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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行为的主观构成要件应如何理解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23:46  浏览:84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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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行为的主观构成要件应如何理解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行为的主观构成要件应如何理解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投机倒把行为的主观构成要件应如何理解的请示》〔豫工商字(1998)第12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投机倒把行为案件中,如果当事人违反了《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事实客观存在,并且又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在实施该行为时知道行为的违法性,即可认定其行为已构成投机倒把行为。



1998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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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

崔建国


【摘要】:在我国,随着各种合伙企业和各种组织的普遍发展,关于合伙的法律地位问题越来越受到民商法学界的广泛关注。本文对合伙的法律地位问题特别是合伙的相对独立性问题进行分析,通过对合伙概念的分析和合伙组织主体论的探讨,从而得出合伙主体是相对独立民事主体。
【关键词】:合伙 民事主体 相对独立性

关于合伙在民法中的法律地位,学者们颇有争议,共有三说:一说合伙不能成为民事主体,民事主体只限于自然人和法人,合伙仅为自然人或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特殊方式而已;二说合伙是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的又一民事主体,包括“非法人团体说”、“准法人说”、“法人说”、和“第三民事主体说”等;①三说合伙能否成为独立民事主体,应根据具体的情况对待,一些简易的合伙没有组织或字号,不能成为民事主体,合伙只有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成为民事主体。笔者认为要想解决该问题,必须首先界定清楚民事主体、合伙的概念,然后方能确定合伙能否成为民事主体。
一 合伙的概念与特征
(一)合伙的概念:《民法通则》第30条曾经给合伙下定义:“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这一定义是不完善的。因为此定义将合伙人仅限定于自然人。我认为合伙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伙包括营利性合伙、非营利性合伙及临时性合伙。狭义的合伙专指营利性合伙。所谓营利性合伙是指由两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以上根据共同协议而组成的营利性非法人组织。合伙由合伙合同和合伙组织两个不可分割的部分构成,前者是对合伙人有约束力的内部关系的体现,后者是全体合伙人作为整体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的外部形式。
(二)合伙的特征:
1. 合伙具有团体性 。这主要表现在合伙的人格、财产、利益和民事责任都具有相对独立性。这种独立性没有法人高,团体性没有法人强。
2. 合伙协议是合伙形成的基础条件。这与法人组织的成立不同,法人组织的成立须有章程,
而合伙组织的成立只要求有合伙协议。自然人或法人要组成联合体,合伙经营,必须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伙协议,通过合伙协议明确各合伙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合伙企业法》第8条明确规定,设立合伙必须有书面合伙协议,同时第13条规定合伙协议的内容。
3. 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组织承担连带无限责任。
合伙联合体的形成基于合伙人相互间的信任和共同出资。同时,合伙人为了共同的经济目的,各合伙人应共同的经营活动。各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收益、风险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违约定的,则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而且,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承担并不以出资额为限,当一个或数个合伙人无力清偿合伙债务时,其他合伙人有代替清偿的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组织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 合伙的权利和义务
(一)合伙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五节有关个人合伙的规定,个人合伙一经依法成立,即受到国家法律保护,在个人合伙中,各合伙人必须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各合伙人的主要权利有: 1、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和经营积累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如:合伙人提供的厂房、机械设备等,各合伙人在共同经营、共同劳动中有使用的权利;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非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转让、抽出、处分共同所有的财产。 2、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3、根据合伙经营的需要,合伙人有权推举负责人,负责合伙经营的主要工作。 4、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所取得的收益,享有按约定分享的权利。 5、合伙人对于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的,有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权利。
(二) 合伙人的主要义务是: 1、合伙人有按照合伙协议提供约定的资金、实物、技术等的义务。合伙人无论是提供资金、实物还是技术,都应在合伙协议中明确规定,合伙人应按协议的约定的数量、质量等具体要求履行义务,否则,应负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合伙人有直接参与共同经营、共同劳动的义务。这种共同的经济利益是通过合伙人的合伙经营和共同劳动,否则就不能取得合伙人的资格。对于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加合伙经营、劳动的公民,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加盈余分配的公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均视为合伙人。 3、合伙人有接受监督和检查的义务。个人合伙事业经营好坏,与各合伙人的利益密切相关。为此,就要求同合伙人齐心协力、相互监督,如合伙负责人应定期向合伙人公布经营情况、账目、财物及其他重大事项,接受合伙人的监督检查。合伙负责人因自己的过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可由全体合伙人协商解除其负责人资格。 4、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人对被推举的负责人和合伙其他成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5、合伙人对于其他合伙人因连带责任为自己偿还一定数额的债务的,负有偿还的义务。

