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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超员和超限运输车辆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4:20:19  浏览:94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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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超员和超限运输车辆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超员和超限运输车辆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64号


  《山东省超员和超限运输车辆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0月31日省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韩寓群
                        2003年11月4日



  第一条 为制止超员和超限车辆违法行驶,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和货物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超员运输车辆是指实际载客人数超过核定载客定额的车辆。


  本办法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在公路上行驶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米以上(集装箱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2米以上);
  (二)车货总长度18米以上;
  (三)车货总宽度2.5米以上;
  (四)单车、半挂列车、全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0000千克以上;集装箱半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6000千克以上;
  (五)车辆轴载质量在下列规定值以上:单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6000千克,单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10000千克,双联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10000千克,双联轴(每侧各一单轮胎、双轮胎)载质量14000千克,双联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18000千克,三联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12000千克,三联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22000千克。


  国家对车辆外廓尺寸、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限值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公安和交通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负责超员和超限运输车辆的管理工作。


  经贸、财政、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超员和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客运站应当按照旅客运输车辆的载客定额发售车票和检票。


  客运班车不得在客运站(点)以外上下旅客,并不得超定额载客。禁止在高速公路及其服务区上下旅客。


  第六条 公安和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超员运输车辆的检查,并对超过载客定额20%以上的车辆进行旅客分流。旅客分流所需费用由负有责任的客运站或者运输经营者承担。


  第七条 交通部门应当在高速公路收费站、主要国道以及省道收费站和交通稽查站设置检测设备和卸货场地,实施超限运输车辆检查。对超限运输车辆,除运输不可解体等物品外,必须卸货或者分载,所需费用由运输经营者承担。


  装载不可解体等物品必须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其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交通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并采取加固桥梁等防护措施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八条 对装载不可解体货物、无法卸载且轴载质量不超过限定标准以及擅自行驶的超限运输车辆,实行按吨公里计重累进加价收费制度。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交通部门制定。


  第九条 有限定荷载要求的二级以下公路和桥梁,车货总质量或者轴载质量超过其限定标准的货物运输车辆不得行驶。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拼装、改造运输车辆。


  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拼装、改装的运输车辆发放车辆号牌、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或者通过定期审验,并依法取缔违法拼装、改装运输车辆的市场和企业。


  第十一条 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的驾驶员,必须具备2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并取得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从业资格。


  单程400公里以上、高速公路单程600公里以上的旅客运输车辆,必须配备2名以上驾驶员。


  第十二条 交通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公路标志、标线,加强公路养护管理,保障车辆通行安全。


  进行公路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实行交通安全控制,按规定提前设置警示标志,并指示绕行路线。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查处超员超载以及无证驾驶、不按限速规定行驶、长时间占用超车道和违章停车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运输车辆超员或者超限运输的,由交通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运输经营者依法实施处罚;造成公路损坏的,由运输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员20%以上的旅客运输车辆,由交通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超员20%至50%的,停止营运1个月:
  (二)超员50%至80%的,停止营运3个月;
  (三)超员80%至100%的,停止营运6个月;
  (四)超员100%以上的,停止营运1年。


  运输经营者不具备旅客运输条件的,由交通部门依法取消其营运资格。


  第十五条 超员和超限运输车辆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对驾驶员实施处罚,并由交通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运输经营者进行处理:


  (一)造成1人以上3人以下死亡的,降低1个资质等级管理1年;
  (二)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的,降低1个资质等级管理2年;
  (三)造成10人以上死亡的,降低2个资质等级管理2年。


  对发生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车辆驾驶员,由交通部门取消其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从业资格。


  第十六条 运输经营者在1个营运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部门核减其营运线路经营期限,并在1年内停止办理其新增运输线路和运输车辆的申请:


  (一)发生1次以上特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发生2次以上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所属运输车辆发生恶性超员事件的。


  第十七条 客运站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出站旅客运输车辆超员的,除承担分流费用外,由交通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或者降低站级类别。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检查处理超员和超限运输车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公安、交通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发现超员、超限运输车辆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理导致重大以上安全责任事故发生的;
  (二)为违法拼装、改装的运输车辆违规发放车辆号牌、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或者通过定期审验的;
  (三)未依法履行其他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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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优待老年人的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哈尔滨市优待老年人的规定》已经1999年4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4月15日施行。

