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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20:11:15  浏览:80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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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关于 郑州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39号

《郑州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业经2004年9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文超

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郑州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封山育林管理,培育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封山育林,是指通过对新造幼林地、退耕还林地以及具有天然下种或者萌蘖能力的疏林地、无立木林地、宜林地、灌木林地、低质低效有林地的封禁和辅助管护,使其成为森林或者灌草植被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封山育林或者从事与封山育林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封山育林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因地制宜、以封为主、封育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封山育林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封山育林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封山育林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封山育林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林业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封山育林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封山育林总体规划,结合实际情况,分年度下达封山育林计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封山育林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本县(市)、区的封山育林总体实施方案和年度实施方案。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山地、丘陵、荒坡、沟壑等,可以实施封山育林:

(一)每公顷有分布较均匀的针叶树幼苗900株或者幼树600株以上,阔叶树幼苗600株或者幼树450株以上的宜林地、疏林地、无立木林地;

(二)每公顷有分布较均匀的萌蘖能力强的乔木根株600株以上或者灌木丛750株以上的无林地;

(三)人工造林困难的高山、陡坡、沙丘及水土流失严重地段,经封育可望成林(灌)或者增加林草覆盖度的地块;

(四)新造幼林地、退耕还林地;

(五)有望培育成乔木林的灌木林地;

(六)郁闭度在0.5以下的低质、低效林地;

(七)其他适合封山育林的区域。

第八条 根据封育区域的具体情况,封山育林可采用全封、半封和轮封的方式进行。

实行全封的,在封育期间,禁止一切育林措施以外的人为活动。

实行半封的,在林木主要生长季节实施封禁,其他季节可有计划地组织砍柴、割草、采集等活动。

实行轮封的,可将封育区域划片分段,轮流实行全封或者半封。

第九条 封山育林的封育区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年度计划和年度实施方案,从适于封山育林的区域中选定。但村民居住区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特殊区域不列入封山育林区域。封山育林区域选定后,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确定封育范围、封育方式、封育年限和封育期间,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封山育林区域的周边设置界桩(标)和其他封山育林设施,在主要路口、出口等明显地点设置标牌,在牲畜活动频繁地段设置围栏。

第十一条 封山育林区域内,属国有林地的,育林管护工作由国有林地管理单位负责;属集体林地的,育林管护工作由乡、村或者集体林地的经营管理者负责。

第十二条 封山育林区域设置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护林员按每500亩至1000亩一名的标准配置。

护林员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开选聘。

护林员的工资及福利待遇不低于当地农民人均收入。具体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巡逻护林;

(二)宣传国家有关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制止破坏森林资源和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并及时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四)监护林木发育情况,发现病虫害及时报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五)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在封山育林区域,应根据林木生长情况,采取下列育林措施:

(一)自然繁育能力不足或者幼苗、幼树分布不均的间隙地块,进行补植或者补造;

(二)有萌蘖能力的乔木、灌木,根据需要进行平茬或者断根复壮;

(三)对经营价值较高的树种,可重点采取除草松土、除蘖、间苗、抗旱、抚育性修枝等培育措施;

(四)其他适合封育实际的育林措施。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封山育林区域内设置防火设施,做好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火险、火警和病虫害的预测、预报,严防封山育林区的火灾和病虫害发生。

第十六条 在封山育林区的封育期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放牧、割草、砍柴和非抚育性修枝;

(二)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标牌、界桩(标)、围栏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

(三)违法开垦、采石、采矿、采砂、采土、采种、采脂、掘根、剥树皮及其他毁林活动;

(四)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烧荒、烧香、烧纸、野炊及其他易引起火灾的用火行为;

(五)猎捕野生动物;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设置封山育林设施所需的费用、采取育林措施所需的补贴和护林员工资及福利待遇等封山育林资金,列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预算,主要由封山育林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

封山育林资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十八条 在封山育林期间,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封山育林工作进行指导,做好监督和调查,并适时对封山育林的成效进行评价。封育期满达到《封山(沙)育林技术规程》规定的成效标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告解除封山育林;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可以适当延长封山育林期限。

第十九条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涉及封山育林的有关文件、成效调查等相关工作记载分类归档,建立封山育林技术管理档案。

第二十条 在封山育林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由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放牧、砍柴、割草和非抚育性修枝的,责令改正,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林木、植被毁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二)违法开垦、采石、采矿、采砂、采土、采种、采脂、掘根、剥树皮和其他损坏林木活动,致使林木、植被受到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并处以毁坏林木、植被价值3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烧荒、烧香、烧纸、野炊和进行其他易引起火灾的用火行为,未造成损失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标牌、界桩(标)、围栏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以被破坏设施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护林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职责影响封山育林工作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扣减工资及福利待遇,情节严重的,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封山育林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挤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封山育林资金的;

