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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农村水电开发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45:10  浏览:80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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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农村水电开发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农村水电开发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5]8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农村水电开发建设与管理,合理有序地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十堰市农村水电开发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十堰市农村水电开发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农村水电开发建设与管理,合理有序地开发利用水能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农村水电建设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水电的开发、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水电是清洁、无污染的可再生能源,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扶持农村水电的发展,鼓励自然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合资、合作、独资、招商引资及其它形式从事农村水电开发。
  第四条 农村水电开发实行自建、自管和谁投资、谁受益、谁拥有产权的原则。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对工程建设全过程负总责。
  第五条 发展和改革、水利、环境、国土、林业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认真履行职责,搞好协调、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流域水电开发规划必须在科学勘察和评价的基础上编制,并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具备水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防洪和水土保持功能,兼顾供水、灌溉、渔业、航运等方面的用水需求。
  第七条 县内和跨县河流水电开发规划,由相关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市河流水电开发规划,由市及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流域水电开发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必须按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农村水电建设必须符合流域水电开发规划和防洪规划要求,其前期工作必须按照规定报市及以上投资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凡未纳入流域规划或规划未经批准的项目,一律不予核准。
  政府投资的农村水电工程必须严格按照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程序进行管理。非政府投资的农村水电工程,应按要求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送相关文件进行核准。
  第十条 农村水电建设项目必须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和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并报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否则投资主管部门不予核准。
  第十一条 农村水电工程建设必须严格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十二条 承担农村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咨询、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必须在水电项目主体工程开工前,到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申报手续。
  第十四条 农村水电工程建设必须确保防洪安全,在建工程每年汛前必须编制防汛预案,报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涉及县外流域的,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农村水电工程建设过程中必须按规定组织阶段验收,在项目竣工后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农村水电工程生产运行过程中,必须严格坚持"安全第一"的方针,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运行。
  第十七条 所有建成投产(包括试运行)的农村水电工程必须服从防洪统一调度,确保公共安全。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责任事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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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赞助活动和赞助收入管理暂行规定

广电部 财政部 等


广播电视赞助活动和赞助收入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4月23日,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播电视赞助活动和赞助收入管理,用好赞助资金,促进广播电视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广播电视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赞助,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内外企事业单位、个人和国际组织、海外华人社团等(以下简称赞助单位)为达到广告宣传目的而自愿为组织和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提供的各种形式的资助,即:广告性赞助或称赞助广告。
第三条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以下简称单位)举办的社会赞助活动,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严格遵守财政、税务、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和物价部门的有关规章制度,本着自愿的原则进行。财政、审计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有权对赞助活动和赞助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单位举办赞助活动,必须经单位财务部门审核并报单位领导批准。较大的赞助活动,必须经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财务部门审核后,报主管部门领导批准。
第五条 单位举办赞助活动(仅由国家机关提供赞助的除外),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大型国际性赞助活动必须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第六条 举办赞助活动的单位,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得以节目剧组或个人的名义举办任何赞助活动或获取赞助收入。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赞助单位收取或索要现金,但个人提供赞助除外。
第八条 各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赞助活动的组织领导,财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赞助活动、赞助收入的管理和监督。赞助收入(包括实物折款收入,下同)必须全部交由单位财务部门入帐,统一管理,合理使用。

第二章 赞助形式和赞助收入的计算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赞助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
(一)赞助单位出资资助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其目的是宣传商品或扩大单位影响的;
(二)赞助单位出资与广播电视系统所属单位合办节目的;
(三)赞助单位出资与其他单位联合举办演出、比赛或其他形式的活动并由广播电视播放的;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节目中有广告性宣传内容而未按广告收费标准收费的;
(五)赞助单位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节目提供演播场地、食宿、制作条件和奖品的,或提供上述条件而不按规定标准收费的。
第十条 赞助收入的计算方法:
(一)直接以银行转帐形式或现金提供赞助的,按实收金额开具合法收据并计算收入。其中,现金只限于个人赞助。
(二)以提供商品方式赞助的,赞助单位和接受赞助的单位各应有双方签字的赞助商品计价清单。接受赞助的单位应以赞助商品计价清单和本单位的验收入库单作为原始凭证,制作赞助商品收入计算表,按商品的销售价格或出厂价格计列赞助收入。赞助单位以赞助商品计价清单和本单位的出库单作为原始凭证,进行账务处理。
(三)以提供场地、食宿、演出、录制条件等方式赞助的,赞助单位属于对外营业的,按营业价格或收费标准计算;非对外营业单位可参照同类项目标准确定。双方以包括赞助内容、计价方法在内的合同作为入账依据。

