科技人员、生产管理人员负责起草,或者聘请其他单位、个人起草。
第六条 企业产品标准草案起草完毕,应当按规定报送审查批准。报批时,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企业产品标准草案(报批稿);
(二)企业产品标准草案起草说明,其内容包括:起草情况,产品性能简介,技术指标确定的依据,国内外标准对比情况,主要试验分析综述,贯彻标准建议,与国家法律、法规的关系,标准化经济效果预测,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等;
(三)必要的验证报告。
第七条 企业产品标准的代号、编号方法如下:
Q XXX XXX-XX
┳ ━┳━ ━┳━ ┳━
┃ ┃ ┃ ┃
┃ ┃ ┃ ┗━━年号
┃ ┃ ┗━━━━━顺序号
┃ ┗━━━━━━━━━━━企业代号
┗━━━━━━━━━━━━━━━企业标准代号

企业代号,由企业名称的汉语拼音字母组成,并由企业按规定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八条 企业产品标准的编写和印刷,参照国家标准GB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经批准、发布的企业产品标准,企业应当在发布后三十日内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报请备案时,必须报送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企业产品标准文本;
(三)企业产品标准编制说明书;
(四)企业产品标准批准、发布签署表;
(五)必要的验证报告;
(六)其他有关材料。
企业报请备案前,应当将前款规定的材料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后十五日内办理完毕,并在备案报告上签署意见。逾期不办理完毕的,视为无意见。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规定的重要产品(名录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企业,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双重领导的企业,其企业产品标准报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本自治区境内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其企业产品标准报企业所在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含县)以下所属的企业,其企业产品标准报所在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按企业的行政隶属关系,报与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同级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产品标准进行备案时,可收取备案费。收费办法和标准按物价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报告后十五日内对企业产品标准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应当予以备案,给予备案号,并核发《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证书》;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不予备案,不核发《企业产品标准备案
登记证书》,并责令申报备案的企业限期改正或停止实施;改正后须重新申报备案,逾期不改正的,视为不申报备案。
第十三条 对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企业应当在不超过三年的时间内复审一次。复审后三十日内向原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复审结果分有效、修订、废止三种。认定有效的企业产品标准,经原备案部门对原备案号及原《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证书》作必要变更并登记后继续有效;
修订的企业产品标准,必须重新申报备案;废止的企业产品标准,由原备案部门收回《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证书》。
企业产品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由原备案部门收回《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证书》,但企业产品标准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除外。
第十四条 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将企业产品标准申报备案或者未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未按规定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可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
第十五条 对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企业产品标准属科技成果,企业可按有关规定进行技术转让。
第十七条 制定、修订企业产品标准的费用和备案费由企业负担,可在产品的生产成本中列支。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自治区技术监督局一九八九年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经1997年12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省人民委员会)制定的136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
改政府规章32件,废止政府规章42件,保留政府规章62件。
为此,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1994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进行修改:
第十四条修改为:“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将企业产品标准申报备案或者未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1日

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强干部因公出国(境)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关于加强干部因公出国(境)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镇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区工委和管委会,市委各部门,市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关于加强干部因公出国(境)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6月22日


关于加强干部因公出国(境)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干部因公出国(境)审查工作,完善因公出国(境)审批制度,根据中办发〔1999〕23号、中办发〔2000〕17号、中纪发〔2004〕26号和琼办发〔2000〕56号、琼发〔2001〕26号文件精神及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现就我市干部因公出国(境)管理工作作如下规定。


一、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出国(境)人员报(审)批制度


(一)实行因公出国(境)人员审查工作联络制度。负责对出国(境)人员进行政治审查、任务审批、检查监督的有关部门要加强相互间的沟通和联系,定期召开出国(境)人员管理工作联络会议,交流信息,通报情况,共同把出国(境)人员审批和管理工作做好。
(二)建立完善的任务报批和政治审查制度。因公出国(境)任务的受理、审核部门为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因公出国(境)人员的政治审查手续由市委组织部和市人事劳动保障局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受理。各部门要严格岗位责任制,切实做到分级负责,层层把关,实行谁签字谁负责制度,对违反规定审(报)批而造成不良影响的,视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责任者的责任。坚决杜绝持因私护照出国(境)执行公务活动和无申报私自出国的现象发生。


二、领导干部公务出访的主要途径
(一)三亚市组团出访。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及工作需要安排市级领导率团出访。
(二)参加省级单位的团组出访。由省级领导率团,要求我市相关的市级领导随团出访。
(三)参加国家各部、委、办、局和省直部门团组出访。由国家各部、委、办、局或省直部门组团出国(境)培训或考察,要求我市分管相关业务的市级领导或市直部门领导随团出访。


三、市级领导出访经费来源


(一)市级领导和随团的外侨办工作人员出国(境)费用由地方财政负担。
(二)出访费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外交部〈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财行〔2001〕73号)规定进行预算和控制,不得接受国(境)内、外企业或个人的资助。


