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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和环境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07:26  浏览:83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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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和环境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和环境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省辖市和县级市。
第三条 制定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和市长环境责任目标,应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环境保护计划(规划)遵循对城市环境进行综合整治,改善和提高环境质量的原则,实现目标化、定量化、制度化管理。
第四条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和市长环境责任目标,应体现区域、流域的环境综合整治,责任目标与具体工作指标相结合,长期打算与近期安排相结合,重点解决污染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
第五条 各城市人民政府的计划、经济、建设、公安、工商、物资、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和实施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和市长环境责任目标中,有义务给予密切配合。
第六条 贵州省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办公室根据政府任期年限及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环境保护目标,拟定本届政府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和市长环境责任目标方案。
各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本届政府要达到的各项环境指标,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办公室。
第七条 市长环境责任目标的正式文本,经省长与省辖市市长,副省长与各县级市市长签字生效。
第八条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和市长环境目标责任制的内容为:
(一)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体系:
1.环境质量指标(六项)-大气总悬浮微粒年日平均值,二氧化硫年日平均值,饮用水源水质达标率,城市地面水高锰酸盐指数平均值,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城市交通干线噪声平均值。
2.污染控制指标(十项)-烟尘控制区覆盖率,民用型煤普及率,工艺尾气达标率,汽车尾气达标率,万元产值工业废水排放量,工业废水处理率,重点企业工业废水排放达标率,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工业固体废物综合治理率,环境噪声达标区覆盖率。
3.城市建设指标(四项)-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城市气化率,城市污水处理率,建成区绿化覆盖率。
(二)政府对环保工作重视程度: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管理、监理、监测机构并发挥其作用,每年向人民政府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办公室和同级人大汇报环境保护工作,组织环保执法检查,定期听取环保工作汇报等情况。
(三)城市环境建设:城市清洁能源普及率(煤气、液化气、电热、合成燃料气等),城市污水处理厂或城区河段截污沟建设,垃圾无害化处理厂及处置场的建设等情况。
(四)环境管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排污费征收,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推行情况,烟尘控制区覆盖率、噪声达标区情况,重点污染源治理,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率等。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办公室负责全省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和市长环境目标责任制的组织、检查、考核及处理日常工作。
各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办公室在该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城市的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与市长环境目标责任制的组织、检查、考核处理日常工作。
第十条 市长环境责任目标每5年签订一次。省政府在环境责任目标签订后的第3年、第5年分别对签订城市进行检查考核,兑现奖惩。各城市自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自查结果次年4月末上报省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办公室(贵阳市按国家要求办)。
第十一条 各城市应根据市长环境责任目标的内容和完成情况,提供相应的资料。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中的9项监测指标,应提供监测资料、监测布点图和其他项目的统计资料。
排污费征收应提供上级环保部门下达的各年度征收计划,分解落实情况和解缴凭证。
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率、清洁能源普及率应提供统计报表;限期治理和“三同时”执行情况应提供验收结论材料。
第十二条 依据各城市市长环境责任目标每项指标的工作内容和分数标准,省考核检查团负责市长环境责任目标完成情况的评分。参加评分的人数须超过省考核检查团成员的半数以上。
第十三条 在考核过程中,发现有弄虚作假、谎报成绩的,取消该项指标或全部指标的得分。因市长失职未能完成责任目标的,加重扣分。
第十四条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和市长环境目标责任制的奖励与处罚标准:
(一)根据考核和评分结果,总得分达到600(含600分)时为及格,600-699分不奖不罚。
(二)总得分达到700分以上(含700分)时,分等级奖励;得分在900分以上(含900分)者,除发给奖金外,给予全省通报表彰。
(三)总分不满600分时,为不及格,除给予经济处罚外,市长还应向省政府写出书面检查。
第十五条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和市长环境目标责任制考核奖励费用:
(一)考核奖励费用的来源为污染源治理补助资金和市长基金;
(二)从污染源治理补助资金中提取的考核奖励费用,不得超过当年超标排污费和排污水费总额的5%,用于奖励市长环境责任目标的完成者;
(三)从省属以上企事业单位污染源治理补助资金中提取的部分,30%用于省政府对有关市长的奖励和全省环境责任目标的检查、考核等工作;
(四)与市长签订环境责任目标的有关责任单位及人员的奖励费用,从市长基金中提取,提取比例由各市自定;
(五)未完成市长环境目标责任书的罚款,作为省级环保补助资金上交和使用。
第十六条 省考核检查团根据得分情况,决定对各考核、检查城市的奖惩,并由省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办公室予以公布并执行。
第十七条 市长的奖金,不少于受奖总额的10%,分管副市长和其他受奖人员的奖金由市长确定。
第十八条 根据考核和评分结果总得分不满600分时,从599分算起每下降50分(不满50分,按50分计),罚款1000元(其中市长个人支付罚款数额的15%,其余由未完成指标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支付)。
未完成环境责任目标的企事业单位,罚款数额由各市确定。
第十九条 各城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各地区、自治州可参照本办法在部分县(区)进行试点,逐步推广,扩大范围。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4年签订第二届市长环境目标责任书起施行。原《贵州省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规定》[黔府(1989)32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市长环境目标责任制的规定》[黔府(1989)42号]和《贵州省市长环境目标责任书考核与奖惩暂行办法
》[黔府通(1990)25号]同时废止。