三 合伙组织民事主体论
合伙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上,“合伙是一种合意契约,根据它,两人以上相互承担义务将物品或劳作集中在一起,以实现某一合法的且具有共同功利的目的。”②1890年《英国合伙法》第一条:“合伙是以获利为目的从事共同经营得人们之间持续存在的一种关系。”③合伙企业是合伙组织的典型代表,本文以合伙企业为例来论证合伙组织的民事法律地位。合伙企业之所以能够成为民事主体是因为它具备了民事主体的条件,即拥有自己意志和可以支配的财产。
(一)、自己意志。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决策必须坚持共同决定的原则,即合伙的意志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事务决策方法有四种:第一种是“由全体合伙人决定”。所谓“由全体人决定”,是指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参与对合伙企业事务的决策,但无需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做出决定,即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合伙企业的事务;确定合伙人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法;对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决定等。第二种是“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所谓“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是指不仅需要全体合伙人共同参加对合伙企业事务的决策,而且需要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做出决策。适用这种决策方法的合伙企业事主要是指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执行事务提出异议而发生争议时,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第三种是“全体合伙人同意”。所谓“全体合伙人同意”。是指合伙人所作的某种行为需要征得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后方可为之。适用这一决策方法的合伙企业事务主要有:决定合伙人是否可以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企业法》第31条规定的合伙企业事务,包括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等。第四种是“由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所谓“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是指需要全体合伙人都表示认可的合伙企业事务。适用这一决策方法的合伙企业事务主要有: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出质,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决策的共同决定原则表明合伙企业是一种地位相对独立的合伙人之间的联合体,合伙企业在其经营活动中,尽管各合伙人并不丧失其独立人格,但合伙人个人的意志受到一定约束。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决策所表现出来的是合伙人全体共同协商所形成的集体意志,而不再是某个合伙人的个人意志,这种集体意志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二)、物质基础。合伙企业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合伙企业虽不像自然人和法人那样有完全独立的、享有完整所有权的财产,但合伙企业财产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这种相对独立性是指合伙企业财产不完全独立于合伙人,但已与合伙人发生一定程度的分离,合伙人不得随意收回出资和转让在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财产由合伙人出资和合伙企业经营积累的财产两部分构成。合伙企业的财产是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共有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的处分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任何合伙人个人都无权单独支配合伙企业财产。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必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合伙企业的共有财产受全体合伙人的共同意志或合伙企业的团体意志支配,而不是由合伙人个人所支配,这说明合伙企业在其存续期间具有相对独立和稳定的财产。合伙企业具有相对独立和稳定的财产是合伙企业能够成为民事主体的物质基础。
由以上两个因素决定合伙能够成为民事主体。这表现在合伙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活动,且合伙人之间的共有关系为组织体人格所限制,主要转化为合伙人与组织体发生关系,如竞业禁止条款、限制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交易条款等都围绕组织人格而形成。组织人格的形成也使传统合伙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为组织体所阻隔,这样大大便利了合伙组织进行各种活动。因此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合伙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大陆法系将合伙组织的典型代表商事合伙以民事主体的地位加以规范。英美法系主要是制定单行的合伙法对合伙组织加以规范。因此合伙组织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值得注意的是美国在EETPU V Times Newspapers Ltd一案中,法官认为合伙具有单独的人格权,在报刊上发表有损合伙人格的文章,构成对合伙的诽谤。 这也充分说明了合伙具有相对独立的人格,能够成为民事主体。
四.但是笔者认为合伙虽然是民事主体但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这缘于合伙财产和合伙意志依附于合伙人的财产和意志,是相对独立的。相对独立具体表现如下:
1.合伙人格的相对独立性
我国《民法通则》第33条规定:“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可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活动,取得当事人能力,取得相对独立的地位,但应明确合伙取得当事人能力并不因此取得民事权利能力,而是由“如何达到诉讼的管理效果的诉讼法独立的观点决定的。”也正因为合伙具有相对独立的人格,合伙的变更(加入或退出)并不导致合伙关系的消灭而成立新合伙,某一合伙人的退出,只导致该合伙与其他合伙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
2.合伙财产的相对独立性 
合伙财产包括合伙人共同出资的财产和合伙积累的财产。出于保持合伙的相对稳定性和独立性的需要,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这在事实上排斥了某一合伙人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对其出资的财产任意行使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可能性,使得合伙财产具有共同共有制的特征,全体合伙人不分份额地对合伙财产享有所有权,合伙人失去了自由支配、处分其出资财产的权利,这使得合伙财产具有相对独立性。
3.合伙利益的相对独立性
合伙组织的产生,是基于合伙人的共同意志,为了实现合伙人的共同利益。由于合伙人格和合伙财产具有相对独立性,使合伙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整体利益。合伙的利益与合伙人的利益已经分离。
4.合伙民事责任的相对独立性
现代各国民事立法虽坚持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但有些国家改变了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有些国家和地区虽坚持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采取补偿责任的形式。《合伙企业法》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无限清偿责任。这一规定采取的是补充连带责任的形式。此外,《合伙企业法》第41条和第42条将合伙人债务与合伙企业债务放分开,合伙人个人债务的债权人不得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债务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这些规定反映了合伙民事责任的相对独立性。
由以上四点决定合伙的人格不是完全独立的,它对合伙人的人格具有依附性。这也决定了合伙虽然先以合伙的财产承担责任,但合伙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合伙人负无限连带责任,即补充连带责任。更有甚者,有的国家采取并存的连带责任制度。
五.结束语
马克思、恩格斯曾指出:“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成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 而且“民法的准则只是以法律的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是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 ④ 所以从根本上讲法律应否赋予某种组织以民事主体地位取决于经济生活的实际需要。法律从不承认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到最后确认其民事主体地位就是证明。所以我们在考虑是否应承认某种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时,必须和实际经济生活的需要结合起来。笔者认为为了方便经济活动的开展,保护合伙人和合伙组织及相对人的利益,便于国家对其监督,民法承认合伙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是十分必要的。