四、因公出国(境)任务审批原则


(一)市级领导干部出访应严格按照年度出访计划执行,年度无出访计划的,一般不安排出访。原则上,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根据工作需要每年可出访一次,市人大、政协领导每两年可适当安排出访一次。
(二)拟参加团组出国(境)的领导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经书面请示主管领导(副处级以下由市政府主管领导审批,正处级、二级局正职以及各区镇党政一把手必须经由市委书记审批)批准后,方可申办政审批件和任务批件。
(三)因公出国(境)目的要明确,内容要充实,出访人员的工作性质要与出访任务相符合。组团出访的人员要少而精(党政人员一般不超过6人),严格按照批准的方案执行,不得无故绕道或延长在外停留时间(规定在境外停留时间一般为10天左右),不得私自增加出访国家和地区(除办理申根签证国家外,原则上出访国别为两个国家,可经停一个国家)。
(四)党政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出访,要与其公职身份相称,同一市、同一部门的同级领导,原则上不得同团出访或同时分别率团出访同一国家或地区。
(五)对立法、财税、金融和其他宜由特殊行业统筹安排的考察和交流,以及公安、司法、民族、宗教等敏感领域的出国考察和交流,市各部门、各单位原则上不得单独组团,如确有需要,须报中央主管部门审批。
(六)原则上不准参加跨地区、跨部门团组出国(境),确因工作需要组织跨地区、跨部门的团组出国(境),须按照外交部外管函〔2000〕426号文件有关规定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参团人员,市外事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出国手续。
(七)离退休人员一般不再派遣出国执行公务,如受聘继续工作或因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出国执行公务的,经征得原所在单位同意后,由派遣单位办理出国手续。
(八)每年年底,市直各单位向市外事侨务办公室申报下一年度的出国(境)计划,由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将各单位的申报材料归类建档并根据实际情况向市有关领导汇报、报批后方受理出访申报。不在计划内的出访活动,除中央、省直职能部门直接下达的任务批件外,处级以上干部不得在本年度出访。
(九)市党政机关在职工作人员原则上不得参加国家和省的各种行业协会、研究会、学会、交流中心、服务中心等民间团体单独组织的团组出访执行公务活动。对参加国家和省级总商会、贸促会、旅游协会、人民对外友好协会、国际人才交流协会等半官方机构的团组出访执行公务活动,可根据实际出访任务予以审批。


五、政治审查原则


(一)派驻国(境)外机构工作人员的政治审查
1、处级以上(含处级)党政领导干部一般不得在国(境)外中资机构(企业)兼职。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驻国(境)外中资机构(企业)工作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市委组织部审核后报省委组织部审批。
2、科级以下(含科级)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派出单位、投资主体或用人单位提出人选并负责初审后报主管单位按有关规定审批,其出国(境)人员的政审分别由市委组织部和市人事劳动保障局审批。
(二)因公临时出国(境)人员的政治审查
1、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以及企事业单位的一般干部、职工因公临时出国(境),凭境外邀请函和《三亚市因公出国(境)任务审批程序表》中的市领导批示,由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填写《因公出国及赴港澳人员审查表》并提出审查意见后,由市人事劳动保障局办理政审手续。
2、科级、副处级(不含二级局的正职)领导干部因公出国(境),凭境外邀请函和《三亚市因公出国(境)任务审批程序表》中的市领导批示,由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填写《因公出国及赴港澳人员审查表》并提出审查意见,由市委组织部办理政审手续。
3、正处级、二级局的正职以及各镇党政正职领导干部因公临时出国(境),凭境外邀请函和《三亚市因公出国(境)任务审批程序表》中市委主要领导的批示,由市委组织部为正处级干部办理备案手续,或为二级局的正职干部办理政审手续。
4、副厅以上领导干部因公出国(境),由市委组织部根据市委书记的批示,给省委组织部出具市委的备案请示文件。
5、组织关系不在我市的人员需要参加三亚市组团临时因公出国(境),档案在省内的,由其有政审权的组织、人事部门出具政审批件;档案不在省内的,由其档案所在地有政审权的组织、人事部门出具委托政审函,到我市组织或人事部门办理政审手续。


六、严格执行报告制度


(一)凡是出现严重违反外事纪律、出走、叛逃等情况,由于弄虚作假、越权审批等问题而造成有目的性出走的,由派出单位和政审批准部门承担责任,并如实写出情况报告,及时送市委组织部、市纪委(监察局),同时抄报国家安全部门及护照颁发机关。
(二)处级以上干部不得在国(境)外办理退休或辞职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办理外国居留证(绿卡)、港澳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已办理的,本人要主动向干部管理部门和单位党组织报告,交回有关证件,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配偶出国(境)定居或办理了外国长期居留证、港澳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领导干部本人要向干部管理部门报告。
(四)市级领导干部率领的团组,出访后一个月之内,必须提交出访成果报告。


七、严格护照管理


(一)因公出国(境)人员必须严格按照琼外字〔1999〕75号和琼组通〔1999〕145号文件要求,在回国后15天内(持有美国多次入境签证的护照7天内),将所持本人护照或通行证交回市外事部门,由市外事部门上交发照(证)机关处理。
(二)护照保管部门每年要对该项工作进行一次检查。如发现有违反规定的,要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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