                              
市长 曹广亮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日


            哈尔滨市优待老年人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提高社会养老保障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常住户口年满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组织实施。
  交通、卫生、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市政公用、农业综合、司法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年满70周岁的老年人,可以向所在区、县(市)老龄工作委员会申请,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发放《敬老优待证》。


  第五条 持《敬老优待证》的老年人,进行下列活动可以享受免费待遇:
  (一)进入公园(园中园和正在举办大型经营性活动的除外);
  (二)参观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
  (三)办理图书借阅证;
  (四)进入收费公厕;
  (五)在非机动车停车场存放自行车;
  (六)乘坐公共电车、汽车(不含附线小公共汽车);
  (七)到律师事务所进行自身事务的法律咨询。


  第六条 持《敬老优待证》的老年人,进行下列活动可以享受优惠待遇:
  (一)在市、县(市)、区、乡(镇)属医院(卫生院)看病免费挂号(不含专家门诊),并优先就诊、进行理化检验、交费、划价、取药和办理住院手续;
  (二)进入影剧院、文化宫(馆)、俱乐部和体育场(馆)观看电影、文艺节目和体育比赛(重大商业性活动和国际性体育比赛除外),半价交费;
  (三)入老年大学学习,半价交费;
  (四)乘坐联运汽车,并价购票(不足0.1元部分,按0.1元交纳)。


  第七条 70周岁以上独居老年人安装家用电话、有线电视,凭《敬老优待证》和户口,可以按初装费标准的80%交费,并优先安装。


  第八条 60周岁以上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第九条 农村60周岁以上老年人除交纳国家规定的税款外,不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和社会性集资收费。
  农村老年人生活确有困难的,可以减免其本人应当交纳的乡统筹费和村提留费。
  生活困难标准,由区、县(市)老龄工作委员会会同同级民政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60周岁以上不满70周岁老年人,进行下列活动可以凭《居民身份证》享受优惠待遇:
  (一)免费进入公园(园中园和正在举办大型商业性活动的除外),进入动物园、游乐园、太阳岛公园、欧亚之窗半价购票;
  (二)在非机动车停车场免费存放自行车;
  (三)到律师事务所免费进行自身事务的法律咨询。


  第十一条 对百岁以上老年人,市人民政府每人每月发放营养补助敬老费100元。
  敬老费由市财政核拨,市老龄工作委员会组织发放。


  第十二条 医院、商店以及餐饮、洗浴、理发、照相等经营场所,应当设立敬老标志,为老年人提供优质服务,创造条件开展电话预约上门服务,满足老年人的生活需要。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9年4月15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4年8月8日发布《哈尔滨市优待老年人的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转发《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关于开展2003年“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烟安办[2003]5号

关于转发《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关于开展2003年“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郑州烟草研究院,合肥设计院,南通醋酸纤维有限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安全管理部门:
  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联合发文决定,于2003年6月在全国开展“安全生产月”活动,主题确定为:实施安全生产法,人人事事保安全。为在全系统贯彻落实好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现将组织开展活动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周密组织,认真安排,注重实效。各单位要根据本省(区、市)“安全生产月”的活动主题,并结合本单位实际,从切实强化安全管理,预防事故发生的角度出发,提前落实活动的组织机构、人员和措施,认真安排“安全生产月”的活动内容和方式,调动起广大干部职工关心安全工作、参与安全工作的积极性,在人力、物力、财力上予以大力支持,确保通过活动取得实效。
  二、组织开展广泛、深入的安全宣传教育。各单位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媒体和渠道,采取各种有效形式,如:广播、电视、报刊、板报、知识竞赛、文娱活动等,在员工中宣传普及有关安全生产法规和常识,传播现代社会安全生活的文化理念,提高全员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营造出良好的安全工作氛围。
  三、开展专项安全整治,消除事故隐患。各单位要利用“安全生产月”的有利时机,针对本单位安全管理存在的薄弱环节,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和专业人员,深入进行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研究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彻底解决当前严重影响安全生产经营的隐患和问题,为烟草行业的改革与发展创造出良好的安全环境。
  四、有关2003年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的开展情况,请于7月10日前,以省级局(公司)为单位报国家局经济运行司。
  附件: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关于开展2003年“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00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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