1995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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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星火奖励试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市科委


北京市星火奖励试行办法
市政府 市科委




第一条 为鼓励在实施“星火计划”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集体和个人,促进县(区)办企业、特别是乡镇企业和广大农村科学技术进步,振兴地方经济,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列入国家和市级“星火计划”项目及各级星火培训、人才引进、科技扶贫工作,符合本办法奖励条件的,均按本办法的规定授予市级星火奖。
第三条 凡具备下列五类条件之一的单位、集体和个人,可以申请市级星火奖∶

(一)开发或推广适用的先进技术,经验收合格的∶
1、工业性项目,产品技术水平达到市先进水平或国内先进水平,所开发的产品、装备能够填补本市或国内空白,其产品已批量生产,有较完整的工艺技术文件、管理规范、产品质量控制和加工方法,已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能按期或提前还贷和偿还有偿科技拨款。
2、农、林、牧、渔等综合配套技术,经较大面积和规模生产试验,证明可行,能够提供成熟的经验,已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能按期或提前还贷和偿还科技有偿拨款。
(二)为实施“星火计划”在培训人才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1、以振兴地方经济所适用的先进技术、专门知识和现代化科学管理知识为培训内容;
2、多层次、多样化培训,教材系统,具有示范性;
3、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专职或兼职人员,或具有某方面专长的技术、管理专家担任教师;
4、学员结业经过严格考核,结业合格率达到90%以上。
(三)为推动“星火计划”的实施,在组织管理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
1、为“星火计划”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有关战略研究、评价、预测、规划、政策研究、制定规章制度等,经实践检验确实可行。
2、在组织、协调、实施“星火计划”的管理工作中有创新。
3、认真做好“星火计划”项目的论证、实施、鉴定和验收工作。
4、组织实施“星火计划”,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为实施“星火计划”做出重要贡献的∶
1、献身农村,勇于改革,为地方科技发展、经济建设做出重大贡献的带头人。


2、不断创新,扩散技术,用科技带动共同致富的开拓者。
3、在“星火计划”的实施过程中,始终给予热情支持、主动配合、积极提出合理化建议,及时提供便利和条件,在“星火计划”的实施中起重要保证作用者。
(五)在“星火计划”实施中,涌现的具有示范性的先进企业∶
1、坚持技术开发,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或新材料,开发出新装备或新产品;
2、具有完整的工艺技术资料、管理规范、产品质量控制方法和加工方法,产品质量达到同行业的先进水平;
3、大幅度提高劳动生产率;
4、管理机构精干,规章制度健全(包括完善的财会制度);
5、主要领导人依靠科技,尊重人才,懂经营,善管理;
6、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7、培训人才见到实效;
8、企业稳定生产一年以上,经过市级部门验收,获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按期或提前还贷和偿还科技有偿拨款。
第四条 市级星火奖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分集体奖和个人奖两种。根据技术水平的高低、示范作用、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技进步的作用大小,集体奖和个人奖均分为三等∶
集体一等奖∶授予市级星火奖集体荣誉证书,奖金5000元;
集体二等奖∶授予市级星火奖集体荣誉证书,奖金3000元;
集体三等奖∶授予市级星火奖集体荣誉证书,奖金1000元;
个人一等奖∶授予市级星火奖个人荣誉证书,奖金1500元;
个人二等奖∶授予市级星火奖个人荣誉证书,奖金1000元;
个人三等奖∶授予市级星火奖个人荣誉证书,奖金500元。
市级星火奖励的奖金,由市财政列入科学事业费预算。
第五条 北京市星火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级星火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星火办公室负责办理。
第六条 市级星火奖的审批程序
(一)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对本区(区)申报的项目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报市星火奖评审委员会审批。
(二)中央在京直属单位和市属单位及个人参加实施“星火计划”项目,成绩显著,符合授奖条件的,由项目所在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初审及上报工作。
(三)申报市级星火奖应填写“北京市星火奖申报书”一式三份,并附三套技术资料及必要的说明。于当年11月30日前报市星火奖励办公室,逾期不予办理。
第七条 申报国家星火奖,按“国家星火奖励办法”的规定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从市级星火奖获奖项目中择优向国家星火奖评审委员会推荐。
第八条 申报星火奖要严肃认真,实事求是。对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由市星火奖评审委员会撤销其奖励,追回荣誉证书和奖金,并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实施。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区(县)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区(县)级星火奖的奖励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7月1日起试行。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1987年12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计算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基准时间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司法实践中,对于那些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根据审判监督程序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再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由于重审或再审均是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于是就产生一个问题:重审(再审)的时候究竟是适用原审一审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还是适用重审(再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