【注释】
① 胡光志:《论我国民法主体结构的重构》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2期,p28
②【意】彼德罗·彭梵得 《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p379
③王卫国.《商法》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1 ,p90
④《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7卷,人民教育出版社1961年版,p135

【参考文献】
1. 彭万林.主编 《民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修订第三版)2002
2. 魏振瀛.主编 《民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
3. 魏振瀛. 关于合伙理论与实践的几个问题 [J].法学研究, 1989 (6)

淮南市拥军优属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拥军优属条例》的决议

(2013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拥军优属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拥军优属条例


(1999年8月26日淮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13年8月23日淮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13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增进军政军民团结,维护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烈士褒扬条例》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他组织、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市、县、区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协调军地关系。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保持与驻淮部队的密切联系,建立军地联席会议、联络员等制度。
第五条 春节和建军节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拥军优属活动,不断增强全民国防观念,培育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六条 烈士陵园和其他烈士纪念建筑物(馆、碑、亭、塔、墓等),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维护管理。
清明节期间,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祭奠烈士、缅怀英烈活动。

第二章 拥 军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支持国防和部队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配合部队完成训练演习、战备执勤、科学试验和抢险救灾等多样化军事任务。
广泛开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法律等拥军活动,帮助部队解决科研和技术等难题,协助部队实施人才战略工程,推进军民融合式发展。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军事设施,维护军人的合法权益。对破坏军事设施,盗窃、哄抢军用物资和到营区滋扰闹事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依法查处。
对部队与地方因土地、房产以及其他问题引起的纠纷,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主动与部队协商,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
第九条 对部队作战、战备、训练、营房建设等所需用地,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审批手续、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优先保障驻淮部队的水、电、气等供应。
驻淮部队所需的粮、油、副食品,有关部门应当保质保量供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地方财政补贴的,应当及时补足。
第十一条 军用车辆在各公共场所停车场(点)停车,在收费公路、桥梁、渡口、隧道通行,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外,免收停车费、通行费。