第三章 赞助收入的财务管理
第十一条 收取赞助费,必须开具财税部门印制的合法收据。赞助费收据必须详细填列赞助项目并加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直接接受赞助单位财务部门的财务专用章。盖有剧组公章、剧组财务专用章以及行政公章的赞助费收据一律无效,赞助单位不得作为支出和报销凭证。
第十二条 为供广播电台、电视台播出的节目(包括演出、比赛)提供赞助,其赞助费收据必须加盖按赞助协议(或合同)规定播出该节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公章;为供电视台播出的电视剧(片)提供赞助,还须附省级以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长期证)复印件。
为公开销售或发行的电视剧(片)提供赞助,其赞助费收据必须附省级以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长期证)复印件。
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及本条前两款规定条件的赞助费收据,赞助单位不得作为列支或报销的凭证。
第十三条 持有电视剧制作临时许可证的剧组或单位不得为拍摄电视剧(片)接受或强拉赞助。
第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外单位提供的含赞助广告宣传内容的节目(包括电视剧)或转播非本单位组织的含赞助广告宣传内容的活动时,必须要求其提供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条件的赞助费收据复印件,并存档。
第十五条 进行赞助活动必须签订赞助合同,赞助合同应报本单位财务部门和物资器材部门备查,其收入必须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的收支帐目,进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不得在帐外核算,更不得设立小金库,逃避财务监督。
第十六条 使用赞助收入时,应优先保证所赞助的项目的开支和使用;项目完成后,如有结余,事业单位一律用于弥补事业经费;企业单位必须计入单位的收入。
(一)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取得的赞助收入应视同财政拨款,全部纳入预算管理,作“抵支收入”或自动增加拨入经费处理,在“抵支收入”或“拨入经费”科目下设“赞助收入”,单独核算,所赞助项目的支出在“经费支出”科目核算。
(二)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单位所取得的赞助收入,其收支全部纳入单位的收入和支出核算。
(三)企业单位或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所取得的赞助收入,其以收抵支后的纯收入作为“其他收入”处理。
第十七条 赞助项目必须编制统一收支预算(或收支计划),其支出一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更不得自立开支标准。
第十八条 接受赞助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财经纪律、财政法规和财务制度,建立支出审批制度。赞助收入的使用部门需事先提出预算,经单位财务部门审核,报单位领导批准后方可开支;活动结束后,要编报专项决算。
第十九条 赞助收入不得用于本单位职工福利和奖励,更不得私分赞助收入的实物。

第四章 赞助实物管理
第二十条 接受赞助的单位应对赞助实物造册登记,按购入商品办理入库手续。领用时必须办理出库手续,并严格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赞助实物留本单位使用的,凡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办理固定资产收、入帐和建卡手续;其他实物一律由主管部门或单位物资部门按规定严格管理,领用后凭出库单列支,不得集中一笔核销。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不得接受赞助项目不需要的或与本单位业务无关的实物。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接受的赞助实物,一律不得无偿或作价处理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四条 赞助实物属于专控商品的,由接受赞助的单位办理专控商品审批手续。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 单位对在协助组织联系赞助收入中有较大贡献者,可视情况给予适当的奖励,奖金从单位的奖励基金中开支。具体奖励办法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赞助收入中获取提成或回扣。对在开展赞助活动中获取提成或回扣者,视同贪污论处。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及其责任人,按国家有关法规和国务院发布的《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不属于第九条的非赞助广告性的赞助收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按规定的广告收费标准收取的广告费,纳入单位广告收入管理,不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商同级财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的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和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河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2009年9月11日省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河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义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应当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

  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民政、税务、统计、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其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下,承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体业务。

  第六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实行预算管理。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不足1人的,按1人安排。

  用人单位已有的符合中国残疾人评定标准的在职革命伤残军人、因公因病伤残职工和自办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中安置的残疾人,应当计入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安排1名盲人就业,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第八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就近就地安置的原则。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从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残疾人中招收(聘),也可以面向社会招收(聘),并应当依法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人的生理状况和特点,为其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在残疾职工定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方面,应当与其他职工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第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行政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办的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各种职业技能培训,并依法给予免费或者优惠。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就业政策,根据职业需求预测和工作岗位对就业者素质的要求,制定培训计划,组织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

  第十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每年度应当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指安排残疾人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应交纳用于残疾人就业的专项基金。

  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计算公式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职工总数×1.6%—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人职工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额。

  第十一条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预算经费或者收入中列支。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向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报送上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核对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比例、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数额后,应当向用人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缴款通知书确定的缴款数额和期限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缴或者不能足额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省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收缴省属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企业和中央驻郑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省辖市、县(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收缴所属行政区域内除前款规定外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四条 财政供给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不能按照规定缴纳并经收缴部门催缴无效的,可以由各级财政部门代扣;非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方税务部门代征。

  具体征收办法由省残疾人联合会会同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制定。

  第十五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并加盖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因经费困难或者因经营亏损等原因,确需缓缴或者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应当持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年度财务结算或者决算报表,向所在地残疾人联合会提交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可以缓缴或者减免。

  第十七条 省辖市和财政实行与省财政直接结算的县(市)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年度收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额的8%上缴省级国库。

  第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或者个体经营;(三)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先进单位或者个人;(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开展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用途监督拨付,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者挪作他用。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规范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残疾人联合会制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成绩显著的,由当地残疾人联合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并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责令限期如数补缴外并给予通报批评;对仍拒不执行的,由当地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河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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