由于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就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对于重审(再审)案件“上一年度”,应该理解为重审(再审)时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其理由,一是重审(再审)程序就是一审程序,应当适用一审程序的规定。二是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目的,在于对赔偿权利人利益进行补偿,确定计算标准的时间应以最近实际填补时间为宜。如果案件被发回重审(再审)后,仍以第一次审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为赔偿标准,那么意味着赔偿义务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相对而言是固定的,发回重审(再审)之后,赔偿义务人赔偿的时间大幅度地延后,相当于赔偿义务人因为发回重审而获得额外的利益,违反了公平正义原则。

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一概以重审(再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赔偿依据,会诱使受害人一方反复上诉申诉,反复申请鉴定,甚至故意隐瞒一些案件事实,使案件陷入反复发回重审、再审的怪圈,令赔偿责任人不堪其扰,这既不公平,也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对于重审(再审)案件,计算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基准时间仍应该是原审时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毕竟从实践的情况看,绝大多数受害人都希望尽快获得赔偿,仅仅为了等待新的统计数据而恶意拖延诉讼的情况应该是极少数。但我们依法理同样可以得知,“一审辩论终结时”应当以首次立案时的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依据,发回重审的案件,也依然依据原一审法院的辩论终结为起算时间,而不应依据发回重审后的法庭辩论为标准;如果一审法院存在多次辩论,那就应当依据第一次的法庭辩论时,作为判决依据,因为第一次的法庭辩论离案发时间最近,也最为固定,赔偿数额最符合客观实际。理由如下: 第一,重审(再审)程序是以原审为基础的,不能完全等同于一审程序。重审(再审)是为了纠正一审的错误,不会改变一审判决的正确依据。发回重审(再审)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二是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再审)。可见,发回重审(再审)是二审法院针对原审法院的审理或判决中的错误进行处理。重审(再审)程序是以原审判决为基础的,不能完全脱离原审判决的审理范围。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原审程序的举证期限届满前,固定其诉讼请求。当事人一旦提出其诉讼请求,根据证实信用的原则或者禁止反言的原则,应当对当事人自己和人民法院都具有约束力,这种约束力不但应当体现在原审程序中,也应当体现在基于原审程序而进行的重审(再审)程序中。

第三,民事责任的赔偿原则是损失填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立法宗旨,也在于给被侵权人的赔偿是一种补偿,而不具有惩罚性。侵权行为发生当时的社会经济水平是确定的,赔偿也是确定的,也只有以这个时间的经济及社会发展为依据,给受害人一个损失填补。离开这个确定时间,常人是无法预知以后的社会经济发展,对当事人不公平,也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原则,法律也不允许让一个人承担自己无法预知的社会风险。例如在有多个被告的案件中,如果部分被告在原一审中已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没有达成赔偿协议的被告又不服一审判决而上诉,二审发回重审,法院重审后,以重审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标准时间,计算出来的赔偿额比原确定的赔偿额高的话,受害人就可能以原赔偿协议显失公平或有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原部分被告已达成的赔偿协议,而主张新的赔偿标准,使原已达成赔偿协议的被告重新进入诉讼。如果说将再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作为计算受害人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时间,是最接近对受害人未来利益损失的实际填补的时间点,对受害人有利的话,那么,按跨统计年度的新标准计算出来的丧葬费和误工费等费用中新增加的部分,对于受害人来说,就明显构成不当得利。试想一下,以丧葬费为例,死者是在案发不久就埋葬的,那是不是需要在重审(再审)时再重新挖出来,再埋葬,这样才符合“实质公平”。

第四,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果离开了初次立案时间,使得计算依据不确定,就会有人因此不当得利,就有人同时承担不应当承担的责任,民法的公平原则被破坏。在现在信访压力严重的情况下,势必一些人会因此而不断上访,不断要求重新赔偿。同时,人身损害的后果确定下来后,诉讼程序的变化不会导致当事人损失的变化。如果以其他时间为准的话,我们假设一下,一个案件,在四年内被以不同理由四次发回重审,这时,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到底以最后一次为准还是以第一次为准呢,是不是同样会出现不公平的情况?

综上,应对“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一审含义”进行明确,最好的办法是能由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统一规范,无论采取哪种观点,只要能做到整齐划一、一视同仁,那么对所有的当事人就都是公平的。笔者建议将这个时间确定为一个固定的时间点,可以规定为:计算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基准时间是“本案初次立案时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

(作者单位: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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