(二)未履行封山育林指导职责,致使封山育林工作遭受严重损失的;

(三)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和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利用职权非法干涉封山育林工作实施的;

(五)在封山育林管理工作中的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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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贺敬之辞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职务和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委员职务的请求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贺敬之辞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职务和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委员职务的请求的决定


(1989年9月4日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关于“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的规定,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接受贺敬之辞去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职务的请求,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确认;并接受他辞去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委员职务的请求。




关于发布《血液透析、血液透析滤过和血液滤过设备》等36项医疗器械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发布《血液透析、血液透析滤过和血液滤过设备》等36项医疗器械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3]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医疗器械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血液透析、血液透析滤过和血液滤过设备》等36项医疗器械行业标准已经审定通过,现予发布。各行业标准的编号、名称及实施日期如下:

  一、强制性行业标准
  1.YY 0054-2003    《血液透析、血液透析滤过和血液滤过设备》
              (代替 YY 0054-1991)
  2.YY 0109-2003    《医用超声雾化器》
              (代替YY/T 0109-1993)
  3.YY 0270-2003    《牙科学—义齿基托聚合物》
              (代替 YY 0270-1995)
  4.YY 0455-2003    《医用电气设备 第二部分:婴儿辐射保暖台安全专用要求》
  5.YY 0459-2003    《外科植入物-丙烯酸类树脂骨水泥》
  6.YY 0460-2003    《超声洁牙设备》
  7.YY 0461-2003    《麻醉机和呼吸机用呼吸管路》
  8.YY 0462-2003    《牙科石膏产品》
  9.YY 0463-2003    《牙科磷酸盐铸造包埋材料》
  10.YY 0464-2003    《一次性使用血液灌流器》
  11.YY 0465-2003    《一次性使用空心纤维血浆分离器》
  12.YY 0466-2003    《医疗器械 用于医疗器械标签、标记和提供信息的符号》
  13.YY 1107-2003    《浮标式氧气吸入器》
              (代替 YY 91107-1999)
  14.YY 1040.1-2003  《麻醉和呼吸设备 圆锥接头
              第1部分:锥头与锥套》
              (代替YY 91013-1999、YY 91014-1999)
  15.YY 1042-2003    《牙科学—聚合物基充填、修复和粘固材料》
              (代替 YY 91042-1999)
  16.YY 1145-2003    《人工心肺机术语》
              (代替 YY 91145-1999)

  二、推荐性行业标准
  1.YY/T 0316-2003    《医疗器械 风险管理对医疗器械的应用》
               (代替 YY/T 0316-2000)
  2.YY/T 0452-2003    《止血钳》
               (代替 GB 2767-1988)
  3.YY/T 0453-2003    《拔牙钳通用技术条件》
               (代替 GB 8666.1-1998)
  4.YY/T 0454-2003    《无菌塑柄手术刀》
  5.YY/T 0456.1-2003  《血细胞分析仪应用试剂 第1部分:清洗液》
  6.YY/T 0456.2-2003  《血细胞分析仪应用试剂 第2部分:溶血剂》
  7.YY/T 0456.3-2003  《血细胞分析仪应用试剂 第3部分:稀释液》
  8.YY/T 0457.1-2003  《医用电气设备 光电x射线影像增强特性
               第1部分:入射尺寸的测定》
  9.YY/T 0457.2-2003  《医用电气设备 光电x射线影像增强特性
               第2部分:转换系数的测定》
  10.YY/T 0457.3-2003  《医用电气设备 光电x射线影像增强特性
               第3部分:亮度分布和非均匀性测定》
  11.YY/T 0457.4-2003  《医用电气设备 光电x射线影像增强特性
               第4部分:图像失真的测定》
  12.YY/T 0457.5-2003  《医用电气设备 光电x射线影像增强特性
               第5部分:探测量子效率的测定》
  13.YY/T 0457.6-2003  《医用电气设备 光电x射线影像增强特性
               第6部分:对比度及炫光系数的测定》
  14.YY/T 0457.7-2003  《医用电气设备 光电x射线影像增强特性
               第7部分:调制传递函数的测定》
  15.YY/T 0458-2003   《超声多普勒仿血流体模的技术要求》
  16.YY/T 0467-2003   《医疗器械 保障医疗器械安全和性能公认基本原则的标
               准选用指南》
  17.YY/T 0468-2003   《命名用于管理资料交流的医疗器械命名系统规范》
  18.YY/T 1030-2003   《持针钳通用技术条件》
               (代替 YY 91030-1999)
  19.YY/T 1142-2003   《医用超声诊断和监护设备频率特性测试法》
               (代替YY 91142-1999)
  20.YY/T 0243-2003   《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用活塞》

  三、以上36项标准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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