第三章 优 待

第十二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县、区人民政府为其家庭发放光荣牌、优待金。
对荣获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和荣立三等功以上的义务兵,由服役前户籍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发放奖励金。
第十三条 家居农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残疾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按照有关规定标准享受优待金。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持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持证免费游览参观经营性的公园、景点、纪念馆、博物馆、艺术馆等。
第十五条 火车站和公路长途客运站应当设立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售票窗口和候车室(区),或者设置标志,实行优先购票、优先乘车;对残疾军人,凭证按照规定减价售票。
第十六条 经批准随军的现役军人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
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对非个人原因不能就业的,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发放生活补贴。驻军所在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随军家属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等就业服务,并根据用工单位的需求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随军家属就业。
对符合安置条件的转业军人随调随迁家属,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接收安置。
第十七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中的孤老、孤儿,残疾军人、复员军人中的孤老,由当地光荣院、福利院供养。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劳动用工改革时,应当照顾本单位的残疾军人、烈士家属、现役军人配偶,非个人原因或者法定情形,不得辞退或者安排下岗。
企业单位发生破产、兼并、转让、改制或者经营困难等情况时,应当对残疾军人、烈士遗属作出安排,妥善安置现役军人配偶。对需要重新就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安排免费转岗或者转岗培训,免费优先推荐就业。
现役军人配偶和其他优抚对象兴办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扶持。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为现役军人免费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现役军人及其家属申请法律援助时,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优先给予法律援助。
第二十条 经民政部门认定的优抚对象,符合淮南市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享受《淮南市城市保障性住房条例》规定的优先轮候权利。
家居农村的现役军人家属住房困难需要自建房屋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宅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 两地分居的现役军人配偶按照有关规定前往部队探亲,其所在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假期,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销路费,原有工资、津贴、奖金、福利待遇不变。探亲假不得计入带薪年休假的假期。
第二十二条 退役士兵、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病故军人子女、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子女、现役军人子女,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教育优待。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级中学的,可以按照录取分值百分之十的标准,降低分数录取。
第二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其医疗费用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退出现役的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无力解决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由县、区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优抚对象,在城镇就业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缴费,所在单位确有困难的,户籍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渠道筹资帮助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资金由优抚对象户籍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等帮助解决。
前款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费用中个人负担部分较重的,按照省、市有关规定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医疗补助。
第二十五条 优抚对象持《淮南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证》在定点医疗机构优先就医,并按照市有关规定享受减免医疗费用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 鼓励通过社会捐赠、赞助等方式筹集拥军优属保障资金,用于帮助有特殊困难的优抚对象。
国家和地方拨给的或者地方筹集的拥军优属保障资金,应当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截留、挪用。

第四章 安 置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部队离退休干部接收和退役士兵安置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办理接收和安置工作。发展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财政、教育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接收和安置工作。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部队离退休干部接收工作,落实其相关政治、生活待遇。
第二十九条 建立以扶持就业为主,发给退役金后自主就业、政府安排工作、国家供养、退休以及继续完成学业等多种方式相结合、城乡一体化的退役士兵安置制度。完善创业就业、社会保险、职业技能培训、教育等优惠政策,促进退役士兵自主创业和参与劳动力市场竞争就业。
第三十条 义务兵和现役不满十二年的士官退出现役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的指导和服务,采取组织职业介绍、就业推荐、专场招聘会等方式,扶持退役士兵自主就业。
第三十一条 市部队离退休干部接收和退役士兵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退役士兵进行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提高退役士兵文化知识水平和技能素质,促进退役士兵通过市场化方式实现就业。
第三十二条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一)士官服现役满十二年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因战致残被评定为五级至八级残疾等级的;
(四)是烈士子女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在艰苦地区和特殊岗位服现役的,优先安排工作;因精神障碍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予以妥善安置。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退役时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对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有接收安置任务的单位,应当提供相对稳定的工作岗位和明确适当的工资标准,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社会保险。
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所在地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与退役士兵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对安排工作的残疾退役士兵,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

第五章 抚 恤

第三十四条 现役军人死亡的,县、区民政部门向其家属发放一次性抚恤金;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按照奖励等级,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三十五条 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条件的优抚对象享受定期抚恤、残疾抚恤或者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民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残疾抚恤和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标准。
农村或者城市未就业的烈士子女和农村籍退役士兵,年满六十周岁的,享受一定的生活补助。
第三十六条 建立健全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与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生活同步提高的自然增长机制,具体办法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每四年命名一次拥军优属模范县区、单位和个人;每年对拥军优属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拖欠、截留、挪用优抚经费,侵犯部队、军人和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责令赔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拒绝接收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由市、县、区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十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
本条例所称家属、遗属,是指现役军人、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以及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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